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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王某来故意杀人案—危害行为引发的介入因素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5-06-25 10:53:30   阅读:
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2-1-177-002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危害行为引发 介入因素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在天津港某交口东侧违章停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被害人李某发现并准备处罚。王某来拒不配合执法并辱骂李某,李某见状回警车呼叫增援。王某来情绪激动,大喊要撞死李某,随即启动车辆,在距离李某10余米处急加速欲冲向李某所在的人群,并调整方向径直撞向李某。李某为躲避王某来的汽车,被其他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倒。后王某来返回现场,跟随救护车将李某送往医院。同月20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被车辆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以(2022)津03刑初 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某来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3日以(2023)津刑终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王某来的供述,王某来拒不配合交警执法,情绪激动表示要撞死被害人,并启动汽车、调整车辆方向快速撞向被害人,其间没有刹车、减速,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杀人故意。王某来事后的施救行为不影响其行为当时主观故意的认定。被害人在被王某来驾驶车辆撞击的危急时刻,为躲避撞击,向旁边车道闪避,一是基于身体本能的自然避险反应,二是根本没有时间观察周围路况。虽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在其他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碰撞直接造成的,但该介入因素是因王某来的犯罪行为诱发,且该介入因素的发生具有通常性和可预料性,不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并不因此阻断王某来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来应对该介入因素的出现以及该介入因素导致的后果负责,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要旨
在判断危害行为引发的介入因素是否影响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时,应当审查被引发的介入因素是否具有通常性、可预料性以及规律性。如果通常情况下会发生,或者一般人可以预料到,介入因素伴随危害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大,且影响不到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进程的,则该介入因素不属于异常、偶然的介入因素,应当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9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刑终26号刑事裁定(2023年 4月3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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