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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寻衅滋事罪中“多次”如何准确理解?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6-23 17:16:0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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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在司法实务中被大量使用。由于寻衅滋事罪具有口袋罪的特征,为了准确适用,两高院早在 2013年就出台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三类寻衅滋事行为的构罪情节,其中规定“多次”实施某一类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未对
“多次”的认定规范进一步明确。
包头律师
张万军
教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下面由
张万军教授
与大家探讨
寻衅滋事罪中“多次”如何准确理解。
《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2条至第4条对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种类型寻衅滋事行为规定“多次”实施可以入罪。另外《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9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又是对作为量刑升档条件的“多次”作出的解释。
在一个罪名中同时出现“多次”,既有定罪情节又有量刑情节的情形,应正确理解和把握不同层次上的“多次”。第一,关于人罪情节上的“多次”是否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2条至第4条进一步明确前三种行为方式达到“多次”的,可以构成犯罪。一般来说,寻衅滋事罪中的“多次”应解释为不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否则有重复评价之嫌。反对的意见往往援引2019年《办理“软暴力”案件意见》第5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理由,提出上述条款规定《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2条至第4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2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3次以上;3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该规定仅限于以软暴力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不应简单套用于其他领域寻衅滋事罪“多次”的认定及其他罪名“多次”的认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2条至第4条规定的不同行为类型能否累计“多次”入罪。《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2条至第4条规定的三种行为类型本身均达不到“三次”,但是各有一次或两次,能否串并,累计为“多次”,对此存在不同意见。应当明确,《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2条至第4条涉及的关于“多次”的规定都是在每一种行为类型之下,具体解释每一种类型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而不是对总的罪状的“情节严重”的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不同类型的行为串并,累计为“多次”。特别要注意,对于《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没有设置次数的规定,所以即使行为人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但每次均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不能以次数入罪,更不能与其他不同类型的行为串并,累计次数。
《刑法》第293条第2款是量刑升档规定,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计入该款的“多次”,该问题没有争议。《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这里的“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该规定针对的是量刑升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刑情形,应对其进行严格限缩解释。一方面,纠集他人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应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计入本条规定的“三次”,如果之前的某一次寻衅滋事行为本应构成犯罪但已被作为行政违法予以行政处罚,即不符合本条“未经处理”的要件,不应计入“多次”。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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