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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星贩毒案件中的诱惑侦查行为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8-14 15:06:43   阅读:
作者简介:高洁峰/李志勇,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昆明 650000 高洁峰(1971-),云南昆明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副处长,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李志勇(1971-),云南昆明人,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国际经济法学。

原文出处:《云南警官学院学报:综合版》(昆明)2011年第4期 第32-37页
复印期刊:《刑事法学》2011年11期

内容提要:诱惑侦查的核心是国家作为诱惑者诱使被诱惑者实施犯罪,此种激励型侦查实践的核心在于,需要刺激犯罪的实际发生。与卧底侦查相比,诱惑侦查并不是一种对付有组织犯罪和职业型犯罪分子的专用武器,而是可以广泛利用于各种犯罪。
 

 

  中图分类号:D6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057(2011)04-32-06

 

 

  诱惑侦查的核心是国家作为诱惑者诱使被诱惑者实施犯罪,此种激励型侦查实践的核心在于,需要刺激犯罪的实际发生。即通过人为创设一种情境,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某种犯罪的机会。[1]正是基于这个鲜明的特征,在许多学者眼中,与卧底侦查相比,诱惑侦查并不是一种对付有组织犯罪和职业型犯罪分子的专用武器,而是可以广泛利用于各种犯罪,其核心是诱捕那些企图犯罪的人实施犯罪。本文立足于零星贩毒案件的司法实践,对零星贩毒案件中诱惑侦查的运行模式进行初步探讨。

 

 

  一、零星贩毒的犯罪学定性

 

 

  所谓的零星贩毒案件,通俗地说就是广泛存在于街头巷尾的小数量毒品的贩卖问题。从整体上,可以简单地将其区分为专业性的零售行为(包括专业性以贩养吸的行为)和滥用毒品者的偶尔出售毒品的行为。

 

 

  客观地讲,毒品的生产成本不高,但与所谓市场价格相比却有天壤之别。在毒品流转的每一个环节,犯罪分子都要从中获取巨额的利润,除了尽力压低进价并尽量提高出价这一显而易见的途径外,压低犯罪成本(crime tariff,包含对付警方打击的支出)是一个必然的选择。

 

 

  在集中了绝大部分毒品贸易巨额非法利润的毒品的生产、运输环节,犯罪成本的降低是通过技术密集型来达到的。毒品批发环节巨额利润实现则通常通过巨大的批发数量、节省人力成本和一定程度的掺杂掺假来完成,而作为劳动密集型的毒品零售,则是通过更大程度的掺杂掺假和有针对性地提高价格来实现,而这一切的代价都需要作为毒品贸易末端的消费者——滥用毒品者来承担。

 

 

  无论有或者没有黑势力在背后撑腰,无论缉毒机构的打击有力与否,价值规律仍然会发生作用,在毒品零售的领域形成一定的市场秩序,形成一定的集中交易范围。这就是为什么在毒品泛滥地区会有某个区域、某条街被该区域众多滥用毒品者青睐的原因之所在。

 

 

  美国的研究和分析表明,海洛因的散布体系包括一个高度组织起来的、资金雄厚的、由走私犯和进口商组成的经营帮,其下还有活动于街头巷尾的未组织起来的私贩。不论散布海洛因的高层经营帮与其他犯罪活动的高层经营帮有无附属关系(这方面还没有定论),整个社会学的研究成果已经清楚地表明,街头巷尾的私贩们不属于这种“阴谋”的一部分。[2]

 

 

  因此,对贩卖毒品进行批发和零售的区分是十分关键的,前者是大数量的毒品在专业毒贩手中流转,这一领域主要被控制在有组织犯罪集团手中,而最终将毒品卖给消费者这一零售的领域,则是由为数众多的未组织起来的私贩所主导的。毒品零售不属于毒品有组织犯罪“阴谋”的一部分,应当被定性为街头犯罪①。

 

 

  二、零星贩毒的行为模式

 

 

  从事零售的毒贩会以日常生活中的“噪音”为背景,来伪装或藏匿其非法活动释放出来的“信号”。交易大多是一瞬间的事。趁着握一下手,拿瓶啤酒或者买份报纸的工夫便可大功告成。马克·穆尔教授认为,只要日常活动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伴随有非法交易,这种萦绕在非法毒品交易周围的噪音就可称得上是一种靠得住的遮掩方式。[3]

 

 

  从表面上看,作为一个滥用毒品者,由于他本身就是一种标志,因此并不符合作为专业毒品零售私贩的起码标准,但是除了是否能弄到毒品这个决定性的因素外,并没有其他因素可以阻挡他或者她进入专业毒品零售私贩这个领域,尽管其犯罪成本——即被警方抓获风险要更大一些。滥用毒品者作为专业毒品零售私贩也有着天然的优势,除了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这一情形之外,滥用毒品者被发现拥有毒品时常常难于对他定罪处罚,特别是毒品数量不大的情况下这一情况更为明显,尽管毒品被收缴对滥用毒品者而言也是一种损失,但比起被定罪处罚来说,这算不上什么事。正因为滥用毒品者拥有毒品被视为“天经地义”的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大量购入毒品的滥用毒品者也会声称仅是供自己使用,自己也是受害人,没有社会危害性,企图获得从轻处罚。

 

 

  更多的滥用毒品者从事出售毒品多是偶尔行为,即一种所谓的“业余交易”(part-time trading)。在并不熟识的滥用毒品者之间,有报酬的业余交易本质上是经济意义的;在熟识的滥用毒品者之间,业余交易的社会意义更为明显,目的在于帮助别人,加强联系。业余交易的规则与动机有别于正规交易和正常的犯罪。业余交易的社会意义要大于其经济意义,业余交易的回报有两种,即竞争性游戏和互惠的友爱。前者包含着打击体制的观念,后者则是一种所有友谊中都包含的观念。[4]

 

 

  带有社会意义性质的业余交易的行为模式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不同种类毒品之间的相互交换,以便双方都能尝试不同的毒品;二是主动向对方提供新型毒品,并且指导其使用,满足其好为人师之虚荣;三是相互之间互借毒品,以解毒瘾发作之急;四是把毒品作为礼物或者作为向对方某个有利于其的行为回报。在这四种模式中,业余交易往往会是无偿的,即使收取费用也是象征性的,不能形成真正地对价关系。当然这些行为除了表达所谓的“友谊”之外,在更多的时候,业余交易者还是会期待得到某种相应的回报——更多是一种社会意义性质的回报。

 

 

  当然,这四个模式在有组织贩毒集团和职业型的毒品零售毒贩中也会有不同程度的存在,但是其经济意义要远远大于社会意义。对于前者而言,这是一种“亲兄弟,明算账”式的互助方式,目的不是使用而是贩卖毒品;而职业型的毒品零售毒贩运用此道,则属于居心叵测的“放长线,钓大鱼”,他们或采用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方式,或采用强迫他人吸食毒品的方式,或采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方式,或采用非法提供其他非常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方式,目的都在于创造新的“客户”。当然,反对意见是存在的,对于创造新客户的问题,美国的罗伯特·考特教授和托马斯·尤伦教授就认为这是一种荒诞不经的看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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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参考文献

[1]吴宏耀.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建构[J].人民检察,2001,(2).

[2][美]杰克·D·道格拉斯,弗兰西斯·C·瓦克斯勒著,张宁,朱欣民译.越轨社会学概论[M].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

[3][美]苏珊·夏皮罗.孙宁译.白领犯罪——证券交易中的黑色内幕[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

[4][英]保罗·韦伯利.论企业的“税收遵从”问题[M].陈晓芳、廖志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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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美]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B·斯奈普斯.理论犯罪学(第五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8]何家弘.毒树之果[M].大众文艺出版社,2003.

[9][加]柯特·T·格瑞弗斯、西蒙·N·维登琼斯.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M].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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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杨志刚.诱惑侦查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2][美]韦恩W·贝尼特、凯伦M·希斯著,但彦铮等译,犯罪侦查[M].群众出版社,2000.

[13][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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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乔汉荣,孙大虹.毒品打零案例选编[M].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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