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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王某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人民法院案例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5-21 09:45:54   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2-1-300-002
关键词 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罚金刑 上诉不加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飞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经营某商行。2022年3月 22日,王某飞以74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所盗的11件白酒。经轮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为28880元。案发后,被盗白酒已全部退还。二审审理期间,王某飞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3)新 282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王某飞不服,以一审判处实刑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新28刑终68号刑事判决:一、维持轮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王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飞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10000元。王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王某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王某飞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原判量刑过重。对此,二审法院在未改变罪名认定的情况下,将对上诉人王某飞的刑罚由一审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调整为“单处罚金50000元。”整体比较一、二审判处的刑罚,显然,虽然罚金数额增加但并非对王某飞“实质不利 ”,故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裁判要旨
比较一审、二审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进行整体比较、实质比较。一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改判单处罚金同时适度上调罚金数额,实质有利于被告人的,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1〕1号)第401条第1款
一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2刑初 138号刑事判决(2024年4月30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8刑终68号刑事判决(2024年9月24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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