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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绍宇:公安机关强制涉嫌酒驾当事人血检行为可诉性的判断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8-24 17:01:1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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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绍宇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行政诉讼中涉嫌酒驾强制血检行为可诉性的判断
文|
刘绍宇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
目 录
一、
问题
二、
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分
三、
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四、结论
▐ 一、
问题
强制血检的性质认定,以及判断其在行政诉讼中究竟是否具有可诉性,在近年来构成了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难题。实务界对此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观点:
观点1:认为强制验血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行政行为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等方面来看,交警强制验血行为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项条件,是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其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观点2:是否受理应与强制验血的检测结果相关,以是否移送刑事侦查为标准。如果达到醉驾标准并移送刑事侦查,强制验血行为已经转变为刑事案件的一部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给刑事侦查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终结、刑事侦查案件启动。因此,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当事人对强制验血行为不服的,应当通过刑事救济路径,而非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未达到醉驾标准,则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与观点1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观点3:是否受理应与有关机关是否作出后续处理有关,以检测后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侦查为标准。之所以采取此种标准,是因为强制验血行为属于阶段性的行为,其主要为后续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刑事侦查提供证据。如果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刑事侦查,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未作行政处罚也未移送刑事侦查,则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文认为,该类案件主要存在两大争点:一是强制血检的性质界定,即究竟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二是强制血检是否构成阶段性行政行为,以及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之所以实务界会出现上述分歧,主要也是基于对这两大争点在认识上的不同。
▐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分
之所以要区分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侦查行为,是因为这一定性决定了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构成了该类案型的首要争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意味着,如果强制血检构成了该条中规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即刑事侦查行为,那么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而要判断强制血检究竟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则主要根据程序上是否已经刑事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会首先对驾驶员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就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如果确定刑事立案,那么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也就是说,如已刑事立案,强制血检可视为刑事侦查行为。
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并非总是先刑事立案再强制血检,很多情形下首先采取的是行政强制措施。例如,常规道路巡查过程中,驾驶员拒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公安机关可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其进行血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血液检测作为一种更为准确的酒精含量测定方法,可以在驾驶员拒不配合呼气测试时,为执法机关提供法律依据和科学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驾驶员带至指定医疗机构,由专业医务人员进行血液抽取,之后将样本送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酒精含量分析。
▐
三、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该类案型的另一争点在于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在我国,阶段性行政行为或过程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此类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阶段性行为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也会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除非阶段性行为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第69号指导案例,即王某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提出了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明显的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无法起诉相关实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阶段性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可诉性,仅在符合以上条件的少数情况下成立。这在我国行政审判中已经达成共识。
行政强制措施究竟是否是阶段性行政行为也存在争议,持肯定说和否定说的都存在。事实上从理论上来看,《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混合概念,同时包括程序性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性行政强制措施,前者是指行政机关在某一行政程序中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作为手段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后者是指行政机关无暇命令某种作为义务、或作出命令也无法期待实效性时,作为一种行为方式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性行政强制措施构成了阶段性行政行为,通常只能以最终的行政行为为对象寻求行政救济;而即时性行政强制措施则并不构成阶段性行政行为,可请求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或国家赔偿。
具体到强制血检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其构成了行政强制措施,而非刑事侦查行为,那么理论上属于程序性行政强制措施,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其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例如,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行终226号丁某新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中,法院指出:“该强制检测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查处酒驾而作前期准备的过程性行为,检测结果要通过后续行为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用阶段性行政行为解释强制血检理由并不充分。行政强制措施本身是一种依职权行使的行政行为,如果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实质侵害,并不因其具有一定“阶段性”性色彩而不可诉。诸如对财产实施的查封、冻结、扣押等行为,并不因后续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尚未作出而不可诉。而强制血检作为一种可能违背相对人意愿而直接对其人身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更具有在行为发生后及时提供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对此,本文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当然,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血检,在行政管理的后续发展中存在三种能:
情形1:在进行强制血液检测后,结果显示驾驶员的血液酒精含量未超过法定标准,因此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不会受到行政处罚。
情形2:强制血液检测结果表明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超标,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规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如罚款或暂扣驾驶证。
情形3:通过强制血液检测发现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极高,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三种情形,只要强制血检行为实施之时尚未刑事立案,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一般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必要的诉权。人民法院重点审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目的、行为程序以及实体上是否存在不当或违法侵权等情形。后续的处理结果并不当然对前期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根本性影响。
▐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强制血检是否具有可诉性可遵循上述判断步骤进行判断。其一,通过刑事立案程序启动时间点判断强制血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如果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其二,如果强制血检构成行政强制措施,则一般具有可诉性。后续检测结果对强制血检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根本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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