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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关于危险驾驶罪核心问题(下)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19 16:46:5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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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依法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以下简称醉驾案件),2023年12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办理醉驾案件意见》,自同月28日起施行。现结合《办理醉驾案件意见》重点条文,就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问题,阐述如下。
(七)关于醉驾型紧急避险的认定
第一,准确定性。醉驾型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为保护一方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在道路上醉驾,危及乃至损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常见的情形是急救伤病人员,也有逃避他人追杀、夺回被盗抢财物、帮助抓捕逃犯等特殊情形。以急救伤病人员为例,该情形构成紧急避险需具备以下两方面要素:一方面是危险达到紧急程度,即以一般人的认知并结合行为人所处情境,认为患者病情严重,确有紧急送医的必要;另一方面是避险行为的不得已性,即行为人醉驾是当时唯一可供选择的手段,没有借助其他手段的条件,如地处偏僻,无法雇请代驾人员,不能向其他在场或者附近人员求助,120急救中心派车时间较长,可能延误抢救时机,给患者带来生命危险,等等。
第二,把握限度。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公私财产受损但能赔偿损失的,一般不宜认定超过必要限度。
第三,与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同,无须排除《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即依据紧急避险制度无须作为犯罪处理。
(八)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
《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3条规定,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该规定较为原则,适用的情形一般应重于《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2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而轻于《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4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常见的情形有:醉酒程度一般,同时具有《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但情节较轻;符合紧急情况驾驶尚不构成紧急避险或者短距离驾驶类,同时具有《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不多;等等。
(九)关于缓刑适用标准
第一,《刑法》总则关于缓刑的规定是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基本原则。对符合《刑法》第72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即对醉驾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4项条件,应当宣告缓刑的,依法宣告缓刑。
第二,有如下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其中,4种情形与《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一致,即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①(需要说明的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包括次要责任以上。如果被告人对干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的,比如被告人被他人追尾后逃离现场的,不属干《办理醉驾室件意见》第14条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另从文义解释而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中的“造成”含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意指,即要有负有责任,不包括无责任的情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实施妨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行为。5种情形系《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中更需体现从严惩处的情形:一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较为严重,达到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的程度;二是造成交通事故后未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未赔偿损失”不包括事故对方不要求赔偿,以及被告人愿意赔偿,但事故对方漫天要价、拒绝提供损失证明等情形;三是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手段恶劣,具有暴力性;四是5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时限从2年延长至5年;五是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没有时间限制要求。还有一种情形系醉酒程度较高,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同时,要注意将正反两方面规定结合理解,“一般不适用”不是“一律不适用”,具体案件能否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72条规定处理。
(十)关于《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第12条、第14条的关系问题
《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了15种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第12条规定了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的5种情形,第14条规定了缓刑适用标准。其中第12条同时引用了第10条,第14条与第10条的部分规定重合。有意见认为,在入罪时适用第10条,在量刑时就不能对同一情形再适用第14条,否则就是重复评价。例如,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因不满1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符合《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但采取暴力手段抗拒警察依法检查,具有《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第11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量刑时不能再适用《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4条第7项的规定,对其不适用缓刑。
上述意见并不准确,属于对第10条规定的不当理解。从规范表述看,若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具有第1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则第10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入罪标准、定罪情节。但第10条并未如此规定,而是表述为“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且非惯常表述的从重“处罚”。“处理”与“处罚”的一字之差旨在提示该条具有双重作用。一是结合《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2条的规定起反向排除作用,将那些反映醉驾情节严重的情形排除在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之外,处理上体现从严立案。不能因为结合第12条适用,就认为该条规定属于人罪标准、定罪情节。二是量刑时起从重处罚作用。第14条只是从第10条中挑出一些更需体现从严惩处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符合第10条、第14条规定的,可以“一通到底”,直接适用第14条,不属于重复评价。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例子中,若被告人暴力抗拒警察依法检查的情节在不认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时被评价过一次,认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又因该情节恶劣被评价构成袭警罪的,应择一重罪论处,即以袭警罪一罪定罪。若被告人同时具有严重超速情节,则可将严重超速情节在不认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时评价(即排除因醉酒程度较轻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将袭警情节单独评价,对被告人以危险驾驶罪、袭警罪数罪并罚。
(十一)关于“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
在被告人同时具有《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第11条、第14条规定的从重、从宽处理或者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时,应如何处理?《办理醉驾案件意见》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同时具有“逆向情节”的情形比较复杂,有多种排列组合,即便作出规定也难以细化。对此,可参照《贯彻宽严相济意见》第28条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即“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换言之、办理醉驾案件,需要全面准确考察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造成交通事故且不思悔改的再次醉驾者,总体从严处理,该严惩的依法严惩,该判处实刑的依法判处实刑;对未造成交通事故且自愿认罪认罚的初次醉驾者,总体从宽处理,可轻判的依法轻判,可宣告缓刑或者免子刑事处罚的,依法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十二)关于判处罚金的折抵问题
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23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具体到醉驾案件中,若公安机关因醉驾行为本身已对被告人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予折抵;若公安机关是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严重超员、超载、超速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而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则须区分三种情形,决定是否折抵。一是其他违法行为在人罪时被作为从重处理情形予以考虑的,应予折抵;二是其他行政违法行为被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增加罚金数额的,应予折抵;三是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未被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未因此增加罚金数额的,不予折抵。醉驾案件中行政拘留与拘役的折抵,也应按照上述情形分别处理。这种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的裁判罪行,正是基于“同一事实”前提下的“一事不二罚”原则的生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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