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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合同诈骗罪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19 16:12:0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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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把握
准确界定《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范围,是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这里的合同,
可以参考但不能完全按照
《民法典》尤其是原《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而应当结合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客体并结合立法目的,来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
第一,关于合同类型。
合同诈骗罪通常常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因交易行为而形成的合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是能够体现一定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但是,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原《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构成合同诈骗罪。通常情况下,下列情形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行政合同,等等。
第二,关于合同形式。
《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时,
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
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
即便是口头合同或者其他形式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扰乱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合同诈骗罪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定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下列事前、事中、事后因素推定主观目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没有履约的原因,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情况,等等。从上述客观行为因素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仅根据某个因素就得出结论,不能把某一事实从整体事实中分割出来,孤立地作为认定的唯一依据,要防止片面化和表面化,应采取综合标准,综合多个因素,考察合同签订,履行的所有情况,进行全面,系统,整体判断。
一是关于有无履约能力。
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还要看签订合同时对随后履行能力有无值得一般人信赖的合理预期。但是,要高度重视审查判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该审查判断对于认定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着重要意义。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可以认定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
二是关于有无实际履约行为。
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即使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合同签订后,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最终无力偿还,一般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关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一般会采用"事有事在"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行为人在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经济损失,往往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但是,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要区分具体情况准确认定。
四是关于没有履约的原因。
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但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行为人主观造成的,往往可以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但却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那么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同时,要高度重视相反证据,如果存在相反证据,导致证据与推定结论存在矛盾,足以产生合理怀疑且不能解释补正的,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李某胜涉嫌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区分
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往往涉及刑民交叉领域,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容易区分。尤其是在出现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以刑事手段达到挽回损失的目的。因此,要严格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严格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如果能够通过协商、仲裁、调解、诉讼等民事途径获得救济,在进行刑事追诉时要尤其慎重。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
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经审理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依法宣告无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2条规定:"要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要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要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我们认为,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应当分层次进行审查:首先,将不具有合同欺诈外观的情形排除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可能;其次,要把握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之间的关系,经审理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依法宣告无罪;最后,只有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合同欺诈行为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这里,我们重点以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区分为例进行解析。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二者界限需要正确区分。合同诈骗中的诈骗是对整体事实或主要事实的欺骗,欺骗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性,绝对性作用,行为人完全不履行或者仅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不付出代价或付出较小代价获取对方财物。而合同欺诈是对个别事实或次要事实的欺骗,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合同欺诈:在合同签订时为能够顺利签约,夸大履约能力或隐瞒商业缺陷,甚至弄虚作假,在合同履行内容的某些方面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但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的、实质的、全面的影响,等等。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黄某某等合同诈骗案中,审理法院认为黄某某等人将虚假的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其虚增的工程量只占整个工程的极小部分,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5种客观情形,其中第5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属于兜底条款。对于兜底条款,应当采取体系解释方法,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即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认定为该项中的其他方法。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叶某林等合同诈骗案7中,审理法院认为,认定行为人"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应当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是否转移、隐匿财产等方面,准确评判行为手段和损失结果,并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只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并承诺履行合同是被害人陷人认识错误并作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
如果行为人采用了合同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人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的,一般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
与之相关,通过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货款等。如果行为人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财物的,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罪名。从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诈骗罪分离而来,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
行为人行为
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应当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即行为人既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普通诈骗行为或者其他诈骗行为,而且两种以上行为都构成犯罪时,应当分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实行并罚。
五、合同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合同诈骗罪中,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等其他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对此,《审理诈骗案件解释》(已失效)第2条第2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案发前已归还数额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提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对于"连环合同诈骗",即"拆东墙补西墙",定罪数额为实际未归还数额,但连环合同诈骗总数额仍然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对此,《审理诈骗案件解释》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合同诈骗罪系数额犯,当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办理诈骗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对于数额犯中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先就未遂部分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或者二者相同,应当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连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一并作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六、合同诈骗罪中其他常见争议问题的认定
(一)"一物多卖"行为
对于"一物多卖"行为,要综合行为人"一物多卖"的具体原因,标的物交付情况,所收价款的处置情况,对交付不能的责任承担情况,清偿债务的能力等进行全面分析。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贾某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仍与多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第一次出售房屋行为,要结合其是否采用欺骗手段,是否提前预谋一房多卖,实际履行能力等,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二)"借鸡生蛋"行为
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即所谓"借鸡生蛋"。一般来说,"借鸡生蛋"只是应急解决一时困难,行为人的目的是占用资金,而不是占有,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例如,将合同欺诈所得的他人财物用于正当生产经营,意图获利后归还但因经营失利而无法返还财物的,一般不宜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过,在"生蛋"后拒不还"鸡"等特定情况下,非法占用目的可以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
(三)"骗取担保"行为
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进而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有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有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有观点认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还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最终受损方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我们认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并将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例如,秦某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秦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骗得东某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1705万元,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四)"两头骗"行为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前后两个诈骗行为,且以第一次诈骗结果作为第二次诈骗工具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于"两头骗"行为的定性,原则上只有一个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周某文,陈某芳合同诈骗案中,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二手房,先向被害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谎称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骗取被害人的房产过户后,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二被告人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产部门登记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
近年来,一些人骗租车辆后用于质押的"租车两头骗"行为较为常见。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关键在于认定谁是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有观点认为系利益受损方,有观点认为系出租方,还有观点认为系出租方和出借方。同理,
我们认为,在"租车两头骗"的情形下,一般来说,因涉案车辆并未灭失,出租方,出借方仅有一个可能成为被害人,应以实际利益受损方认定为被害人,仅认定构成一个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不能累计计算
。
(五)"权利瑕疵"行为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标的物存在瑕疵导致无法履约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一般不宜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无权处分的合同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解决,处分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的情形,原则上不能通过刑事手段处理。但是,也不能排除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郭某合同诈骗案中,郭某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且数额较大,用于归还借款等个人支出,既无履约条件,又无退款能力和行为,且更换手机号码后潜逃外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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