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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刑交叉实务疑难问题” | 芦磊:民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思路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17 10:58:4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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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民刑交叉一直是困扰民事审判实践的痛点,争议问题多、处理难度大,案件办理后遇到的上诉、申请再审往往也较多。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同一事实”的标准与界限,细化各类不同场景下的具体处理规则,为破解民刑交叉难题提供有效对策。
一、处理民刑交叉问题易受干扰的几种观点
一是“涉刑即驳”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办理民事案件时只要牵扯到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不问该犯罪线索与民事案件是何种关系,均裁定驳回起诉。比较明显的如有人报案即裁驳、主体关联即裁驳、事实交叉即裁驳、时间重叠即裁驳。甚至还有观点认为,只要案涉事实中有人被刑事立案,无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该民事案件均应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刑民无涉”观点。与前一种情况刚好相反,这种观点的特点是将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完全割裂开来,对于所办理的民事案件,无论主体、行为是否与刑事案件交叉重叠,均以刑事法律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解决民事行为效力的规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为由,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不予理会,认为可以对民事案件继续审理、作出判决。三是“消极回避”观点。正是基于民刑交叉问题处理的复杂性,出现了观望等待的一种观点,既不对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也不对案件如何处理作实体结论,而是选择先行裁定驳回起诉,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出来后,再根据情况对民事案件做下一步处理。因这类驳回起诉不是终局性处理,故又属于“暂时性”或者“阶段性”裁定驳回起诉。上述几种观点,均偏离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规则要旨。民刑交叉问题牵涉刑事、民事两大法律体系的规则交叉,还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协同,既要避免动辄裁定驳回起诉,也要避免忽视刑事与民事的联系,应当在坚持“同一事实”区分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评判,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处理民刑交叉问题需要考量的因素
一是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同的法律部门有各自不同的规范任务和内容,其功能和评价标准也存在差异。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程序主要解决定罪量刑以及对犯罪所得的追缴退赔,而民事程序则更侧重于对当事人因对方侵权或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进行救济。但是,无论是刑事手段,还是民事手段,都需要考虑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否全面,对利益受损方的救济是否到位。否则,所提出的处理对策既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可,也难以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
二是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无论是刑事手段还是民事手段,都是对司法资源的运用,都需要考虑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一般而言,刑事案件的处理往往需要投入包括侦查、起诉等在内的各种力量,其中不乏大量的鉴定、审计等工作。而民事案件中,更多依赖当事人自己收集证据,不同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取证能力都大不相同,而且还会与刑事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据重复。因此,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需要考虑刑事处理机制与民事处理机制的互补,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三是法秩序的协调统一。刑法和民法在调整对象、保护法益、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但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必须确保整体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如果在刑事和民事程序中分别作出内容相互冲突的认定,必然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需要考虑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协同,也要确保实体处理规则与程序衔接机制的配套对应,对不同情形的民刑交叉提供不同的程序衔接路径,确保案件处理机制顺畅。
三、对民刑交叉处理规则的分析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1条采纳了以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作为区分不同类型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按此,对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形,应当由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将犯罪线索移送刑事程序一并处理,民事案件裁定驳回起诉。而对于非同一事实的情形,因刑事程序解决不了民事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则采取民刑并行的方式,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分别进行。同时,在民刑并行的情况下,如果民事案件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的,可以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处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体现了区分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而做不同处理的上述裁判思路。
其一,在同一事实情形下。对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情形的,因刑事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已经构建了刑事责任追究和赃款赃物追缴退赔的全方位惩罚、预防和权利救济体系。其中,涉案款物的追缴退赔制度解决的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返还和赔偿问题。在此情况下,刑事程序既体现了通过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也可以解决对受害人受损权益的救济,再启动单独的民事程序,既无必要,也不经济。因此,对于同一事实的情况,应当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民事案件不再审理。其二,在非同一事实情形下。对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的情形,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各自的参与主体、责任内容均有不同,难以相互替代。比如借款人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立案,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在刑事案件中处理的仅仅是借款人诈骗出借人财产的刑事责任和借款人的退赔问题,并不能解决担保人的责任问题。对于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均需要经过民事程序审理后方可评判。如果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将造成刑事程序不予处理的担保人责任问题,也被民事程序拒之门外,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见,对于非同一事实的情况,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应当分别处理,同时,也要注意二者处理结果上的协调与互补。
四、“同一事实”的识别与界定
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可主要参考主体相同、事实基本竞合、法律救济手段竞合三项内容。一是主体相同。“个人在其私人领域享有法律上的自由,并得与他人形成彼此间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民事主体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也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不同的法律主体因角色、处境不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必然不同。同一事实的认定,首先要求主体必须相同,不同主体之间不会产生同一事实。比如,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侦查被告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此时,被害人又另行通过民事程序去起诉被告人,两起案件中当事人的身份完全重叠,双方之间争议的内容也一致,应当认定为同一事实。二是事实基本竞合。在主体相同的情况下,还需要案件事实上的竞合,也就是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事实基本重叠。这里的事实,应当包括法律主体从事相关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经过、内容和结果等。实践当中,还会出现民事案件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主要部分重合,但外延有所区别的情况,这也符合刑事、民事不同诉讼的各自特点,不必要求案件事实的起止和范围都完全一样。毕竟刑事案件要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犯罪事实向前延伸到犯罪动机和犯罪的预谋等事实,向后还要拓展到退赃、悔罪情况等。而民事案件如借贷纠纷中除了关注借贷本身的事实外,为判断合同效力往往还需要调查资金的来源情况等事实。故此,只要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竞合重叠,就可认定为事实基本竞合。三是法律救济手段竞合。同一事实情况下,之所以刑事吸收民事,是因为刑事程序已经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救济手段和利益挽回途径,不再重复启动民事救济手段。刑事案件赃款赃物的追缴退赔机制,与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救济机制,二者虽然性质有别,但目标和指向均是为了挽回受害主体的损失。“对于竞合型民刑交叉,因刑事追赃程序将对涉犯罪行为人的财产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在该程序中获取救济,故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刑事案件在弥补被害人主体损失的同时,还体现对犯罪的惩罚与预防作用,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因此,在刑事手段已经能够兼顾受损害的公共利益和具体的个人利益的情况下,不宜再单独启动民事程序。
五、“同一事实”下不同场景的程序衔接
“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采取刑事吸收民事的做法,但实践中因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不同,会出现有的刑事立案在先,有的民事立案在先,应根据不同场景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
一是刑事程序先启动的情形。如诈骗案件刑事立案在先,出借人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借款人还款时,该事实已经处于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程序中,或者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并纳入追赃退赔范围的,对于该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将相关线索根据刑事案件所处的阶段移送相应刑事部门处理。
二是民事程序先启动的情形。如借贷案件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经进行审理,甚至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处理起来会比较棘手。“一旦刑事或者民事判决作出来,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判决结果,不能轻易地以刑事否定民事或者以民事否定刑事。”如果民事案件在一审、二审期间,判决尚未生效,可以参考上一种情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刑事程序处理。如果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还在申请再审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以通过进入再审的程序来处理。但是,如已过申请再审期限,有的甚至判决生效已多年,这种情况下,对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可在执行环节协同处理,确保不同主体公平受偿。但如果判决也已经执行完毕,考虑判决的既判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一般不宜再进行改动。
三是对线索移送的后续处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如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此情况下,因案涉行为不构成犯罪,案件实质上已不属于民刑交叉,而是单纯的民事案件,仅仅是因为前期疑似涉嫌犯罪而移送刑事程序。现在经过刑事程序确认不属于犯罪,则对民事案件自然仍应当继续审理。但实践中也会出现犯罪线索移送后公安机关未进行刑事立案,也未出具不立案决定,当事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应当向有关机关了解核实相关线索的侦查进展,以避免草率进行民事审理后,公安机关又将案件进入刑事侦查程序,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结 语
民刑交叉问题向来争议较多,对于“同一事实”的界限和范围,实践中难免出现不当限缩或者过度扩张的情形,因此,需要充分考虑刑事与民事法律规则的差别和联系、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与配合等,不断梳理实践经验,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要求下探索优化处理对策,为解决民刑交叉难题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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