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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张某忠重大责任事故罪准许撤回起诉案法理辨析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4-21 18:02:1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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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1年,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忠重大责任事故案引发广泛关注。案件起因于2018年,张某忠因邻居岳某泉请求,临时承接铝合金顶棚安装项目,并雇佣李某林进行高空作业。施工过程中,李某林未佩戴安全设备,不慎坠亡。一审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张某忠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但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忠与李某林系临时雇佣关系,施工活动不具备组织性、可重复性,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最终裁定发回重审并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法院裁判的核心观点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需具备“生产、作业”活动的组织性与持续性。张某忠早年从事铝合金门窗业务,但案发时已长期脱离该行业,此次施工属偶发、临时性行为,其雇佣关系缺乏稳定生产活动的特征。因此,张某忠不符合刑法第134条规定的“负责人、管理者或具体实施者”身份,不构成该罪。(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忠重大责任事故准许撤回起诉案——被雇用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亡,个人雇用者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入库编号:2024-05-1-057-002)
二、刑事法理分析:业务过失与一般过失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均属过失犯罪,但二者在主体要件、行为场景及法益保护上存在本质区别。根据刑法理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典型的业务过失犯罪,其核心在于行为人的职业属性与生产作业的关联性。业务过失要求行为人因从事特定职业或业务活动,负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例如,在挖掘机司机未持证违规操作致人死亡的案例中,法院认定其行为发生在建筑施工领域,违反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属于业务过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反之,若行为与生产作业无关,仅为日常生活中的过失行为,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张某忠的行为是否属于“业务活动”成为争议焦点。若施工活动具有持续性、反复性,如长期从事铝合金安装业务,则张某忠需承担更高注意义务。但本案施工系偶发、短期行为,张某忠已脱离行业多年,其雇佣行为更接近个人帮工,而非职业化生产活动。因此,其过失行为不具备业务属性,不宜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结论与司法实践中对“生产、作业”的严格界定相契合,即只有持续、有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才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三、刑事法理分析:临时雇佣关系中的责任边界
临时雇佣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需结合“生产、作业”的实质特征判断。刑法修正案(六)虽将本罪主体扩大至“生产、作业中所有人员”,但司法实践仍强调行为与生产活动的内在关联性。例如,在砍伐树木致人死亡的案例中,雇佣者因施工系临时行为且无行业资质,法院未认定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仅以滥伐林木罪追责。这体现了对“组织性”要件的严格把握。
本案中,张某忠与李某林的雇佣关系仅为短期合作,既未形成稳定的劳动管理架构,也未嵌入连续性生产流程。从因果关系看,李某林坠亡的直接原因是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张某忠作为临时雇主,缺乏对高空作业的专业管理能力。若要求其承担与正规施工单位同等的安全责任,显然超出合理预期。此外,刑法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联系。张某忠未提供安全设备虽属过失,但该过失与李某林自主作业中的疏忽共同导致结果,难以认定其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唯一或主要原因。因此,法院排除其刑事责任具有法理依据。
张某忠案的裁判要旨为厘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边界提供了重要参考。通过严格界定“生产、作业”的组织性与业务属性,司法实践既维护了安全生产秩序,又避免了对临时雇佣关系的过度追责。这一逻辑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相契合,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树立了标杆。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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