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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睿懿、汪斌、李晓光、范冬明:《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4-23 20:40:27   阅读:

文|李睿懿 汪斌 李晓光 范冬明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第30-39页

 

内容提要:为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中央“完善刑罚交付执行机制”改革任务,健全完善被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两高两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坚持法治思维、问题导向、系统治理,明确主体职责。《意见》规定了人民法院负责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公安机关负责送交罪犯,看守所、监狱负责收押收监;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在被送交执行机关以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公安机关负责对审前未被羁押的被告人、罪犯进行追捕,生效裁判文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网上追逃的依据;强调看守所、监狱应当依法收押、收监罪犯,对患有疾病的罪犯,应当依法收监;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认为不予收押、收监理由不成立的,看守所、监狱应当收押、收监等;同时,还明确相关诊查鉴别期限、执行信息反馈、伤亡事件处理等内容,有效防范脱管漏管、“纸面服刑”等乱象发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交付执行 监禁刑罚 收押收监 暂予监外执行

 

文 章 目 录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二、《意见》的起草思路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刑罚交付执行机关主体职责

(二)人民法院具体职责

(三)公安机关具体职责

(四)看守所收押职责

(五)监狱收监职责

(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

(七)诊查鉴别期限

(八)罪犯执行信息反馈

(九)伤亡事件处理

(十)其他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4〕15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病残孕”等人员“收押难”“送监难”,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带来多方面的危害:一是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不利于有力有效打击犯罪和惩处犯罪分子;二是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生效判决得不到及时执行,公平正义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三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一些已判刑罪犯不能及时收押收监,有的甚至重新违法犯罪,形成较大安全隐患。为解决这个“老大难”问题,在中央政法委领导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联合开展了专项治理行动,取得了积极成效,一些审前未被羁押的罪犯被依法收押收监收治。但是,由于体制机制不够健全,责任不够明确,“应收未收”现象仍有反复,个别地方甚至出现“纸面服刑”乱象,引发社会各方面的强烈反响。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推动改革收押收监收治犯罪工作,健全完善被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长效机制,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19年5月印发《〈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及其分工方案》,明确将“完善刑罚交付执行机制”列入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100项任务中,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完成。2020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亦将此项改革列入年度重点工作任务。

 

司法实践中,造成“收押难”“送监难”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尽完善。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429条第2款规定:“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执行手续。”由此,人民法院开展刑罚交付执行工作既送“文书”又送“人”,影响到审判环节,致使“收押难”“送监难”。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认为要如期完成此项司法改革任务,就必须先解决上述法律障碍问题。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并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对原解释第429条进行了修订,删除第429条第2款,并将原第1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此次修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回归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有助于推动解决以往审前未羁押罪犯被判处监禁刑后由人民法院送交罪犯造成的“送监难”问题。

 

虽经2016年集中清理,但由于种种原因,“病残孕”等人员“收押难”“送监难”仍存在边清边积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根据中央政法委的部署,于2021年5月再次联合开展了为期6个月的集中清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依法收押和判处实刑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刑罚专项行动。专项清理行动取得了明显成效,也为继续完善相关制度提供了借鉴。

 

为积极推进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改革,2023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深化政法改革实施纲要(2023—2027年)》,将“完善被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制度”列为政法改革任务。为做好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衔接,及时解决司法实践之需,也为顺利完成改革任务积累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好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相关工作,促推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同时,在中央政法委领导和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反复沟通协商,就相关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依照《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经中央政法委全体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12月24日“两高两部”联合印发了《意见》。

 

▐  二、《意见》的起草思路

 

《意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司法实践和部门职责,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积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各环节、全流程,从根本上解决“收押难”“送监难”等难题,有效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努力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意见》具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坚持法治思维。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作为政法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必须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和强化法治思维,在法治轨道上积极稳妥推进,着眼于公检法司各自主体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准确有效执行《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规定,充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确保交付执行工作依法高效有序进行。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司法实践突出问题是政法改革的主要任务。《意见》以解决难点堵点为根本出发点,针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病残孕”等人员“收押难”“送监难”等突出问题,结合调研发现的协调机制、衔接机制、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难点,进行认真研究,充分论证,查找根源,剖析原因,寻求破解途径,对所涉问题作出具体明确规范,以期从根本上解决收押收监收治问题。

 

三是坚持系统治理。系统治理是一种科学的治理方式。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诸多部门,从人民法院作出裁判、送达文书到罪犯收押、送监、收监、社区矫正、暂予监外执行以及主体责任落实和追究,涉及多个环节和若干程序,是一项系统性工作,需要统筹谋划、综合治理。《意见》注重细化公检法司各家主要职责,强化协同配合,强化程序有机衔接、环环相扣,确保多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有效防范“脱管漏管”“纸面服刑”等乱象发生。

 

▐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21条,第1条明确适用范围,即“本意见规范的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交付执行工作”。第2条至第20条包括刑罚执行机关主体职责及各自具体职责、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启动及审查、相关程序衔接、办理期限、诊查费用、信息资源共享和法律责任、法律监督等具体内容。第21条规定了《意见》的施行时间。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刑罚交付执行机关主体职责

 

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规定,《意见》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分工,细化刑罚执行机关主体职责;明确公检法司各职能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切实防止判处监禁刑罚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情况的发生,特别是防止应收押、收监而未依法收押、收监情况的发生。《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负责送达刑罚执行有关法律文书、在罪犯送交执行机关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羁押、交付罪犯等工作。监狱负责收押罪犯。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接收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看守所负责对被判处拘役罪犯的刑罚执行以及送交监狱前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罪犯的刑罚代为执行等工作。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交付执行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依法依规做好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依法交付执行工作,切实防止依法应当由看守所收押的罪犯未收押和依法应当由监狱收监的罪犯未收监,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二)人民法院具体职责

 

1.明确人民法院依法送交生效法律文书。《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交付执行时罪犯未被羁押的,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并在收到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通知后十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对自诉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同级公安机关办理。第1款明确了人民法院负责送达法律文书,从而回归到《刑事诉讼法》本来的规定精神,彻底解决以往审前未羁押罪犯被判处监禁刑罚后法院既送“文书”又送“人”而造成的“送监难”问题。在执行中主要应注意三点。

 

(1)对罪犯是否在押作出不同规定。进一步细化《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条款,增强可操作性。罪犯在押的,人民法院的做法与过去一致,仍将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罪犯未被羁押的,改变过去由人民法院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的做法,明确由人民法院先将生效裁判文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人民法院再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这一规定理顺了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责,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的精神,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2)人民法院交付工作的内容。在调研过程中,有的部门曾提出,对于交付执行时罪犯未被羁押的,仍应当按照原解释第429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将未被羁押的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后经多次会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根据中央部署的“完善刑罚交付执行机制”改革要求及工作实际,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未再区分罪犯是否在押,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将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其目的在于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效衔接,进一步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改变过去四家职责混淆不清的做法。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据此,判决、裁定生效后,将罪犯送交执行的机关应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只负责送达法律文书。而且,由人民法院对罪犯进行抓捕和送交执行亦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精神不符。据此,在达成共识后,《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了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衔接的内容,明确由公安机关将未被羁押罪犯送交看守所,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实际情况。

 

(3)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和自诉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作出不同规定。明确法律文书分别送达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和同级公安机关办理,细化工作规程,方便实践操作。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公安机关侦查的,对于未被羁押的罪犯,将生效法律文书送交熟悉案情的公安机关,更有利于执行。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会决定先行逮捕等;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系纪委监委审查调查、检察机关侦查,这类未羁押罪犯,或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均由公安机关执行,若需要送交羁押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应的公安机关是最为适宜的执行机关,故应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同级公安机关办理。

 

2.明确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程序。《意见》第10条就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相关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下列四点。

 

(1)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审查的三种情形。《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以前,对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被告人或者罪犯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被告人、罪犯及其近亲属、监护人、辩护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或者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将启动审查情况及时反馈申请人、建议单位。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以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该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的三种情形:被告人、罪犯及相关人员提出申请,相关机关提出建议和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其中,第一种情形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内容,另两种情形系《意见》增加规定的,畅通了启动审查程序渠道,更充分地保护被告人、罪犯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减轻看守所、监狱的羁押风险。

 

(2)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前应当书面征求检察机关意见。《意见》第10条第3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附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情况鉴别等有关材料。该款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5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内容的细化,并要求征求意见时附上有关材料,便于检察机关审查,提高工作效率。

 

(3)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结果应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第10条第4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均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当将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以及申请人、建议单位,确保公开公正。

 

(4)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节点。《意见》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看守所收到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以后将罪犯送交监狱以前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可能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罪犯,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监狱法》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如果人民法院在此期间无法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应当将申请、建议以及诊断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监狱。监狱将罪犯收监后,应当根据相关材料继续审查办理。如此可实现无缝衔接,充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该款明确在该阶段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主体为人民法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争议不休的一个问题,是《意见》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该条款填补了以往规定中的空白,完善了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的工作机制。

 

(三)公安机关具体职责

 

1.明确公安机关依法送交罪犯。《意见》第4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未被羁押的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本条首次明确了公安机关负责送交罪犯的职责,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1条规定的内容相衔接,亦是对《意见》第2条第2款规定的具体化。而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8条第1款规定,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对于未被羁押的罪犯,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均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故由公安机关将未被羁押的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在调研过程中,有部门提出,交付执行时罪犯未被羁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侦查办案单位。考虑到刑事案件侦查办案单位除公安机关外,还包括纪委监委、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以及无侦查单位的自诉案件,后经慎重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64条明确规定,交付执行时,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送达“有关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依法送交“罪犯”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收押“罪犯”,是《刑事诉讼法》对该类罪犯刑罚交付执行职责的基本分工,提出由侦查办案单位及人民法院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的意见并不周延,难以实现中央司法改革要求完善刑罚交付执行机制、做好相关司法衔接工作的目的,故上述意见未予采纳。

 

2.明确公安机关依法追捕罪犯。《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审前未被羁押的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进行追捕。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采取通缉、边控及网上追逃等有效措施进行追捕。审前未被羁押罪犯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办理边控手续及网上追逃的依据。上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公安机关追捕罪犯及网上追逃工作,确保审前未羁押罪犯被收监执行。一方面,明确公安机关追捕职责,负责对在逃或下落不明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罪犯进行追捕。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职责分工的具体体现和要求。另一方面,首次明确将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作为对罪犯的通缉、边控及网上追逃的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在逃犯罪嫌疑人通缉、边控及网上追逃的依据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而对于在逃或下落不明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罪犯进行追捕,公安机关往往因没有拘留证或者逮捕证而无法上网追逃进行追捕。《意见》第5条对此专门作出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对在逃或下落不明的罪犯,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进行抓捕,确保刑罚依法交付执行,有效打击犯罪。

 

(四)看守所收押职责

 

1.进一步强调看守所依法收押罪犯。《意见》规定了看守所依法收押未被羁押的罪犯包括被人民法院先行逮捕的被告人的职责。《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本《意见》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或者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依法收押。明确公安机关将未羁押的罪犯及审前未羁押可能被判处监禁刑罚被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送交看守所的,看守所应当依法收押。上述规定旨在进一步畅通看守所收押“病残孕”等人员的入口,有效解决“收押难”问题。

 

2.明确看守所不予收押应作出说明。《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看守所对上述被告人或者罪犯不予收押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看守所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再次送交时,看守所应当收押。本款规定了看守所对送交的先行逮捕的被告人或罪犯不予收押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从而强化看守所依法收押的职责,切实防止以罪犯患有一般高血压、斜视、故意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等情形而轻易不予收押的情形发生。另外,对于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看守所不予收押的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再次送交的,看守所应当收押,有效规范看守所依法收押罪犯。当然,对于已收押的罪犯、被告人,看守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从而有效解决看守所收押“病残孕”等人员后的出口问题,消除看守所收押的后顾之忧。

 

3.明确看守所收押“罪犯”区别于“人犯”。《意见》规范的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交付执行工作,有别于1990年3月17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看守所条例》)规范的对象“人犯”。因此,在看守所收押公安机关送交的判处实刑罪犯时,应区别于《看守所条例》规定的“人犯”健康检查标准,罪犯的严重疾病范围应适用《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这也是《意见》的一个重要内容。要充分认识二者规范对象的差异,并正确理解与适用。对于《意见》第6条规定的拟判处实刑先行逮捕的被告人,其目的是罪犯顺利交付执行,故应参照罪犯的收押标准执行。

 

(五)监狱收监职责

 

1.进一步强调监狱依法收监罪犯。《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监狱收到看守所送交的罪犯和执行刑罚的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应当依法收监。该款明确了监狱“三书一表”的收监标准。

 

2.明确监狱不予收监的具体情形。重申《监狱法》条文,强调仅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监狱对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而不予收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监狱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再次送交时,监狱应当收监。此规定可以有效防范不当不予收监情况的发生。

 

3.明确对患病、体内有异物罪犯应依法收监。《意见》第9条第3款、第4款规定,对患有疾病的罪犯,监狱应当依法收监,充分体现了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应收尽收”的基本原则。对于体内有异物的罪犯,因医学原因不宜取出或者本人不愿意取出并附有诊断意见、书面声明的,监狱也应当依法收监。同时,《意见》从实际工作需要考虑,规定监狱要合理安排接收罪犯的时间和次数,确保公安机关依法在法定期限内送交罪犯,有效缓解看守所与监狱在送收罪犯环节的矛盾。

 

(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

 

1.明确检察机关对刑罚交付执行工作法律监督的方式。《意见》第19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派驻检察职能,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巡回检察、公开听证、开展专项法律监督等,有效监督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工作依法规范开展。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的,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对于情节较重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单位对于口头纠正意见,应当及时纠正;对于书面纠正通知,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2.明确检察机关对收押收监工作法律监督的效力。《意见》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收押、收监工作的法律监督,看守所、监狱对于不予收押、收监的,既要对办案单位作出说明,又要主动抄送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看守所、监狱应当收押、收监。《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看守所对被告人或者罪犯不予收押的,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看守所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再次送交时,看守所应当收押。第9条第2款规定,监狱对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而不予收监的,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监狱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再次送交时,监狱应当收监。

 

3.明确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办理期限。《意见》第10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是否同意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书面回复人民法院。该款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材料后的办理期限,即十日以内完成,并且还明确要求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从而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工作,提高审查效率。同时,《意见》第18条第1款还规定,看守所在押人员或者监狱罪犯在羁押、服刑期间死亡的办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加强法律监督。

 

(七)诊查鉴别期限

 

《意见》首次明确对被告人、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工作的期限。《意见》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对被告人、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工作,一般应当在受理申请、采纳建议或者依职权启动后二个月以内完成,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条主要是参考了2023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卫健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3〕24图片号)第7条规定:“医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委托书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医师进行诊断检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对于罪犯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受委托医院应当在三日内完成诊断并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诊查鉴别工作中最为困难的专业问题由医院解决,并明确了20个工作日完成。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办理该项工作的时间大多在两到三个月,故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同时规定办理期限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特殊情况的,还可以报请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充分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精神。

 

(八)罪犯执行信息反馈

 

《意见》明确建立看守所、监狱收押、收监罪犯刑罚执行信息反馈机制。《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看守所依法将罪犯留所服刑或者送交监狱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执行刑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第9条第6款规定,监狱应当每半年将接收罪犯信息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这些条文分别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将送交罪犯、监狱接收罪犯等信息定期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首次建立了看守所送交罪犯、监狱接收罪犯信息反馈机制,优化回执流转的具体流程,充分发挥司法程序的相互约束规制作用。中央政法委2020年11月19日印发的《健全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机制有关任务的分工方案》第3项“完善刑罚交付执行制度机制”任务要求,规范刑罚交付执行程序,完善移交罪犯回执文书格式,优化回执流转的具体流程。此规定进一步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制约,对于有效防范漏管、脱管、“纸面服刑”等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九)伤亡事件处理

 

《意见》强调看守所在押人员或者监狱罪犯在羁押、服刑期间死亡的,应当分别依照已有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加强法律监督。同时,明确干警履职尽责的,不承担法律责任。《意见》第18条第1款规定,看守所在押人员或者监狱罪犯在羁押、服刑期间死亡的,应当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印发的《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司法部印发的《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等文件办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加强法律监督。第2款规定,看守所在押人员或者监狱罪犯在羁押、服刑期间正常死亡,或者因自杀自伤自残造成伤亡,看守所、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履职尽责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主要考虑是在实践中,看守所、监狱不予收押病残、年老等被告人、罪犯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担心羁押后发生伤亡事件被不当追责等。为解除看守所、监狱依法依规收押被告人、罪犯的后顾之忧,《意见》专门规定了在押人员伤亡案事件的处理和干警无错免责机制,确保《意见》落到实处。

 

(十)其他

 

1.明确诊查、鉴别费用列入办案经费预算。《意见》第14条规定了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过程中,诊断、检查、鉴别费用由国家负担的原则,体现了对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避免出现因被告人、罪犯经济状况不同而受到不同待遇现象的发生。同时,明确该项费用列入年度办案经费,保障相关工作顺利开展。

 

2.明确系唯一抚(扶)养人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意见》第15条规定了对系未成年子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扶)养人的罪犯收押执行的处理原则,明确由公检法三家共同协调民政部门解决此类人员的收留抚(扶)养问题后,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的精神。

 

3.明确相关材料移送共享。《意见》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收集的被告人、罪犯身体健康状况及疾病诊治的有关材料,应当附卷归档;在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应当将上述材料复制移送下一环节有关办案机关。对罪犯携带的个人非涉案物品,应当依法接收。第2款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充分发挥大数据办案平台作用,推动刑罚交付执行信息在相关政法部门之间实时共享。本条第1款规定了公检法司等机关之间共享被告人、罪犯健康材料的原则,各部门应当形成协作机制,提高工作质效;同时规定,在送交、接收罪犯过程中,对罪犯携带的个人非涉案物品,应当依法接收,切实保护罪犯个人合法财产安全。第2款规定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充分发挥大数据办案平台的作用,积极推动刑罚交付执行信息的实时共享。该款是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平台优势,为新时代司法助力的具体体现。

 

4.法律责任。《意见》明确了刑罚交付执行工作主体的法律责任。《意见》第20条规定,在刑罚交付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意见规定履行职责,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收押难”“送监难”等问题,导致依法应当由看守所收押的罪犯仍未收押、监狱收监的罪犯超出法定期限仍羁押在看守所等判处监禁刑罚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及所在单位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明确规定了公检法司工作人员在刑罚交付执行工作中的法律责任,明确未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意见》履行职责的,造成依法应予收押、收监未予收押、收监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及所在单位负责人责任,与《意见》第2条规定的主体职责要求相呼应。(责任编辑:吴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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