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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刑事律师团队:“讨债”变诈骗:当债权人伙同债务人设局转嫁损失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6-19 17:52:46   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5年8月,债权人王某因债务人董某勇无力偿还巨额借款,与董某勇合谋虚构“股票账户需过桥资金”的理由,通过中间人骗取被害人隋某成500万元。王某提前联系法院执行局人员准备扣款,待隋某成将钱转入董某勇银行账户后,董某勇立即将资金转入股票账户,法院随后根据王某申请扣划该笔款项,最终用于偿还王某对第三方陈某江的债务。北京市两级法院认定,王某、董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构成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和十二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董某勇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222-009)
二、为何“实现债权”却构成诈骗罪?
传统认知中,债权人追讨债务具有正当性,但本案揭示了法律底线:实现权利的手段若突破诚信原则,将合法行为异化为犯罪。 核心在于两点: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隐蔽性认定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常表现为直接侵吞他人财产。但本案中,王某并未直接将骗得款项占为己有,而是用于抵销董某勇对自己的债务。表面看是“债权实现”,实质是以欺骗手段转嫁自身经济损失。法院穿透行为表象,指出关键:王某明知董某勇无力偿债,却设计骗局将损失风险转移给无辜第三方隋某成;虚构“过桥资金”需求,利用隋某成的错误认识使其主动交付资金;隋某成财产损失与王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可见,非法占有目的不仅限于“为自己增财”,也包括“使他人承担本不该有的财产损失”。 王某的行为违背了“风险自担”的市场原则,将自身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恶意转嫁,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突破性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联合债务人骗取第三方资金抵债,是否属于诈骗?
1.虚构事实的本质
王某、董某勇虚构“开立股票账户需过桥资金”这一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使隋某成误以为提供的是临时周转资金,有收回预期,而非替董某勇偿债。欺骗行为直接引发财产处分意识,符合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欺诈→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处分财产”的链条。
2.公权力工具的滥用
王某提前联络法院扣划资金的行为,暴露其恶意本质:其并非真正追求“借贷关系”,而是借助司法强制力瞬间截留资金,切断隋某成追索可能。利用国家机器完成财产转移,强化了行为的非法性。
 
3.对财产法益的实质侵害
刑法保护的是财产权归属的稳定状态。隋某成的500万元本与其无关,却因骗局被迫代偿债务;王某的不良债权本应自行承担风险,却通过欺诈“变现”。这种以侵害他人财产权为代价的“债权实现”,构成对财产秩序的破坏,具有刑事可罚性。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肮脏之手”。王某、董某勇案的标杆意义在于划清维权与犯罪的界限:任何债权实现方式若以欺诈手段侵害第三人财产权,必将受到刑法否定评价。市场主体在债务纠纷中应恪守诚信,避免以“讨债有理”为由踏入刑事雷区。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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