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小洁,诉讼法学博士,时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摘要 现代社会中,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已经内涵于人权保障的法治目标而成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内容与价值导向之一。刑事诉讼法作为“应用之宪法”,以保障人权为价值追求,不仅要重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应当关注对其财产权利的保障。本文从确立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原则出发,分析了我国涉案财物处理在权利保障上的不足,提出了应建立公正、高效、规范的涉案财物处理机制。
关键词 涉案财物 财产权 保障
为收集和保全犯罪证据,确保诉讼顺利进行,有必要赋予特定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强行干预、限制甚至剥夺的权力。但由于国家追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力量的巨大悬殊,再加之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容易扩张性,如果国家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干预若得不到必要的控制,超出了合理的限度,不可避免地会严重干预甚至侵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传统来看,一向重人身、轻财产,只注重于对人和行为的法律定性和处罚,而忽视对涉案财物的法律定性,或者充其量只是将它们作为认定人的行为性质的一个证据而已。司法实践中,“重人轻物”、“重案轻物”则成为普遍倾向,司法机关往往忽视对涉案财物的妥善管理与处分,不仅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如何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进行有力保障,便成为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刑事涉案财物〔1〕的处理原则
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在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直接影响到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一旦处理不当,会给所有权人带来极大损失,因此不论是从保护所有权人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规范司法行为,使之更具操作性,都需在理论上甚至在法律中确立处理涉案财物的若干基本原则,用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程序法定原则
在刑事司法领域,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并已成为近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反映的是,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运行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以及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障和救济的目标。具体到涉案财物处理机制中,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的限制、剥夺必须事先由法律明确规定。二是司法上,有权机关在发动刑事诉讼程序,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时不仅要有法律的授权,而且要严格遵守法律所设定的方式、条件和步骤进行。
(二)程序正当原则
在本源上,“正当程序”一词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2〕具体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保障而言,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财产权被干预之当事人应当享有“被告知”和“听审”的两项基本权利。
(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西方国家公法领域一项重要的原则,要求国家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和所欲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符合一定的比例。同样,在处置刑事涉案财物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我们将其确定为相当性和必要性原则,即刑事司法机关在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实体处分时,所涉及的财产范畴、种类和力度,应该与犯罪的危害性相适应,不仅应当保证该措施有助于实现追究犯罪的目的,而且应当保证该措施的采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利的侵害是最小的。〔3〕从司法实践看,是否遵守这一原则,需要从涉案财物的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上,或从涉案财物的价值大小、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程度上加以判断。〔4〕如没收在轻微犯罪行为中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没收之结果与犯罪情节两者相比显然过当,即属违背比例原则。
(四)经济原则
涉案财物处理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果挽回损失超出所费成本时,就面临对经济效益的考虑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案财物时,需要考虑涉案财物处理可能支出的经济成本问题,确保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最大化。在域外国家的立法中对涉案财物处理应遵循经济原则已有相应规定。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59条第3款规定,应被没收的财产价值的范围不好调查或者调查所需费用过大的,法官可对之进行估计。芬兰刑法典第10章“没收”中关于“没收令的调整”规定,如果犯罪收益或者该物品或财产的等价物的价值不大的,可不作出没收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30条规定:“(一)作为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的附加处分,没收显得并不重要,或者进行没收程序则需要不相称的耗费,或者将对判处其他法律处分的裁判造成不相称的复杂化的时候,经检察院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将对行为的追究范围限制在其他的法律处分上;(二)检察院也可以在侦查程序中作出限制,对所作限制要记录载明”。〔5〕
对此问题的论证常用的一个例子是,在一起盗窃案件中,需要将被告人所有的一台手提电脑折价后发还被害人。依据通常的司法流程,该电脑需要拍卖,而其拍卖所得估计在500元左右。通常情形下,该电脑的评估费、拍卖手续费等共计不少于1 000元,显然,如按正常程序进行,只会导致司法机关办案经费的不当支出,同时被害人得不到任何补偿。〔6〕根据经济原则,对这一案件中赃物的处理可灵活处理,如经被害人同意,由法官确立一个合理的价格,直接将电脑发还被害人。
二、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现状
(一)涉案财物的内涵和外延法律界定模糊
《刑法》第64条对涉案财物的范围和处理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关于“违法所得财物”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的范围,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违法所得财物主要牵涉到违法所得的界定标准以及是否包含间接收益在内,如某国有企业的厂长在企业改制时采用贪污、挪用资金等共计40多万,后被判刑7年,但法院并未判决对其用赃款投资购买的改制后公司股权及其受益予以追缴。结果,正在服刑的该厂长仍分红获利138万元。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认定,办案机关认识做法不一。这些经营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往往成为一个“孳息口袋”,伸缩性极强。〔7〕
供犯罪所用财物主要涉及如何认定供犯罪所用的问题。比如沈某于2003年以2万元购得一辆面包车,从事出租营运。2004年5月5日夜间,沈某驾驶该车伙同他人来到某县境内,采用投毒的方式窃取狗11条,价值人民币1 200元。〔8〕再如,2008年4月7日,张某因其兄与宋某发生争执,遂驾驶自己所有的捷达汽车拉上李某、高某到宋某家去教训宋某,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三人将宋某押至车上,并驾车到一废弃的平房非法拘禁宋某达26小时,三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9〕上述两个案例中,对于沈某的面包车和张某的捷达汽车能否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值得研讨。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前置程序存在欠缺
此处的前置程序主要是指刑事诉讼中,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授权侦查机关对“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进行查封、扣押,以及检察机关对“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进行扣押、冻结。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在执法层面,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前置程序均存在诸多欠缺之处。
第一,法律定位不明导致权力性质不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暂时限制涉案财物的流转,从实质上来看,是一种对物的强制措施。但从立法体例来说,却并没有将其提升到与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相同或近似的高度上来,〔10〕而是作为侦查过程中的一种手段与措施,带有更多的行政权色彩,审批、执行、监督三权集于一身,且违法行为缺乏制裁后果,当事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11〕
第二,现有的强制措施对涉案财物的保值增值考虑不足。我国立法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规定更多地是从获取证据的角度,考虑如何通过合法程序没收涉案财物,而对于如何更为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却考虑不多。对于涉案财产来说,因种类的多样化,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往往带来一系列后续问题,比如不动产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的居住问题,汽车、轮船等大型交通工具涉及有效保管问题,股票、债券、期货涉及有效保值问题。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缺失。因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刑诉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各种强制处分,除了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扣押物品须将扣押清单交给持有人等间接告知外,几乎没有关于强制处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时权利告知的直接明文规定,显然不利于其合法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范围存在随意性。由于实体法上对刑事没收的范围界定并不明确,刑诉法关于“与案件有关”或“办案需要”的模糊化规定也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容易被办案机关有意滥用或扩大适用。这一问题突出表现在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由于涉及人员众多、取证复杂困难,区分违法所得与普通财产存在着较大难度。同时,地方对涉黑涉恶案件常有“严打”政策作保障,办案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强制措施往往掌握得较为宽松。在很多涉黑涉恶案件中,普遍实行“一揽子扣押冻结”,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的涉案财产与普通财产一概加以扣押或冻结。这样的做法在扣押、冻结对象为存折、金融卡、证券、股权或其他以抽象财产形态存在的财物时尤为突出。“一揽子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固然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但在缺乏法律授权的情形下实施扩大的扣押冻结,无疑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违反,也构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第三人财产权的严重侵犯。〔12〕
第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在管理和处置上缺乏统一操作规范。设置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暂时限制或剥夺财产所有人控制、使用、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以防止证据的毁损灭失以及保障涉案财物的执行落到实处,不涉及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处理决定。而立法对负责管理和保存被控制物品的规定缺位,致使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被控制的财产随意使用、保管不力、不随案移交等行为屡屡发生,既导致判决在执行上的困难,也容易造成被控制财产价值的毁损。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存在不足
在我国新刑诉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前,有学者将我国涉案财物的处理归纳为可通过五种程序处理的多元化模式,处理程序相对比较灵活,但同时也因此比较混乱,缺乏正当程序的一些要素。〔13〕
第一,程序参与性不足。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无论是经法院审理的案件,还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处理的案件,在诉讼构造上主要表现为单方线性结构,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的职权色彩浓厚,普遍缺乏控辩双方,尤其是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参与程序的有效途径。
第二,程序不公开。在我国现行涉案财物处理模式中,对涉案财物的审查主要依据书面材料作出,即使是通过诉讼程序作出裁决,在庭审中一般也并没有专门针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内容,不仅对社会公众不公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也没有做到公开。
第三,缺乏有效救济机制。无救济即无权利。针对涉案财物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现有处理模式虽然也规定了一定的救济手段,如2010年《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9条规定,“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但从救济机制来看,多限于自身复查,而非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审查,在纠错的实际能力上难免受到质疑。
三、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正当程序的建构
(一)明确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
对于涉案财物中“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之物”范围的确定,需要遵循相当性和关联性标准,确立实体上的实质联系原则,禁止过分严苛或者显失均衡的处分。
根据“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的基本原则,追缴违法所得的孳息,是由于违法所得来源的违法性决定的。从刑事政策出发,即为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对违法所得持广义的理解是妥当的。〔14〕对于行为人通过实施刑事违法行为而获得一定的机会、资质、资金之后,再进行经营所获得的利益,一般也应以刑事违法所得论处予以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是延续了之前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明确了不同情形下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将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也囊括在违法所得范围内。
对于评估犯罪工具是否应当没收的标准,美国第四巡回法院认为评估标准应该包括:“(1)财产在违法行为中的使用是经过深思熟虑、周密安排,还是随机、偶然发生的;(2)财产在违法行为成功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重要性的评估;(3)财产被违法使用的具体时间和空间范围;(4)这种违法的使用是唯一的,还是屡次、频繁地被使用;(5)对财产的获取、保持或者使用是否为了达到实施违法行为之目的。”〔15〕借鉴上述标准,供犯罪所用之物,应当指的是直接或者专门供犯罪所用之物,〔16〕该物对于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关键性和促进性的作用,例如杀人用的刀、盗窃用的工具等。而对于那些平时主要用于生产、生活的物品,而非供实施犯罪之用,仅与实施行为有间接关系,比如运送犯罪人或被害人到现场的汽车、从事毒品交易时所用的房子等,从维护社会安定、公平合理的角度,则不应当在没收之列。相反,如果该物品虽然具有生活用途,但行为人长期或者多次将该财物用于犯罪的,都应当列入没收范围。例如,危险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一般不属于与违禁品相当的财物。但是,如果行为人反复利用自己的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反复醉酒驾驶自己的机动车、特别喜欢醉酒驾驶机动车,则宜认为该机动车与违禁品相当,可以没收。〔17〕
还有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属于其他违法行为的,是否也可直接没收。产生此问题的原因即在于,立法规定所用的是“违法所得”而不是“犯罪所得”。通说认为,按照刑法的法律渊源理论和罪刑法定原则,违法中的法是指刑法,这里的刑法是从广义上理解的,不仅包括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刑事法规,还包括其他行政、经济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18〕之所以不用“犯罪所得”用语,有观点认为,立法者更大程度上是把追缴和责令退赔视为程序性措施,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整个环节,而非一种实体处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轻易对财产以犯罪所得定性。〔19〕这一认识符合刑诉法所确立的“未经审判不得认定有罪”的原则,以及考虑到我国公安、检察机关在相应的诉讼阶段均具有处理涉案财物的权力,规定“违法所得”恰恰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罪行规范的犯罪构成的要求,且已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换言之,从事实上看,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从程序上看,还未被法院认定为犯罪的情形。从没收程序需要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条件而言,由违法行为产生的财产从法理上来说,当然不在没收程序适用范围之列。如果在刑事没收程序中发现系行为人违法行为所得的财产,应当移送其他有权机关重新处理。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前置程序的完善
1.将对物的强制处分纳入“强制措施”的立法体系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的关键在于从根本上转变观念,正确认识对物的强制处分的性质,秉持刑事诉讼人身权与财产权保障并重的理念,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一章中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作为对物的强制措施纳入,使其适用必须受到限制强制措施的相关原则和程序的制约。
2.进一步丰富对物的强制措施的种类
在此方面,美国联邦涉案财物没收程序的财产保全措施值得借鉴。为了避免没收利益因为被告人或财物所有人的破坏行为而无法实现,联邦法律规定法院可基于联邦执法机关或依职权在没收裁定作出之前,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各种对涉案财物具有保全作用的措施:一是扣押,即将涉案财物置于联邦执法机关实际控制之下的保全措施。二是财产管制措施,即法院根据联邦执法机关的申请,通过发布管制令或禁止令的形式,要求财物占有人以交纳保证金、指定管理人、看守人等形式,保证不转让、消耗该财产或有其他妨碍民事没收判决执行的一种财物保全措施。这种措施的特点是联邦执法机关并不亲自占有涉案财物,而是由所有人或其他人占有。三是未决诉讼提示,即联邦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没收有关不动产时,可根据有关州的法律,申请法院将此不动产属于涉案财物而可能被未决诉讼没收之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不动产登记处加以注明的一种保全性措施。这种未决诉讼提示并不禁止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与转让该不动产,它的目的在于将该不动产可能被没收之事项告知其他人,避免其他人在案件结束前获得该不动产后又以善意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四是诉讼中间出售,即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在拟没收财物损耗或被告人停止提供担保而损害拟没收财物的价值时,允许检察机关通过审前出售拟没收财物,以保存其价值。在美国民事没收实践中,第二种和第三种措施主要采用于针对不动产的没收案件中。不动产在没收裁定作出之前被扣押的情形属于例外,通常状态则是不动产依然处于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之下,在此情形下,为了实现对涉案不动产的管控而采取较轻的限制措施,以防止不动产被出售、破坏或者继续用作非法的目的。〔20〕
其实,对物采取多元化的强制措施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17条、〔21〕第18条、〔22〕第32条〔23〕分别与美国联邦没收程序的财产管制措施、未决诉讼提示措施、诉讼中间出售措施很类似,但它们并非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扣押措施的变通执行方式或附属措施。为保证没收裁决具有可执行性,我国宜借鉴美国联邦没收程序,健全和完善我国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之外,同时规定较为轻缓的、不剥夺相关人员对涉案财物的占有与使用的强制措施,以达到在有效保全财物价值的同时,兼顾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保障与财物效用的发挥。一是财产管制措施。对于占有人还必须使用,但短时间不会造成财产贬值的不动产,或者由占有人保管更为恰当的其他大宗财物,就使用财产管制措施,不转移财物的占有,但通过提供担保或保证等措施,禁止占有人对财物进行转让或其他处分,从而在保证裁定没收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同时,避免给占有人造成严重的生活影响,或降低司法机关的保全费用。二是未决诉讼提示。对于有登记程序限制转让,且不易造成财产贬值的涉案财物,就使用未决诉讼提示措施,对涉案财物涉讼情况进行公告,并登记于有关机构,在保证裁决没收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同时,并不完全禁止转让,从而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效用,尽量减少采取措施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三是诉讼中间出售。如果出现可导致涉案财物贬值情形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采取诉讼中间出售措施,拍卖或变卖涉案财物,以保全涉案财物的价值。
3.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权以及听证权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实行强制处分时必须实行权利告知,这不仅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民主和正义的底线。如美国对于不动产的扣押规定,因紧急情形确需扣押的,必须在扣押之后举行听证会,以便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否则即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24〕为收集和保全犯罪证据,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是否妥当宜采取事后审查方式。此时的财物已完全处于国家机关的掌控之中,不必担心相关人员对财物的转移、隐藏以及毁弃,因此,应当确立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告知理由、告知公权力主体身份、告知享有替代性措施的保全请求权、告知时间和方式以及不告知的法律后果,并建立类似于行政听证的刑事诉讼听证制度,给予其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这不仅有利增强处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物裁决的正当性,而且具有防范权力滥用与保障财产权的功能。
4.关于对物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
这一问题取决于对物的强制措施的作用。作为财物保全性的强制措施,无疑受到没收的实体法在对象范围上的限制,即不得超出违法所得的范围。而作为证据保全性的强制措施,则应针对符合关联性标准的特定物实施。如犯罪嫌疑人甲涉嫌强奸案,被河北省保定市某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为其公司女职工。侦查机关在查明案情时,甲供述说案发前曾开车接送过被害人下班,侦查机关随即对甲的车辆实施扣押,称该车辆为犯罪工具。扣押后,刑警队驾驶该车办案。甲聘请的律师多次提出异议,无果。扣押车辆直至案件判决后才予以返还。〔25〕在此案件中,扣押的对象针对的是明显不符合关联性标准的车辆,属于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扣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
5.建立对物的强制措施的准司法化审查机制
在英美法及日本法中,司法审查对侦查措施的监控体现为“令状主义”,令状由法官签发,侦查机关依据令状开展侦查活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成文法明文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并且一般应当经司法官批准后才能进行。〔26〕应当说,这种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对于完善刑事司法程序,实现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从而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十分有利的。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要一步到位实行完全的司法审查,尚有现实困难。而建立准司法审查机制,也是一种可以接受的现实方案。目前在对物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中,侦查机关拥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原因主要在于对物的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和决定实施权属于同一机关。立法的出发点在于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却造成了另一个问题,即由于申请者和批准执行者同属侦查部门,其利益一致、职能相同,致使其对强制处分行为的控制仅仅是一种内部控制,这种缺乏制约机制的做法使得在实际的侦查活动中,时常发生滥用措施、违法扣押的现象,从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因此,改革对物的强制措施的关键是引入“中立性因素”,由中立的第三方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才能有效制约违法侦查行为,准司法审查机制无疑可以实现这一使命。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主要限于对逮捕措施的批准和监督,新刑诉法虽然确立了对财产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27〕但也限于在执行机关处理的基础之上进行,且具有事后性和被动性。本着积极稳妥推进的原则,建议在对可能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生活、工作的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时,实行准司法化的审查,由检察机关来全面审查申请机关采取对物的强制措施的理由、程序,全面审查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等。
6.规范保管机制,采取国家责任原则
不论是审前阶段还是审判阶段乃至执行阶段,都存在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若由各个阶段的机关分别进行保管,极易导致涉案财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且有可能存在保管机关或人员私自挪用、拒不退还涉案财物的情况。毋庸讳言,现行机制对扣押物的管理和保存方面存在较大缺憾。为此,建议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集中由专门人员保管,确保被控制财物的保值增值,并在需要的情况下对该财物进行变卖和交易,以避免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财产权益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于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同时,实行强制措施决定权、实施权与保管权分离,也可以较大限度地促进司法机关与被控制财产的分离,保持司法机关的廉洁。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完善
对人的处置需要正当程序,对物的处置同样需要正当程序。最为理想的方案当是按诉讼化的框架健全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机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实质参与到涉案财物的处置中,给予其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的机会,以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31条至438条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可以就涉案财物处理展开陈述。〔28〕
一是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专门指控,并在起诉书中指明收缴财物,专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控非法所得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具有抗辩的权利和手段。〔29〕
二是在刑事审理程序中,对于一些涉案财物处理较为庞杂的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理程序,〔30〕其他案件可以视情增加涉案财物处理的庭审内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可以就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展开质证和辩论。
三是针对我国现行司法裁判文书存在没收物品的名称数量不详、性质评价不详、法条依据不详、实际没收不详等弊病,在裁判文书中应规范统一涉案财产处理的判项,并阐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理由。
注:
〔1〕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刑事涉案财物”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法律意义和地位的专业术语,而是实务中所常用的一个统称性词语。为了讨论的便利,从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出发,本文将刑事涉案财物限定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且与案件事实有关,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责令退赔的财物。
〔2〕万毅:”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
〔3〕这一原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一定程度的体现。如《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款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款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4〕何帆:《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5〕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版,第20-21页。
〔6〕同上注,第20页。
〔7〕刘清生:”论刑事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载《湖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8〕该案中,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沈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供犯罪使用的面包车。沈某以没收面包车对其处罚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没收该面包车与沈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显失公平”,原判予以没收不当,撤销了一审判决“没收供犯罪使用的面包车一辆”部分,并判决由扣押单位将被扣押的面包车发还沈某。参见吴燕、赵祥东:”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没收”,载《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9〕向燕:”论刑事没收及其保全的对象范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10〕在我国刑诉法中,对于涉及人身权的强制措施,专门作为一章予以规定,并设立了比较严格的审查批准制度。
〔11〕同注〔5〕,第152页。
〔12〕同注〔9〕。
〔13〕一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二是由法院单独就涉案的款项进行裁定处理;三是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四是由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五是对于违禁品、枪支弹药、剧毒物品等其他危险物品,由扣押机关直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参见吴光升:”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14〕关于这一精神在我国相关法理和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体现。2010年《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明确解释了普通程序中违法所得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刑法分则及司法解释对某些具体罪名的规定,也明确了违法所得包括违法所得财物产生的收益。(参见《刑法》第191条规定)。再如1998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得的利息、受益等,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15〕冉小璐、赵增田:”刑法没收对象之探讨”,载《嘉应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16〕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确认了应将供犯罪所用之物理解为与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联系或密切联系的物品规则。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17〕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18〕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
〔19〕同注〔4〕,第131页。
〔20〕吴光升:“未定罪案件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之若干比较——以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为比较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21〕《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开列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物品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以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被扣押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检察人员应当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扣押的财物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22〕《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财物,应当将扣押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当地不动产或者生产设备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解除扣押之前,禁止办理出售、转让、抵押等。”
〔23〕《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32条规定,“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扣押、冻结汇票、本票、支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处理。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依法变现的,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24〕同注〔20〕。
〔25〕同注〔9〕。
〔26〕宫万路、王晓木:”论实施侦查程序的完善”,载《侦查论坛(第三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27〕《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8〕同注〔5〕,第157页。
〔29〕同注〔7〕。
〔30〕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这一规定已将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调查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中。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之完善
——以公民财产权保障为视角
文章来源:2017年《法律适用》第1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