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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实务——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网络来源:学法会友
一、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
(一)对"法定最高刑"的理解
具体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以该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参考系并与之成正比。在我国《刑法》分则罪行规范中,相当多的罪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在计算具体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期限时,应以哪个法定最高刑为准?我们认为,应当以该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为基准。在确定某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时,需要先判断该犯罪行为所对应的具体法定刑幅度,才能准确对应出该案的追诉时效。
(二)对"以上""不满"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99条的规定,"以上""以下"和"以内"包括本数在内,而"不满"是不包括本数在内的。如果某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九年有期徒刑,则属于不满十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为十年;如果某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则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为十五年而非十年;如果某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亦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罪的追诉时效仍为十五年。
二、追诉期限的计算
(一)对"犯罪之日"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司法实践中存在"犯罪成立之日""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犯罪结果发生之日"等不同理解。我们认为,"犯罪之日"应当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即犯罪行为符合全部构成要件之日。如对于不以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放火罪等危险犯),实施行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对于以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典型的如玩忽职守等过失犯罪情形),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才属于犯罪之日;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应从共犯人中最终的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对所有共犯人的追诉期限,即在共犯案件中,各被告人的追诉时效起点是一致的,均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对"连续状态""继续状态"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连续状态"是指犯罪人在一定时期,以一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状态。例如,某罪犯多次在汽车上扒窃,其连续扒窃行为即是盗窃罪的连续状态,这种情况下,追斥时效期限从其最后一个犯罪行为施行完毕时开始计算。
"继续状态"也就是持续状态,是指犯罪人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接连不断的状态,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例如,非法拘禁他人,在被害人脱离拘禁以前,该犯罪就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对于脱逃罪、重婚罪等,只要犯罪处于继续状态,就都属于在追诉时效以内,司法实践中对此持肯定态度。
(三)追诉时效终点的计算
具体的追诉时效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到何日为止,是以开始侦查为准,还是以起诉时为准,抑或以审判之日为准?如计算到侦查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而起诉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如何处理?计算到起诉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但审判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怎样解决?这主要涉及对"追诉"的理解。我们认为,追诉是相关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公诉案件为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都是追诉的具体表现,只是体现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对于犯罪行为,只要在其追诉时效期限之内,相关司法机关均有权依法展开追诉活动,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超过追诉期限的,就可对其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明确:"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四)追诉时效的中断
根据《刑法》第89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一,如何理解"又犯罪"。我们认为,从文义解释方法来看,这里"又犯罪"中的"犯罪"范围并无任何限定,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既包括重罪也包括轻罪,既包括与前罪不同种的犯罪也包括与前罪同种的犯罪。只要"又犯罪"发生在前罪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之内,均能导致前罪追诉时效中断,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追诉时效。即此时前罪已经经过的追诉时效期限因犯新罪而宣告归于无效,重新计算。
第二,如何确定前罪与新罪的追诉期限。在确定前罪与新罪的追诉时效时,要注意二者的计算起点是一致的,均从犯新罪之日起计算,若新罪属于连续犯或者继续犯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二者虽然计算起点相同,但分别计算各自的追诉时效,而不是均按新罪的时效或者前罪的时效为准来计算。
例如,2000年年初,张某强奸某妇女并将其杀害。2016年年末,张某因酒后驾车致人重伤。此时如何确定张某所犯罪行的追诉时效?张某于2000年年初强奸某妇女并将其杀害,该强奸罪属于基本犯而非加重构成,其杀人行为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强奸致人死亡的法定加重构成情形。那么,作为基本犯的强奸罪,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15年;而该故意杀人罪最高法定刑是死刑,其追诉时效是20年。而2016年年末张某酒后驾车致人重伤,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张某2000年年初的强奸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但故意杀人罪则尚未超过追诉时效,依法应当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故该故意杀人罪的时效应从2016年年末犯交通肇事罪之日起重新再计算20年,应计算至2036年年末。根据《刑法》第13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张某所犯的交通肇事罪为基本犯而非加重犯,其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故该罪追诉时效为5年,应计算至2021年年末。所以,在2021年年末之前,应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刑事责任;在2022年之后,若不存在时效延长的法定情形,则对张某只能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两罪均已过追诉时效。
第三,时效中断是否有次数限制?如果行为人先后犯了数罪,出现几个可以导致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时,如何适用时效中断制度?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先后犯了三个罪,那前两罪的追诉时效是否都必须从第三罪犯罪之日重新计算?如行为人犯A罪后,在A罪法定追诉时效内又犯B罪,则A罪时效中断,与B罪时效均从B罪之日计算;此后又犯C罪,则此时B罪中断,重新计算,但A罪时效是否因C罪出现再中断一次,重新再计算?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地理解《刑法》第89条第2款中所称的"前罪"与"后罪"。前罪与后罪之间是否允许存在其他犯罪导致"前罪"与"后罪"之间具有间隔性?后罪是指在时间意义上居于其后所有的罪行还是指紧随于前罪之后发生的罪行?我们认为,若从字面含义上进行解释,似乎无法得出十分合理的结论,且二者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有必要从时效中断制度设置的根据上寻找解释依据。既然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之后又重新犯罪,就说明其并没有悔改,或者说前罪所反映的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失,故需要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追诉时效。若此时犯后罪后不久再次犯罪的,足以说明其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生有增无减,时效中断的次数并未规定仅限于一次,此时"前罪"与此前的"后罪"均可能从"再次犯罪"之日重新计算各自的追诉时效。对此结论,我们从民法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中也可以得出相应启示。
第四,时效中断与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竞合如何处理?在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期间又犯新罪的,如行为人的甲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但行为人逃避侦查与审判,在逃期间又犯了乙罪。此时先前的甲罪既涉及时效中断又涉及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问题,二者相竞合的,应适用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还是时效中断的规定?应该说,此时甲罪仅适用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即可,因为时效中断制度虽然导致甲罪时效重新计算,但毕竟还是存在一定法定期限的,而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则根本不受时效的限制。可以这样说,既然甲罪时效不受限制,自然不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此时还涉及该新犯乙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先前的甲罪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后来的乙罪仍然受正常的追诉时效之限制。
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核准"情形
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面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前提是该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经过20年之后认为必须追诉的。这一制度规定对于弥补特殊情形下追诉期限规定的缺陷具有重要意义,既坚持追诉时效制度的基本定位,又为实践留有余地,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核准,能最大限度发挥刑法惩处犯罪,平衡维护公平正义与保持社会关系平稳的关系之功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核准追诉,并对有关报请核准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近些年来,随着DNA检测和信息系统建设等技术手段应用于刑侦领域,一些20年以前发生的重大案件不时告破,对此,一方面,应当依照《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来处理;另一方面,对于必须追诉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二)"案件已经立案或受理而逃避侦查与审判"情形
《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该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案件已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二是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如果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并没逃避侦查与审判的,则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正确适用该款规定,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内涵。
"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作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捕犯罪分子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何谓"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对此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应该负刑事责任,即犯罪嫌疑人故意逃避侦查或审判;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积极的逃跑、隐匿、串供、毁灭、伪造犯罪证据等行为。
(三)"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已经提出控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
《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款所规定的情形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已经向公、检、法机关提出了控告。至于被害人的控告是否必须向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提出,一般来说不应对被害人作出如此严苛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二是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所谓"应当立案",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就应当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中"应当立案"的标准,应采用客观中立立场判断,至于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被控告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也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
对于该款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操作性问题,因为是否"应当立案"是一个较为主观的判断。基于社会生活常识,若由接受控告的司法机关来判断,其结果必然是:凡没有立案的,都是依法不应当立案的;但如果由提出控告的被害方来判断,他们当然会认为:凡是他们提出控告的,都是应当立案的。所以,究竟如何判断"应当立案"?由谁来判断?虽然法律规定了立案的条件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该规定也较为原则,可能导致这个专门保护被害人的条款难以起到保护被害人的作用。所以,采用客观中立的立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普遍的,多数人能接受的标准来判断"应当立案"与否,就显得非常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