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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课题组
2025年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统计发现,2022年至2024年全省法院刑事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案件中,因涉财处置不当所导致的案件比例近三分之一。刑事涉财处置问题,已然成为影响审判质效的重要因素。为破解这一难题,推动法律适用统一,提高裁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组建课题组,针对该问题展开专项调研。课题组以全省2022年至2024年因涉财处置不当引发的发回、改判刑事案件为样本,归纳梳理存在的问题,深人分析成因,研究解决对策,在此基础上总结提炼审判经验和裁判方法,最终形成本报告。本报告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聚焦《刑法》规定的涉财处置基本法律措施的理解适用阐明要点;第二部分围绕刑事涉财裁判应遵循的十项基本原则阐明要点;第三部分针对十种典型涉财判项错误情形,从反向阐明涉财处置要点。
一、《刑法》规定的涉财处置基本法律措施的理解适用
《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共同构成《刑法》总则中广义涉财处置规范的小体系,准确理解把握这三个条款的关系是规范涉财处置工作的基础。
(一)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四项措施的理解适用
1.对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措施四项措施的理解,应运用法律解释等方法予以准确把握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对该条规定应适用法律解释等方法予以准确把握。一是在分类上,出现了违法所得、被害人的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三个类型,四项措施间形成了包容(从属)关系、交叉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其中,违法所得与被害人的财产系包容(从属)关系,违法所得中包含了被害人的财产;违法所得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系交叉关系,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在有些情形下并非违法所得之物,在有些情形下系违法所得,如抢劫所得的毒品、枪支。二是对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财物,规定了有被害人的予以返还,对于没有被害人的情形,亦应作合理解释。
2.四项措施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应当加以区分、准确适用
首先,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对象系违法所得,即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一切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缴。责令退赔是指对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应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
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区别在于原物是否存在。一是以原物是否存在为标准来区分两种措施为一般原则。追缴适用于违法所得尚在的情形。对违法所得还有追回可能性的,适用追缴;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的一般判决“继续追缴”。对违法所得已经被犯罪分子使用、挥霍或毁坏,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等原因致使客观上无法追缴的,以及其他明确已无法追缴的情形,适用责令退赔。其中,如侵害的财产为金钱且被挥霍而无法追缴原款的,以适用责令退赔为宜。二是注意两种措施选择标准的例外情形。根据原物是否存在、有无被害人两个标准相互结合可以构成四种情形。其中,有原物的适用追缴(包括有被害人、无被害人两种情形),有被害人无原物的适用责令退赔自无疑义。而对无被害人亦无原物的,如非法经营的获利,不存在责令向国家退赔的问题,故不宜适用责令退赔,似仍以判决追缴为宜。此时考察的标准不仅是原物是否存在,还有有无被害人。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对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应当注明。
其次,返还的适用对象系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法所得中包含了被害人因犯罪被侵犯的财产,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及时返还。判决一般表述为“发还”。如系非法财产,则须依法处理。
最后,没收的适用对象系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违禁品,不论属于谁所有,均应予以没收。对供犯罪使用的财物,系本人的财物才可没收;非本人的财物,而系借用、擅用,财物所有人事先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仍应返还财物所有人。
返还或没收的区别在于有无被害人。当然,在有被害人的情形,并非一律返还,如基于不法目的的,一般予以没收。其中,对于一时无法查明被害人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对无人认领的经公告后上缴国库,上缴后又有人认领的,退库返还;对已经拍卖、变卖的,返还价款。
总之,上述四项措施的适用条件各不相同,工作中应注意加以区分、准确适用。
3.追缴和责令退赔系中间程序而非终局处分措施,应进一步在判项中明确是返还还是没收
追缴和责令退赔是司法机关收缴违法所得等财物到案的活动,是对涉案财物处置的中间环节,并未确定财物的最终处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所得或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故对于财物已经收缴在案或判决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的,应当区分是否有被害人及是否应当返还,在判项中进一步明确是返还还是没收的处理意见。司法实务中,有时出现仅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而未进一步判决返还或没收的情形,应予避免。
4.对上述一般原则外的特定情形应具体分析,准确适用相应措施
例外情形下,对各项措施的适用条件不能简单生搬硬套。有的案件中虽系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但如将财产用于行贿等不法目的,不应返还而应判决没收;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为保护交易信赖和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善意取得即形成对返还的阻却事由,故不能基于原被害人的所有权而一追到底;需要继续作为证据使用的,就不宜“及时”返还。有的案件中虽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亦应考虑犯罪工具等所用财物的价值与犯罪金额的差比,适用比例原则,不应一律判决没收。
(二)对《刑法》第六十四条与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关系的把握
1.三个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同,应准确区分、适用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该条的把握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损失包括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赔偿经济损失属于非刑罚处理方法,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二是赔偿经济损失的实现程序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也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对该条的把握亦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条文含义。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分子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正当的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民事法律保护,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担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刑事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二是申请程序。申请偿还债务可以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提出,也可以在没收财产刑执行程序中提出。
《刑法》第六十四条与上述两条规定共同构成《刑法》总则中广义涉财处置规范的小体系。三条规定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是明确的。第六十四条围绕案内财物而构建,针对违法所得和违法“物”的处置;第三十六条围绕案内损失而构建,针对第六十四条财物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的救济。对侵害财物,符合第六十四条规定范围的,一般优先适用该条的四项非刑罚措施;在此之外还有其他财产、人身方面经济损失的,适用第三十六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第六十条围绕案外债务构建,与犯罪行为无关联,针对的是没收财产刑与单纯民事债务二者的关系。理解第六十条时应注意:一是没收财产的对象系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并非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等;二是罚金刑是否可参照适用该条,并未明确,应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
还需注意的是,对《刑法》第六十四条与第三十六条区分适用的部分情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系《刑法》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的处置范畴,不属于第三十六条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故应适用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或责令退赔,而排除适用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并不予受理民事诉讼(含附带民事诉讼)。
2.被告人同时承担人身赔偿、退赔损失、民事债务、财产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确立优先顺位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罚金、没收财产责任的承担。对于被告人所承担的人身赔偿、退赔损失、民事债务、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顺位,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受偿后,予以支持。”这一规定体现了先人身后财产、先案内后案外、先私权后公权的原则,在刑事涉财判项中可作一定的借鉴。但对《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理解适用时应注意:一是该规定系针对执行事项而非完全是刑事判项,且着眼于解决执行程序中的顺位问题,不能等同于刑事涉财判项的顺位确定。二是该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对违法所得原物或价款尚在的,应当首先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所得之外的合法财产处置顺位的确定,可以适用该规定。三是《刑法》第六十四条并非绝对优先。该规定第一款第二项退赔被害人损失包含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责令退赔;而该规定第一项系《刑法》第三十六条经济损失中的人身损失部分。该规定将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置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之前,体现人身损害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是较为可取的。四是部分刑事涉财处置措施的顺位仍不明确。例如,《刑法》第六十四条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在其中的顺位。五是该规定的部分概念含义应厘清。例如,第一款中“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中的财产与违法所得是何关系,系指违法所得外的合法财产,还是包含了部分违法所得;第一款第二项系指《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责令退赔措施还是第三十六条的赔偿经济损失;第一款第三项的“其他民事债务”系指案内民事责任产生的债务还是案外第三人债务等。六是该规定第二款“优先受偿权”解决的是民事关系中权利顺位的问题,如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有登记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物权等,但民事中的优先受偿权与刑事涉财处置如退赔被害人损失何者何时优先,仍待明确。对上述部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的起草部门作了解读,部分问题仍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总结。
此外,在先后作出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时,应注意先后判决中相关涉财判项顺位的协调。
二、刑事涉财裁判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为弥补实践中刑事涉财处置规则的不足,本部分探讨和分析刑事涉财裁判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确权原则
确定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是对涉案财物依法妥善处置的前提。权属主要指财物的所有权归属,性质是指财物的法律属性。不查明权属就无法界定应纳入裁判的财产范围,导致判非所有;不查明性质就无法对应适用法律措施,导致判失所据。在权属确定中,应当查明属于被告人还是被害人财物、本人还是他人财物、个人所有还是共有财产、单位还是个人财产等;在性质确定中,应当查明是违法所得还是合法财产、是否属于违禁品或供犯罪使用的财物等,以准确适用法律。相应地,在诉讼程序中,需要围绕查明权属等涉财处置事项,对侦诉环节做好前端引导,在审理中做好审查工作,在庭审中进行调查、辩论,并听取当事人和关联案外人的意见。
(二)彻底原则或终局原则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和没收四项涉财处置基本法律措施。其中,追缴和责令退赔是司法机关收缴违法所得等财物到案的活动,是对涉案财物处置的中间环节,并未确定财物的最终处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所得或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故对于财物已经收缴在案或判决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的,在判项中均应进一步明确是返还还是没收的最终处理意见。作出追缴、退赔以外的其他财物处置判项也应遵循这一原则,避免判而不结。
(三)不溢出原则
返还或退赔被害人财物的价值不得超出被害人损失的范围,对此一般称为填平原则。但填平损失仅针对填补被害人损失使财产恢复至未受损害前的状态,不能涵盖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的情形,故在此表述为不溢出原则。即在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处置违法所得时,所判处置财物价值或其总和不得超出违法所得(含被害人损失)范围。其中,有被害人的,判决追缴、退赔、返还的财物价值不得超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足额或部分返还被害人包括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的,不得再将被告人销赃等获利作为违法所得重复追缴;对在案财物判决没收、返还,同时对未到案财物判决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的,所有判项处置财物价值总和不得超出违法所得数额;多手转卖的,不得重复追赃;共同犯罪的,对所有共犯人处置财物判项的价值总和不得超出违法所得数额(含被害人损失),其中先后到案分别处置的,处置财物价值总和亦不得超过违法所得范围。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只针对违法所得,对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没收违法所得之外的不法利益等,与违法所得范围限制无关。此外,在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时,以填平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为限。
(四)比例原则或相当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涉财处置结果应与犯罪情节(情形)的可责程度相当,即二者比例不出现严重失衡。在没收供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之外的不法利益等特定情形下,作出没收决定或确定没收数额时,应围绕财物价值、与犯罪关联的紧密度、行为情节及严重程度等方面,合理把握好“度”,使没收措施或数额保持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避免过度惩罚。该原则是罪责相适应原则在刑事涉财处理中的具体体现。例如,《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实践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要从涉案财物价值大小对比、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不法利益的不法程度、与犯罪的关联度、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使用方式和频度、是否专用于犯罪等方面加以判断。例如,犯罪人所获利益与犯罪工具价值悬殊的,应综合考量而不宜对犯罪工具一律没收,或者整体没收极不合理时可采用折价等替代方式;对不法程度较低的支出(如为子女上学托付他人的“赞助费”)可不予没收;对第三人出租或出借给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应以第三人明知为限;等等。
(五)共犯区分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决定追缴、退赔和赔偿经济损失时,应区分不同情形,合理确定各被告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承担数额。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主要涉及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分问题,在责任承担数额上主要涉及按份情形下如何确定具体数额问题。目前相关规定不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大。连带责任虽突出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但与被告人罪责自负原则相冲突,且因其可对任何一人作全额追缴,亦有任意性、选择性执行之虞。故是否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适用连带责任、对全部犯罪总额负责,对其他主犯(一般主犯)和所有从犯一般适用按份责任,可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确定这一按份责任数额时,是否仍区分主从犯,尤其是在共同犯罪层级较多、分工细化的情形下,是否对一般主犯以其参与部分的犯罪总额(一般为所有个人非法获利的总和)、从犯以其个人非法获利数额确定追缴退赔数额,亦应加强实践总结。总的说来,应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突出罪责自负,兼顾被害人权益保护,审慎适用连带责任。
(六)善意取得原则
第三人善意取得财物的,可以对抗原所有权人的追回权,排除追缴违法所得的适用。《刑法》未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及通过交付或登记转移了所有权的,成立善意取得,可为参照。确立这一原则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作为赃物原所有人的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平等保护;二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如无此制度则每项交易活动必先查明是否涉及违法所得或其收益,对经济活动严重不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可从四方面把握:一是应基于善意,明知或应当知道系赃物的非为善意;二是主要限于买卖型交易活动,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可参照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在物上设立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亦同等保护;三是须支付合理对价,排除明显低价及无偿民事行为如赠与;四是第三人已取得对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成立善意取得时,不得向第三人追缴,只能由被告人承担退赔或赔偿损失责任。
(七)顺位原则
涉财处置的情形众多,不同的先后顺位安排必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而应当科学确立优先顺位,体现权益保护的价值导向。顺位问题既包括刑事优先或民事优先问题,也包括刑事、民事各自领域内顺位确定问题。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违法所得为主的处置;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罚金、没收财产责任的承担;第六十条规定了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和《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诸多情形的顺位安排,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先人身后财产、先案内后案外、先私权后公权的取向,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包括顺位事项不穷尽、刑事和民事概念不一致、部分概念含义和范围不明、条文冲突等。就优先性把握而言,应注意:一是刑事优先具有相对性。一般认为,《刑法》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处置区别于且相对优先于被告人合法财产处置。对有被害人且原物尚存的,应优先返还被害人;对原物不存在而责令退赔的,退赔款一般应优先用于返还被害人。对无被害人的违法所得决定没收上缴国库以及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无顺位规定,是一律优先于《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还是仅排在罚金、没收财产之前,有待明确。同时,即使有被害人且原物尚存的,返还被害人也并非绝对优先,如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即应优先于返还。没收无被害人的违法所得时,相应款物是否仍应优先用于支付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以体现人身权优先,以及《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优先于第二项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安排,是否意味着《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系民事赔偿性质)优先于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退赔,亦值得探讨。二是民事优先也具有相对性。如第一点分析,刑事非绝对优先,民事亦非绝对优先。此外,《民法典》规定同时承担民事、刑事、行政三种责任时,民事责任优先,解决的是因同一犯罪行为产生的责任优先问题,只是顺位安排中的一种情形,并不针对及解决责任之外的涉财处置情形,不能因此认为在所有顺位安排中民事责任绝对优先,如对被害人财物一般应先予返还,而后再用其他财产包括合法财产承担三种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认为刑事整体优先或民事整体优先的论断均不成立,所谓刑事优先或民事优先具有相对性、个体性,均应在特定的语境下把握,不可一概而论,确定顺位时应就涉财处置的各项具体情形分别、逐一权衡。
(八)否定不法原则
对一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予以追缴,体现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的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亦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适用此类规定时要注意两点:一是要注意刑事措施的边界,对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之外的不法利益,非因犯罪行为产生,而涉及行政违法的,宜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二是对基于不法目的而支付的款物,应予没收而非返还当事人,例如,请托型诈骗中请托人支付“捞人”费用的,不能因其为诈骗罪的被害人而返还该不法支出;同时,还应兼顾比例原则,对不法程度较轻的,可返还或部分返还当事人;特定情形下,尚未支付的款物也应予没收,如行贿未遂款。
(九)经济原则
即在作出涉财判决、确定具体判项时,应体现效益导向,尽可能采取人力物力成本较低或者减少不必要环节的最优处置方式。可从两方面把握:一是处置成本经济原则。例如,追缴实物成本过高时,可不再追缴实物,而采取折价等替代方式;财物价值极低,且追缴成本远大于该价值的,可考虑不再追缴;仅追缴极少量财物需退还众多异地被害人的,亦须考虑成本。《刑法》欠缺这方面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对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不再履行该项债务(但应承担其他法律后果),可作参考。二是处置方式经济原则。例如,在一件已将赃物转卖的案件中,收买人为善意取得,侦查机关在判决前已将赃物从收买人处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时应考虑判决将赃物退还收买人、再由被告人承担向被害人退赔的责任,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将已发还被害人的原物再行追回并退还收买人的做法亦有不妥,故判决责令被告人直接向收买人退赔等值钱款。此种判法是否妥当仍可商榷,但体现了减少不必要流转环节即处置方式经济的要求。
(十)利于执行原则
涉财判决是财产执行的基础和依据,裁判文书判项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精准,具有可执行性。《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故涉财判项应明确拟处置财物的范围、顺位、主体、位置(坐落、门牌号等)、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方式(变卖、拍卖、折价等)、支付或缴纳期限等具体内容,以确保执行标的和执行内容特定化,避免判项不明、笼统、有歧义或者措施、方式无实施可能导致执行不能。
在确定具体涉财判项时,可结合、协调运用上述各项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