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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148辑:麻某武妨害公务案——实施打砸警车行为未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行为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5-27 22:28:36   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148辑,总第1722号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麻某武,男,1974年×月×日出生。2024年10月12日被逮 捕,202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23日21时许,沭阳县 某派出所在处理麻某武涉嫌殴打周某丽的警情过程中,警察和辅警前往 被告人麻某武住处对其依法传唤。后麻某武拒不开门配合,警察和辅警 便在其住处一楼的楼道口蹲守。其间,警察与麻某武通话告知其楼下停 有警车并劝说其配合处理,麻某武称如果不是警车便要打砸。9月24日0 时许,麻某武持刀下楼,警察和辅警为避免不必要伤亡,均进入乘坐的 警车内并锁闭车门,后一直坐在警车内。麻某武发现报警人周某丽乘坐 的小型轿车后,便持刀对该车辆进行砍砸,该车驶离后,麻某武追之未 果,又持刀对警车进行砍砸,致车辆损坏,后警车驶离现场寻求增援。 经鉴定,该警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武犯 袭警罪,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麻某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 议。辩护人另提出,麻某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麻某武系初 犯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警车损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麻某武持刀暴力袭击警察乘坐 的车辆,危及警察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麻某武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麻某武上诉,提出其应构成妨害公务罪而非袭 警罪,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麻某武的辩护人提出,麻某武的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而非 袭警罪。主要理由有:第一,麻某武未对警察人身实施直接暴力,对警 车的破坏没有达到足以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只对警察顺利执行公 务产生干扰;第二,麻某武主观上缺乏明确的袭击警察人身的犯罪意图。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3日21时许, 派出所警察关某航、潘某等人因被告人麻某武涉嫌殴打周某丽一事到麻 某武住处对其依法传唤。麻某武以饮酒过量为由拒不开门配合,警察潘 某便带领辅警吴某九、单某顺在麻某武住处一楼的楼道口蹲守,警察关 某航返回派出所。其间,麻某武与警察关某航通话后,知晓其住所楼下 停有警车,并声称如果不是警车就要打砸。9月24日0时许,麻某武持 砍刀下楼,并再次与警察关某航通话称其知道身旁车辆是警车,关某航 规劝其冷静并配合执行公务。警察潘某、辅警吴某九及单某顺三人见状, 为避免不必要伤亡,均进入乘坐的警车内并锁闭车门。麻某武挂完电话 后,发现报警人周某丽乘坐的小型轿车,遂持砍刀对该车辆连续砍砸, 该车随即驶离,麻某武追之未果,又持砍刀对潘某等人乘坐的警车多次 砍砸,致车辆轻微损坏,后警车驶离现场寻求增援。经鉴定,该警车损 失价值人民币700元。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麻某武拒不配合警察依法 传唤,持砍刀对警车进行砍砸,但警察和辅警将车门锁闭并一直坐在警 车内,且案发时车速较慢,麻某武先砍砸副驾驶方位,未阻挡主驾驶视 线,未影响警车正常驾驶,不会导致车辆倾覆危险;其攻击强度不大, 仅造成车辆轻微受损,损失价值为700元,综合当时的情境分析,麻某武的行为不可能伤害到执法警察身体,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任何人员受伤, 未达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不构成暴力袭击。结合麻某武与警察 的通话内容及先行攻击周某丽所乘坐车辆的行为,也可反映出其并没有 明确的侵害警察人身安全的意图。警察依法传唤麻某武的过程中,麻某 武拒不配合,后警察和辅警在其住处楼下蹲守时,麻某武明知警察正在 执行公务,仍持砍刀下楼,先对报警人周某丽乘坐的车辆进行连续砍砸, 后对警察等人乘坐的警车进行多次砍砸,致车辆损坏。虽未危及警察人 身安全,但持砍刀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执行公务,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 成要件。综合考量麻某武客观行为的暴力程度、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 故意及侵犯的法益等多种因素,应依法认定麻某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 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认定麻某武的行为构成袭警罪,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检察机关二审提出原审法院定性准 确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麻某武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上诉 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5年7月 7日作出判决: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5)苏1322刑初51号刑 事判决;上诉人麻某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主要问题

持刀打砸警车致车辆损坏,但未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是否应 认定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从而构成袭警罪?

、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麻某武的行为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 认为,行为人持砍刀砍砸人民警察乘坐的警用车辆,具有攻击性,客观 上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属于暴力袭击,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 任心态,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袭警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持砍刀砍 砸警车仅造成警车轻微受损,客观上没有也不能对执法民警身体造成伤害,未达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 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不宜认定为袭警罪。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阻碍执 法的故意,客观上妨害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人民警察执行 公务的秩序,依法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具体分析如下。

(一)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分

袭警罪,是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以及使用枪支、 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 的行为。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的行为。两罪保护的法益、行为类型以及危害后果均有不同。

第一,袭警罪保护的法益与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有所不同。从体 系解释的角度看,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均规定在《刑法》第二编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二者虽然均保护国家 公务的顺利进行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但侧重保护的法益有 所不同,否则就没有单独规定袭警罪的必要。只有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 成立条件的行为,才可能因具备特别要素而成立袭警罪,即只有进一步 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才有成立袭警罪的空间。因此,袭警罪侧重 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妨害公务罪侧重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 公务的秩序。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袭 警罪是在妨害公务罪基础上,针对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 察的行为作出的特别规定。因人民警察执法面临更高风险,袭警行为具 有突发性、暴力性和严重人身危险性,立法将其独立成罪并配置更重刑 罚,意在强化对警察人身安全的特别保护。

第二,袭警罪的行为类型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类型不一致。从行为 对象来看,袭警罪的侵害对象为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妨害公务罪 的侵害对象为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范围更广。从行 为方式来看,袭警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袭击,而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是妨害;对比而言,暴力袭击明显比妨害对人身安全具有更大的危险性。 作为袭警罪特别要素的暴力袭击,对人民警察职务的阻碍更为严重,使 得袭警罪的不法程度重于妨害公务罪,也正是基于此,袭警罪的入罪标 准高于妨害公务罪。

第三,袭警罪的危害后果与妨害公务罪的危害后果亦不相同。《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高检发释字〔2025〕1号,以下简称《办理袭警案件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一)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 后果的;(二)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 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从上述规定可知,《办理袭警案件解释》 将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细化为袭击人身和袭击警用装备两类行为,并针 对该两类行为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所造成的后果作出了不同规定,即造 成人民警察轻微伤以上后果,或者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后果。 由此可见,袭警罪的危害后果本身蕴含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危害,而 妨害公务罪的危害后果则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遭受阻碍,并不 必然包含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危害。

(二)对警用装备暴力袭击的认定,应从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 身安全的角度作实质解释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 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办理袭警 案件解释》将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认定概括为两类: 一类是直接针对人 民警察的人身施加的暴力并造成轻微伤;另一类是通过其他物体间接作 用于人民警察人身的暴力,且足以危及人身安全。这意味着,在后一种 对警用装备类物品暴力袭击行为中,袭警罪的成立并不要求造成实际伤 害结果,而是以行为所引发的现实危险性,即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为标准。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使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受到 严重威胁的暴力行为,即使未造成实际伤害,也可能构成袭警罪。实践 中,对警用装备的暴力袭击的手段及方式多种多样,不能简单从行为手 段、方式、指向等方面直接认定暴力袭击,而应从对警用装备暴力袭击 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这一实质特征来把握。

关于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判断标准,学界普遍认为应采取 具体危险犯的解释路径,我们予以认同。此处的危险应该是现实、紧迫 的具体危险,而不是抽象、遥远的危险。该解释路径既可以在符合构成 要件的前提下有效限缩暴力袭击的认定范围,也可以实现对依法执行职 务的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有力保护。反之,如果将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 身安全理解为抽象危险,就会不当扩大暴力袭击的认定范围,造成袭警 罪认定的不当扩张,使法律适用难以协调、准确。

针对警用装备的袭警的行为具有双重危害: 一是打砸、毁坏、抢夺 警车、警械等警用装备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通过警用装备对人民 警察进行攻击也具有危害性,故此类行为与徒手攻击相比具有更严重的 危害性。同时,通过警用装备袭警,也容易造成执法人民警察更为严重 的伤害后果。因此,在针对此类行为的入罪标准设置上,可不要求造成 实际伤害后果,只要足以危及人身安全,即可认定为构成袭警罪。对于 该类袭击警用装备的攻击行为中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认定,不能仅以行 为人所持有的袭击工具的危险性作为判断依据,而应结合袭击工具危险 性、袭击强度、袭击部位是否涉及车辆安全驾驶的关键部件、是否可能 导致车辆倾覆或不能正常驾驶、抢夺警械是否具有针对人身安全的意图 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当被告人麻某武持砍刀下楼时,警察和辅警为避免不必要 伤亡,均进入乘坐的警车内并将车门锁闭,后一直坐在警车内。麻某武 虽对警车进行砍砸,但案发时车速较慢,且其先砍砸副驾驶方位,未阻 挡主驾驶的视线,未影响警车正常驾驶,不会导致车辆倾覆危险;其攻 击强度不大,仅造成车辆轻微受损,损失价值为700元。综合当时的情境分析,麻某武的行为没有对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紧迫的具体危 险,也不可能伤害到执法警察身体,客观上未造成任何人员受伤,故其 行为尚达不到袭警罪暴力袭击的程度。结合麻某武与警察的通话内容及 先行攻击周某丽所乘坐的车辆的行为,也可反映出其没有明确的侵害警 察人身安全的主观意图。因此,麻某武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

(三)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

对于行为人单纯实施打砸、毁坏、抢夺警车、警械等警用装备的行 为,若明显超出袭警罪基本罪状的语义射程,客观上没有也不能伤害到 执法人民警察的身体,不宜认定为袭警罪。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妨碍人 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打砸、毁坏、抢夺警用装备的 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就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办理袭警案件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也规定,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但 未实施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而对于妨害公务罪的判断,应 当贯通考察个案评价的可罚性与需罚性,综合考量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 后果、行为手段、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全面评价其刑事违法程度是否 严重、刑法责难必要性是否突出。只有其行为已经明显妨害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才能够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麻某武打砸警车的行为侵害了公安机关执行 公务的秩序。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警察对麻某武依法传唤的过程中, 麻某武拒不配合,后警察在其住处楼下蹲守,麻某武明知警察正在现场 执行公务,仍藐视法纪,持砍刀先对报警人周某丽乘坐的车辆连续砍砸, 又对警察乘坐的警车多次进行砍砸,致使现场执法秩序混乱,警车不得 已驶离现场寻求增援。虽然警车仅轻微受损,但警车系公安机关的执法 工具,对其打砸直接削弱执法功能,导致警察传唤活动被迫中断,影响 执法权威,属于对公务活动的实质阻碍,干扰并破坏了人民警察执行公 务的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麻某武持刀砍砸警务车辆的行为暴力性特征明显。麻某武明知警车系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之专用 交通工具,仍持长约40厘米、宽约15厘米的砍刀多次砍砸正在行驶过程 中的警车,暴力程度明显,有一定的危险性,最终直接造成警车受损、间接导致警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这种行为系对国家执法权力的直接对 抗和妨害,符合妨害公务罪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要件。最后,麻某武具有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 故意。根据在案证据,麻某武知晓其住处楼下停有警车,也明知警察正 在依法执行对其传唤的公务,其虽没有伤害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意图, 但持砍刀多次砍砸警车的行为反映出其具有对抗人民警察执法的故意。 持凶器砍砸正在执法使用中的警车,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严重损害执法权威,若不予以刑法规制,势必在实 践中带来负面的导向和指引。总之,麻某武的刑事违法程度严重,具有 突出的刑法责难必要性,其行为已经明显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 责任。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认定针对警用装备的袭警行为是否足以危及人 身安全,应结合袭击工具危险性、袭击强度、袭击部位是否涉及安全驾 驶的关键部件、是否可能导致车辆倾覆或不能正常驾驶、抢夺警械是否 有意针对人身安全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坚持严格依法、公正司法。 本案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麻某武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符合案件事实,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了政治效果、 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撰稿: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戴建军 陈佳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朱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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