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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中“虚假信息”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6-23 17:20:31   阅读: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万军教授指出,寻衅滋事罪涉及的“虚假信息”应当是针对单位、不特定的多人、公共事件编造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虚假信息,如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损害其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散布的,应当适用诽谤罪处理。
认定信息的虚假性,应当结合信息指向的对象、信息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发布信息的主观目的及信息发布渠道等综合判断。单纯的贬低、谩骂、攻击等否定性评价,如无实质性内容,不宜认定为虚假信息。考虑公众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性,不能要求行为人所传播的信息完全符合真实情况,关键内容真实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虚假信息”。对个人经历所作的陈述,即使次要细节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出入,以及对公共管理行为、社会现象等客观事实作出的经验性评价、提出的批评建议,即使观点失之偏颇,也不宜认定为“虚假信息”。对于本罪的“虚假信息”是否排除相关罪名涉及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伪事实,虚假恐怖信息,虚假的险情、疫 情、灾情、警情等,以及如何理解与适用《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7条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
第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系《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出台时尚无此罪名,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刑重于寻衅滋事罪,两罪名存在竞合时依照《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7条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不会产生争议;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如仍然遵循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则可能导致该罪名失去适用空间,明显有悖立法初衷,故寻衅滋事罪规制的“虚假信息”应排除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涉及的虚假的险情、疫 情、灾情、警情。
第二,从立法体例来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寻衅滋事罪同列于扰乱公共秩序罪,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列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列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保护的法益与寻衅滋事罪存在明显区别,所涉虚假信息更为特殊,相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可谓特殊条款规定的特殊罪名,应优先于寻衅滋事罪适用。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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