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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潘某、熊某荣拐卖儿童、曾某英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宣告无罪案——民间送养与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的界分(人民法院案例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03 09:46:33   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 2025-02-1-188-001
关键词 刑事 拐卖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民间送养 出卖亲生子女 非法获利目的 宣告无罪
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人潘某在网上结识岳某某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7年2月潘某怀孕,同年9月岳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潘某因未婚先孕而不敢向家人透露此事,同时由于自己没有经济来源、无抚养能力,欲在婴儿出生后送给他人抚养。被告人熊某荣系潘某的朋友,其了解到这一情况后,告知其朋友被告人曾某英。曾某英在北京工作,婚后多年无子,家庭经济状况好,想领养孩子。曾某英在熊某荣的介绍下,与潘某取得联系,主动表示愿意收养潘某将来所生婴儿,并可以支付人民币六七万元(币种下同)的“感谢费”。潘某经了解得知,曾某英夫妇结婚十余年未育,曾做过两次体外受精胚胎移植项目但均未成功,收养孩子的愿望强烈。
2017年11月15日,潘某到看守所与岳某某商议送养孩子之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25日,潘某产下一名女婴,曾某英前来照顾潘某母女,并为潘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后被当作“感谢费”)。12月 30日,潘某再次前往看守所与岳某某商议送养之事。岳某某表示虽舍不得孩子,但是因自己被关押,无力抚养,由潘某自行决定此事。潘某经反复犹豫,最终决定将孩子送养。2018年1月2日,潘某与曾某英在某律师事务所签订送养领养协议,约定潘某因家庭困难无力抚养将婴儿送养,曾某英自愿领养,潘某有探望的权利,但是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婴儿。同日,曾某英夫妇向潘某支付43000元、向熊某荣支付2000元,将婴儿带走抚养至案发。经鉴定,岳某某、潘某是案涉婴儿的生物学父亲、母亲。潘某与岳某某父亲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潘某曾说过:“只要为了女儿好,怎么样都无所谓”、“我想了几个月了,我也没办法,我没能力,你们也没有能力抚养小孩”。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陕0724刑初 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熊某荣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曾某英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潘某、曾某英提出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陕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一、撤销(2019)陕0724刑初94号刑事判决;二、潘某、曾某英、熊某荣无罪。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是属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还是民间送养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第十七条规定:“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 ’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 ‘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据此,准确界分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应当结合上述规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特别是,对于认定明显不属于 “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考察送养背景、双方经济条件、收取钱财的数额是否明显超出抚养成本或者真实感谢费的范围,而不能唯数额论。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属民间送养行为,而非拐卖儿童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人潘某系因无力抚养而将亲生子女送人,而不是为非法获利。潘某怀孕后,岳某某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因系未婚先孕,潘某不敢将此事告知父母,在怀孕待产和生产过程中均未得到双方家人的实质帮助。基于自己的经济条件和家庭情况,潘某才产生送养孩子的想法。潘某在生产前后两次前往看守所征求岳某某的意见,其间曾改变主意放弃送养之念,最终还是认为自己和岳某某的家人均无力抚养孩子,决定送养。根据查明的事实,潘某在是否送养问题上作了慎重考虑,且有思想反复,并非将出卖子女作为非法获利的手段。
第二,被告人潘某充分考察并确认被告人曾某英具有抚养目的和能力。潘某产生送养小孩的想法后,深入了解了收养人曾某英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和意愿等情况。双方到律师事务所签订送养领养协议,明确约定潘某对送养婴儿有权探望。以上事实表明潘某考察了收养方的收养目的和基本情况,关注孩子被送养后的生活、成长环境,不属于完全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和能力,为收取钱财将子女出卖给他人的情形。第三,被告人潘某并未主动索取钱财,亦无讨价还价行为,收取的钱财系收养方主动给予的感谢及补偿费用。潘某、曾某英均证实,曾某英自始就主动提出给潘某钱款,从最开始提出六七万元到最后实际支付 48000元。在整个过程中,潘某并未积极索取、讨价还价,并称“钱多钱少无所谓,只要她对孩子好”。并且,曾某英作为收养人,曾做过两次试管婴儿,为此支出的费用数额巨大,加之其经济状况较好,对其来说 48000元不属于巨额钱财。故案涉财物不属于《意见》规定的明显不属于 “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
综上,结合被告人潘某将孩子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收取钱财的态度、考察收养人的抚养目的和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潘某系迫于无力抚养而送养亲生子女,虽然收取了一定数额的钱财,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利目的,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基于此,被告人熊某荣介绍、帮助潘某送养,亦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曾某英因不能生育,以抚养为目的收养潘某的子女,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裁判要旨
 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送养人基于生活困难、无抚养能力等原因,在充分考察收养人抚养意愿、能力、条件等因素后,将亲生子女送给该收养人抚养,并收取一定数额的“营养费”“感谢费”,综合全案情节判断其不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认定“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时,应当结合送养背景、双方经济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不能仅以数额巨大为由认定所涉财物为“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第24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第16条、第17条
一审: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4刑初94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5日)
二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22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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