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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践应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3-20 22:05:14   阅读:

节选自李勇:《实践刑法学(总论)》第三章(北京大学出版社2026年版)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里就暗含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重复评价会导致过度处罚进而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有学者认为刑法没有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该原则缺乏“嫡系身份”地位的观点值得商榷。由于禁止重复处罚原则是典型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交叉的问题,既是刑法问题,也是刑事诉讼法问题,既不完全是刑法问题,也不完全是刑事诉讼法问题,形成“两不管”地带,所以传统刑法教科书或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没有给予该原则应有的地位,导致实践人士对该原则存在诸多误解,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做法。因此,本书设置专节阐述该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发轫于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又称“一事不两罚”“禁止双重危险”,其基本内涵“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重复受罚”。很多国家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规定在宪法或刑法中。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禁止双重危险”条款包括:(1)同一行为无罪确定后禁止再行追诉。(2)同一行为定罪确定后禁止再行追诉;(3)同一行为多重处罚(包括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处罚)。禁止双重危险在所有刑事法领域均应适用,其重点是在于程序上之不因一事而两度置于受刑之危险,包括一事不再理及一事不两罚。可见,禁止双重危险的核心在于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重复处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中的应用,不得不提及德国刑法第46的规定。德国刑法46条规定刑罚裁量原则的第三项是“法定构成要件已有之情状,不得再予审酌”,其基本内涵就是“构成要件之要素,于刑罚裁量中,不得重复予以审。”例如受贿罪,公务员身份已经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评价,不能在量刑时再就这一身份而加重量刑。因此,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又称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也就是对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过程中,不能再度作为刑罚裁量事实,重复加以审酌,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罚的依据。实质上就是禁止这种量刑上对被告人的不利评价,如果这样会明显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负担,而在实质上违反罪刑均衡原则。周光权教授也指出,量刑上的重复评价禁止是指禁止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刑法评价过一次后,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用的情形,量刑上的“禁止不利评价原则”,包括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量刑上的禁止不利宣告原则。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践应用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践应用需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不当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意旨系在犯罪宣示与国家刑罚权的行使过程中,避免多重评价的宣告与多重处罚而造成对人民基本权利过度之侵害”。
2.禁止定罪事实再次评价为量刑事实,同样也禁止量刑事实再次作为定罪事实。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将量刑事实作为定罪事实进行重复评价,值得反思。
3.法律并不禁止对被告有利的重复评价。例如,我国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犯贪污罪、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按理说,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连坦白都难以成立,至多属于认罪悔罪的酌定情节;退赃和挽回损失也只是酌定情节,但是该条不仅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还规定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这是否“重复评价”?再比如,刑法第392条规定第2款的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按理说,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要么属于自首、要么属于坦白,这里直接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难道也是禁止的“重复评价”吗?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对被告人有利的重复评价,把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4.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能否并罚问题。传统通说基于行刑二元模式,认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性质迥异的制裁,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并罚适用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只有极个别学者反对在行政犯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用。主张在行政犯中同时给予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理由,虽然表述各异,但都可以概括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的二元模式。禁止重复处罚原则作为公法领域的“帝王原则”,在同一种处罚中,同一行为不受两次以上处罚,并无争议;但是在不同种处罚中,同一行为能否给予两种不同的处罚就会产生争议。传统观点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界定两种性质不同的制裁,必然得出可以并罚的结论。但是这种传统观点,在行政犯、企业经济犯罪领域值得反思。对于对企业犯罪的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呈现出相互融合和替代的普遍趋势。美国1989Halper判决指出,在评价是否构成二重处罚时,刑事还是民事这种标准并不是最重要的东西,刑罚的概念跨越了民事法和刑事法两个领域,无论是民事制裁还是刑事制裁,只要在具体案件中服务于刑罚目的,其性质就是刑罚。刑罚的目的是报应和预防,只要民事制裁是用于报应和预防就是刑罚,二次处罚就是违反“禁止重复处罚”原则。
本书认为,具有制裁、惩罚属性的处罚,原则上不能针对同一行为重复施加。例如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刑事罚款与行政罚金,如果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行政罚款的就应当在刑事处罚中予以折抵,这是其一。其二,对于那些不具有制裁属性,仅仅是具有补偿、修复法益属性的行政命令,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例如退出违法犯罪所得、赔偿被害人,涉税类犯罪补缴税款等。事实上,《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均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多次盗窃”问题最能说明上述四个实践应用规则。关于多次盗窃问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具体适用包括如下情形:其一,已经受到刑法处罚的盗窃次数不能计算在三次盗窃之内,否则就是违反禁止重复处罚原则,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不当重复评价。其二,已经受到的行政处罚,可以计算在“多次盗窃”之内,但是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行政罚款的就应当在刑事处罚中予以折抵。其三,已经作为累犯等量刑情节评价的事实,不能再次作为入罪条件。有些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嫌,例如《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如果这里的曾因盗窃受过的刑罚处罚构成累犯,在量刑时必然要从重处罚,那再作为降低入罪标准的条件,就值得商榷;即使不构成累犯,已经受到的刑事处罚的前科,作为预防刑因素酌情从重是可以的,但是作为降低入罪标准的条件,同样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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