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诈骗罪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19 15:56:47   阅读:
一、诈骗罪的构造及司法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一对方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一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或交付)财产一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据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罪。实践中,对于诈骗数额的认定,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及一些特殊诈骗行为的定性等方面容易产生分歧,需要进行讨论并予以明确。
(一)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诈骗数额对定罪量刑意义重大,其认定一向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对于诈骗数额在刑法理论上有以下学说:(1)诈骗所得数额说,即以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实际获得的财产价值的货币数额,既包括非法收入也包括非法支出。(2)损失数额说,也称为侵害说,即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给受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经济损失有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之分,多数人认为仅指直接损失。(3)诈骗指向数额说,也有人称之为主观说,即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所追求的目标数额。(4)交付说,即认为诈骗数额是被害方由于受骗而实际支付的财物数额。还有一种观点为双重标准说,即认为在诈骗既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应按交付数额认定,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则按行为人主观意图诈骗的数额认定。
    我们倾向于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标准。诈骗未遂时,一般以行为人犯罪指向的数额,即其意图诈骗的数额认定;诈骗既遂时,以所得数额为诈骗数额。如果受害人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高于诈骗犯罪行为人所得,而这一差额又归因于犯罪行为人一方行为,则诈骗数额应以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认定。上述标准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体现。如《审理诈骗案件解释》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该解释虽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但其精神仍可参照适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犯罪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人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实践中,需注意的是:
    第一,犯罪成本是否需要扣除实务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扣除犯罪成本,将犯罪数额理解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另一种认为不应当扣除,以行为人从被害人处骗取的财物来认定。我们认为,在处理犯罪成本时,应正确认识犯罪成本对认定财产损失的制约作用。对于诈骗成本能否扣除,应重点关注行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而言是否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否帮助其实现预期的交易目的,是否能够弥补其受到的财产损失,再区分直接成本和反对给付作不同处理,而不能仅因为犯罪成本是行为人为了实现犯罪既遂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就主张一律计人犯罪数额。如上述《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等直接成本不予扣除。但在存在反对给付的情况下,就应全面审查该犯罪成本对弥补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有效性。如果行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而言具有利用可能性,可以实现被害人预期的交易目的,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则意味着支出该犯罪成本有助于恢复被侵害的法益。此类犯罪成本即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反之则不能扣除。如行为人为骗租汽车而预先支付的租金,押金等一般可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第二,诈骗公私财物后所产生的孳息、收益等违法所得不应计人诈骗所得额之中。因为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时的行为及结果为准,而孳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则是在行为人诈骗行为完成后产生的,属于事后的结果。且如果将孳息,收益等计人所得额,则在诉讼的不同阶段,诈骗将呈现不同的数额,会使刑事追诉处于一个不稳定状态,导致同样的罪行由于追究时间的不同而对行为人量刑轻重不同,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不应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之行为的惩罚性费用(如滞纳金,罚款,惩罚性赔偿金等)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因为这些费用本来就是对行为人之非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刑事法评价是平行关系,不宜再被刑事法评价。
    第四,在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并存的场合,两种数额不能简单相加或折算。《办理诈骗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这一解释对于诈骗罪中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基本上采用了择重规则来计算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2号指导案例王某明合同诈骗案即是典型例证。
(二)对多次诈骗但单次均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以数额较大作为人罪条件,与盗窃罪不同,并未将多次诈骗规定为入罪情形。《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意见》规定,2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该规定是否也适用于电信诈骗外的其他普通诈骗案件,即行为人2年内有多次诈骗行为,单次诈骗数额均未达到人罪标准,但累计可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能否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在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规定前,需结合案件情况,慎重对待,不宜搞"一刀切".
对于多次诈骗少量财物未经处理的行为,侵害法益较为轻微的,不宜累计计算进而入罪处罚。但对于2年内多次诈骗且单次侵害法益较大的(如接近或较接近人罪标准等),则原则上应作为犯罪处理。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从理论上讲,多次诈骗行为既不属于惯犯(现行《刑法》分则条文无明确规定),也不属于连续犯(因为每次诈骗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可能属于徐行犯,即虽每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但综合起来构成犯罪。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不违反法理。第二,从社会危害性上看,行为人2年内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单次诈骗达到人罪数额的情形,甚至可能比后者还更为严重,如果不作人罪处理,对社会危害极大。第三,如果对此类行为一律不作人罪处理,容易导致行为人钻法律空子,相当于给行为人指明了逃避刑事制裁的方向与手段。
(三)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和利益。如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学界是有一定争议的,但多数学者认为诈骗罪的对象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我们同意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是:第一,财产性利益与通常意义上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差别。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通常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因此,对财产性利益的诈骗实质上也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如以欺骗手段免除债务,与以诈骗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并无本质上的不同。第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9号)1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而债务的免除则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第三,《刑法》的相关规定亦表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如《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述条文表明《刑法》已经明确肯定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犯罪的对象。
(四)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行为的定性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8号)指出:"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虽然上述答复和批复均将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行为定性为赌博罪,但我们认为,实践中仍应视情况而定。
    第一,认定为赌博罪还是诈骗罪应依输赢的决定因素而定赌博在本质上是一种射幸行为,其结果取决于偶然因素,即赌博的输赢主要是靠各自运气,技术,赌博各方均不能控制,主导输赢结果。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营利,只是引诱他人参赌,但赌博的输赢仍依偶然因素决定,则构成赌博罪。但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采取作弊手段控制赌博输赢,单方面确定输赢结果,并占有被骗者财物的,则属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赌博就成了掩盖诈骗事实的手段,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第二,被骗者违法参赌并不能否定诈骗罪的成立认为对设置圈套诱人赌博的行为应以赌博罪而非诈骗罪论处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如对此种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则要将被诱参赌者视为被骗人,其在参赌过程中所输财物也应依法保护,而赌资属于法律禁止普通公民拥有的物品,公民不具有所有权,对此类被"骗"财物根本不应给予保护,因此赌资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我们认为,被骗者的参赌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不影响设置圈套诱赌者诈骗罪的构成。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诈骗罪的对象并不仅仅是指他人的合法财产,他人违法持有的,占有的,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的违禁品,本质上仍然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也应属于诈骗罪的对象。诈骗罪中的"他人财物"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言的,且范围不限于具体的个人物品,也包括单位,集体和国家的物品。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物品的所有权属关系,只要其主观上明知该物品不属于自己所有或合法占有,以欺骗方式非法取得的,就符合诈骗罪的特征。(2)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赌资,毒品等违禁品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审理抢劫,抢夺案件意见》第7条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办理盗窃案件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量刑。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后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1既然赌资,毒品等违禁品可以作为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当然也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3)对设置圈套诱人参赌者以诈骗罪论处,将参赌者认定为诈骗行为的被害人,并不意味着要对参赌者的违法行为给予法去律保护。因参赌者在赌博过程中输掉的财物属于赌资,对赌资可视情依法予以没收,而非必须退还参赌者。
(五)对《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理解
    第一,《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属于普通诈骗犯罪。本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主要是指有关金融诈骗犯罪和合同诈骗犯罪的规定。因此,对《刑法》已经设立新的罪名的行为,就不能再按照该条规定以诈骗罪论处,即使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新设立的罪名的法定刑,也不能依照诈骗罪论处。因为《刑法》第266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表明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竞合的方法只能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不能是重罪优于轻罪。
    第二,根据《刑法》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根据《刑法》第30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诈骗财物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
(一)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盗窃罪与诈骗罪同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二者的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基本一致,二者的根本区别表现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上,一般情况下,区分二者并不难。但对于行为人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实施的盗骗交织型案件,如何准确认定该行为的性质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对于此类案件,我们认为,区分的标准在于认定非法改变财物占有状态这一关键行为的手段是窃取还是骗取。从行为人方面来看,判断其交互采用欺骗与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客观标准是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控制权的决定性手段是秘密窃取还是欺骗取得;从被害人方面来看,判断其失去占有财物是被盗还是被骗的标准,是被害人是否具有自愿处分财物的意识和行为。如行为人先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他人拿出财物,后又乘机采用调包的手段窃取该财物,虽然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欺骗与盗窃结合的手段,但其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秘密窃取即私下调包行为,蒙蔽他人的行为并不直接获得所要非法占有的财物,而只是为实现盗窃创造条件,被害人虽因被骗拿出财物,但并无将财物给付被告人的意愿,故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又如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则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另外,实践中还需注意:一是在三角诈骗中,因被害人与受骗人并非同一人,如果受骗者不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而处分财产,就不能认定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该受骗者可谓行为人非法取财行为的"工具",即理论上的间接犯,行为人的行为应成立盗窃罪而非诈骗罪。二是诈骗罪的受骗者只能是有处分能力的自然人。诈骗罪中包含使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要素,故只有具有处分能力的自然人,才可能陷人认识错误。机器不可能陷入识错误,不具有处分能力的婴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也无所谓陷人认识错误和处分财产。故机器不可能被骗;以欺骗手段从无处分能力的婴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处取得财产的,因受骗者缺乏处分意识和能力,行为人亦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取财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二)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客观上也是采用欺骗手段,而且谋取的非法利益也可能是财物,容易与诈骗罪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是:诈骗罪骗取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并且要求达到一定数额,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招摇撞骗罪谋取的非法利益,不限于财物,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且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时,则成立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想象竞合。根据《办理诈骗案件解释》第8条之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竞合的处理
    基于对象和犯罪手段的特殊性,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8种金融诈骗罪设专节进行了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符合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金融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行为,但其非法占有的财产金额不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虽然不能以金融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完全可以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因为金融诈骗罪本质上属于诈骗罪,如果对这种情形不予追究,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66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表明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竞合的方法只能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不能是重罪优于轻罪,故对此种情形只能作无罪处理。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也是由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作为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所决定的。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