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应该接受所谓“允许类推说”
在德国,萨克斯(Sax)主张刑法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禁止类推适用”原则,考夫曼则认为,无所谓区分禁止的类推与容许的解释;在日本,植松正教授、阿部纯二教授、伊东研佑教授等也都认为扩大解释和类推在实质上不可能被区别开来。比如阿部纯二教授认为,“目的论的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在推论形式上没有本质的差别”。植松正教授更是认为,不管是类推还是扩大解释都是“扩展地适用了法律语言的本来固有的概念规定(定义)”,都是因为具有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之间的某种类似性、共通性而予以适用,两者的区别不过是“名称上的区别”而已。从而,“对刑罚法规在某种程度上也必须允许类推。这也应该说是制定法的宿命,目的就是对于语言的制约所带来的不合理加以救济。为了适应法律制定之后对新的事态进行解释,类推也是必要的。”伊东研佑教授也认为,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在性质上不可能区分开。我国学者黎宏教授接受了上述几位学者的论断,认为类推也是一种解释方法,大家在日常的司法活动中都在有意无意地采用这种分析方法来对刑法进行解释,进而对“禁止类推解释”的立场提出了质疑。
以上允许类推说的论者并无一人否定罪刑法定原则,只是认为类推与目的论解释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允许类推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已。不过,即便是肯定了类推解释方法的存在及其一定的合理性,也不等于就能够不加区分地允许所有的类推。“诚然,就法条用语的‘含义的边缘’领域由法官进行法律的续造是必要的,这也就是法律规范内的法律发现,也显示出了类推的性格,但是仍然能够区分出来,是依然停留在‘可能的含义’框架内的类推式的法律的继续形成,还是超出了这一框架的法律的续造。”“根据现代的法学理论,刑法中也同样承认由法官实施的法律形成、目的论的法律创造或者是类推式的法律发现。在此,现在所说的‘禁止类推’,并不是禁止法律发现中的类推方法本身,而不过是禁止超出了‘可能的语义’框架的类推的法律发现。必须这样来理解。”只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应该允许在立法者之外,法官可以在无明文规定时创制法律而将不利后果归于国民。同时,扩大解释的边界及其与类推适用的区别,被称为“世界性难题”,争论多年但仍未有定论,对于同样地将窃电行为解释为财物,德国的判例曾认为是类推适用,而日本的判例则认为这就是扩大解释,这就形象说明了区分二者的难度。但是,难以区分也不等于完全无法将二者区分。只要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只能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这样说来,就不应该接受所谓的“允许类推说”。
(二)“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说与“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说的缺陷所在
1.“可能含义说”及其缺陷
对于应该允许的扩大解释和必须禁止的类推适用的区分界限,通说采用了是否超出了“法律用语的可能含义”的标准,认为这应该是法官解释中可以允许的最外延边界。比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指出,“仅仅在可能的词义这个框架内的解释本身,就能够同样起到保障法律的预防性作用,并且使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成为应受谴责的。”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教授则更为明确地指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区别在于,扩张解释是停留在刑法的成文语言的界限之内,而与此相对,类推解释则超出了这一可能含义的界限,从而对于没有明文规定的事实也承认刑法规范的妥当性。就其他的方面来说,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在目的论的方法上则是共通的。在此意义上,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之间的界限可谓是流动的。但是,是停留在成文语言的可能含义的界限之内,还是超出了这一界限,这不是单单的量上的差别而是质上的差别。扩张解释是对于法律的解释,而类推解释由法官所作出时,则是法官所进行的法律创造,是一种立法,这一点是不能忽略的。”川端博教授认为,扩张解释是指对日常用语(自然语言)所具有的标准的含义做更为广泛的理解,将条文的含义在日常用语所可能包含的范围内予以扩大。我国学者冯军教授则认为,扩大解释就是将刑法条文用语由其核心意义扩大到边缘意义。可见,衡量被允许的类推解释方法还是应该禁止的类推适用,并不在于这一结论所得出的推理过程,而关键在于其是否超出了刑法用语的“可能的含义”。不过,虽说不管德日还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都将两者的区分标准界定为是否超出了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但这不可能终结对问题的讨论,因为,“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理论,是存在缺陷的。
法条用语只要是借用了日常用语的表现而书写,那么除了数字和固有名词之外,通常,或多或少都可以说是暧昧和不明确的,不光在需要价值判断的“规范的概念”的场合(比如猥亵的概念、淫秽的概念)如此,即便是在所谓“记述的概念”的场合也是一样。比如,就算在故意杀人罪中的“人”这样相对明确的记述的概念的场合,也会存在着关于人的始期和终期的争论,也不意味着其就从暧昧、不明确这样的概念中完全解放出来了。日本学者增田丰教授指出,几乎所有的法律概念的外延,就其适用可能性而言都是由“含义的核心”领域和“含义的边缘”领域所构成,前者是完全能“肯定的案件”,具有“肯定的确实性”,而后者则是能够产生“疑问”的事例,是“中性案件”。此外,就法律概念的适用可能性而言,与前述的场合相区别,还有既不属于“核心含义”也不属于“边缘含义”的领域,这是具有“否定的确实性”的“否定案件”。“当我们说到法律概念的暧昧性或者不明确性时,实际上可以作为法律概念用语的‘边缘含义’的不确定性来加以把握。在此,我们一直所说的‘暧昧的概念’或者是‘不明确的概念’,恐怕也就成了那些具有‘宽泛的边缘含义’的概念。这个意义上的暧昧的概念,其‘核心含义’仍可以说是明确的。另一方面,我们在说‘明确的概念’时,可以说是指包含着比较‘狭窄的边缘含义’的概念。但是,即便是这种意义上的明确的概念,其‘边缘的含义’仍然是不明确的。”不管是在何种意义上,法律概念都包含有暧昧的(开放的、有孔的)“含义的边缘”。这样,在将并不属于法律概念的这一“含义的边缘”的“否定案件”适用刑法规范(法律效果)的场合,也就是在作为欠缺刑法规范之补充手段的“类推”的场合,在论理上来说就属于无视了“可能的含义”的界限。要而言之,是否无视了“可能的语义”之界限的问题,是就相应的刑法规范的适用不可能性而言存在确定性(明确性)的领域所发生的。这样的话,单纯以语言含义的暧昧性为理由对于“可能的含义”理论提出质疑,可以说理由并不充分。但是,关于“含义的边缘领域”(“中性案件”)与“核心领域”(肯定案件)或者是与“超出了边缘”的领域(否定案件)之间的界限,恐怕会产生“新的暧昧性的问题”以及“界限的流动性”的问题。这恐怕是试图通过“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来划定扩大解释与禁止的类推适用之界限的观点所无法回避的难题。伊东研佑教授更是指出,所说的“可能的语义”的界限这一点,在实际上是很难确定的,事实上就可能依赖于解释者的所谓直观的、感觉上的判断。
2.“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说及其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的认识能力的进化等,一个词语的可能含义会出现一定程度上的扩张,比如1997年刑法施行之时,“财物”一词的含义还不太可能包括虚拟财产,但是将虚拟财产纳入到“财物”之中并不会超出其可能含义。这样看来,刑罚法规中用语的“可能含义”或许并不存在一个固定的边界,其自身也处在流动、变化之中。但是,任何一个刑法用语的含义都总有一个“可能”的边界,这个边界也被称为刑法用语的语义射程。为了判断是否超出了“用语的可能含义”和语义射程,学者们提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标准,用是否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即是否超出了一般公民的预测能力和预测范围,来检验是否超出了“可能含义”和语义射程,认为凡是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的结论就是类推适用,尚未超出的则是扩大解释。比如,内藤谦教授指出,很多的学说通过是否停留于“词语的可能含义”的界限之内来寻求类推和扩张解释的区别,这包含着妥当的内核。不过,这一场合所说的“词语的可能的含义”,不能为解释者的主观所左右,而必须理解为作为词语所能够具有的客观的、可能的含义,这个可能的含义即便是比日常用语的含义更为广泛,但却没有超出一般人即国民的平均层的理解可能性。这里所说的一般人的理解可能性,也就是预测可能性。确实,“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概念和罪刑法定原则密切关联,“国家将违反一般国民预测的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或者是科处违反预测的种类或量的刑罚,都可以认为是侵害了国民的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在这个意义上说,通过一般人的理解可能性、预科可能性的概念将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概念加以明确化,是朝着正确的方向迈进了一步。
但是,预测可能性仍是不确定的概念,甚至如曲新久教授所言,较之用语的“可能含义”等概念“更大、更高、更抽象”。即便同样主张应该将是否侵害了预测可能性作为区分是否类推的标准,学者间就应该如何来考察预测可能性也存在分歧。比如,西原春夫教授认为,“只有在一般人认为‘若是那个行为能用此条文处罚的话,那么这个行为就当然也能够用这个条文处罚’的限度之内,才应该肯定扩张解释。”而町野朔教授则认为,“国民的当罚性的意识,和国民对于法律条文含义的预测可能性是不同的问题”。福田平教授则更是认为,“法条中所用的词语的可能的含义,可以说是该解释是否侵害了预测可能性的判断资料”。可见,由于对预测可能性的判断见仁见智,甚至其与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之间究竟谁是谁的判断资料等都有不同认识,能否借助这一概念顺利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仍然有疑问。
3.问题的归结与解决的方向
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之间的界限是流动的。不但语言本身因其用法不同含义会有所变化,同时也可以说,既然法律是用语言来记述的,这样的流动性也就在所难免。除了处在通说地位的“可能含义”说和“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说之外,对于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的区分标准,学说上还提出了推论形式区别说、犯罪定型说、存疑时即属类推说以及形式实质衡量说、合目的性说等不同主张。但各种学说都有各自的局限,而是否超出了“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为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之区分确定了基本的框架,指明了正确的方向。只是,若将“用语的可能含义”公式无限定地加以适用的话,就会导致这一公式难以发挥划定界限的机能,或者是带来允许侵害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解释这样的后果。虽说“可能含义”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操作化和明确化加以限定,但包括“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在内的各种探讨,仍未能为“可能含义”的判断提供一个具体的标准,从而仍不能“药到病除”地解决问题。自然,对于“可能含义”的判断不可能完全抛开具体的刑法用语本身而抽象讨论,但问题在于,对于一个具体用语的“可能含义”的边界究竟何在,语言学本身也不可能给出明确的答案。“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概念试图为划定“可能含义”的边界提供进一步的依据,但其自身仍有进一步操作化的必要和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