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立庆:刑法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标准——明显突兀感说的提出及其展开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7-17 15:21:36   阅读:

付立庆

 

内容摘要:面对不可避免的刑法规范供给不足现象,刑法适用解释大有可为。但是通过适用解释扩充刑法规范的供给,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厘清其与类推适用之间的界限,在此问题上,迄今为止的主流努力虽瞄准了正确的方向,但仍有进一步推进的空间。立足于刑罚积极主义的立场,根据社会一般人是否会对某种解释结论产生“明显突兀感”来区分类推适用和扩大解释,有助于刑法在调整社会矛盾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供给不足;扩大解释;类推适用;刑罚积极主义;明显突兀感

 

 

 

 

 

 

 

目次

一、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的界限划分:迄今的努力与存在的问题

  (一)不应该接受所谓“允许类推说”

  (二)“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说与“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说的缺陷所在

二、刑法介入的态度与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的区分标准

三、刑罚积极主义立场下的刑法适用解释标准

  (一)能够使一般人产生明显突兀感从而属于类推适用的

  (二)不会使一般人感觉明显突兀从而属于扩大解释的

四、几个疑问的回答

  (一)为什么不能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将那些有疑问的解释全部认定为类推?

  (二)为什么是“一般人”而不是“行为人”的“明显突兀感”?

  (三)以存在“明显突兀感”作为类推适用的标志属于简化论证且无法避免主观随意性?

 

 

 

 

 

 

 

一部刑法典所创设的刑法规范体系形成了刑法规范的供给,而现实案件是否有必要通过刑法加以规制,则可谓对刑法规范的需求。总体而言,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或曰供不应求具有不可避免性,因为只要抛弃罪刑擅断而坚持罪刑法定,就必然会因为对明确性的追求而抑制刑法规范的供给,致使其无法充分满足现实需要,体现出滞后性的特征。尽管在立法上进一步提高刑法规范的类型化水平有助于批量性增加刑法规范的实质性供给,但是再高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指望依赖所谓的立法技术包打天下。在不可避免的供不应求现象之下,能动的司法者可以借助扩大解释的方式适当扩充刑法规范的供给,这就涉及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之间的区分问题。

 

 

一、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的界限划分:迄今的努力与存在的问题

(一)不应该接受所谓“允许类推说”

在德国,萨克斯(Sax)主张刑法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禁止类推适用”原则,考夫曼则认为,无所谓区分禁止的类推与容许的解释;在日本,植松正教授、阿部纯二教授、伊东研佑教授等也都认为扩大解释和类推在实质上不可能被区别开来。比如阿部纯二教授认为,“目的论的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在推论形式上没有本质的差别”。植松正教授更是认为,不管是类推还是扩大解释都是“扩展地适用了法律语言的本来固有的概念规定(定义)”,都是因为具有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之间的某种类似性、共通性而予以适用,两者的区别不过是“名称上的区别”而已。从而,“对刑罚法规在某种程度上也必须允许类推。这也应该说是制定法的宿命,目的就是对于语言的制约所带来的不合理加以救济。为了适应法律制定之后对新的事态进行解释,类推也是必要的。”伊东研佑教授也认为,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在性质上不可能区分开。我国学者黎宏教授接受了上述几位学者的论断,认为类推也是一种解释方法,大家在日常的司法活动中都在有意无意地采用这种分析方法来对刑法进行解释,进而对“禁止类推解释”的立场提出了质疑。

以上允许类推说的论者并无一人否定罪刑法定原则,只是认为类推与目的论解释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允许类推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已。不过,即便是肯定了类推解释方法的存在及其一定的合理性,也不等于就能够不加区分地允许所有的类推。“诚然,就法条用语的‘含义的边缘’领域由法官进行法律的续造是必要的,这也就是法律规范内的法律发现,也显示出了类推的性格,但是仍然能够区分出来,是依然停留在‘可能的含义’框架内的类推式的法律的继续形成,还是超出了这一框架的法律的续造。”“根据现代的法学理论,刑法中也同样承认由法官实施的法律形成、目的论的法律创造或者是类推式的法律发现。在此,现在所说的‘禁止类推’,并不是禁止法律发现中的类推方法本身,而不过是禁止超出了‘可能的语义’框架的类推的法律发现。必须这样来理解。”只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应该允许在立法者之外,法官可以在无明文规定时创制法律而将不利后果归于国民。同时,扩大解释的边界及其与类推适用的区别,被称为“世界性难题”,争论多年但仍未有定论,对于同样地将窃电行为解释为财物,德国的判例曾认为是类推适用,而日本的判例则认为这就是扩大解释,这就形象说明了区分二者的难度。但是,难以区分也不等于完全无法将二者区分。只要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只能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这样说来,就不应该接受所谓的“允许类推说”。

(二)“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说与“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说的缺陷所在

1.“可能含义说”及其缺陷

对于应该允许的扩大解释和必须禁止的类推适用的区分界限,通说采用了是否超出了“法律用语的可能含义”的标准,认为这应该是法官解释中可以允许的最外延边界。比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指出,“仅仅在可能的词义这个框架内的解释本身,就能够同样起到保障法律的预防性作用,并且使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成为应受谴责的。”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教授则更为明确地指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区别在于,扩张解释是停留在刑法的成文语言的界限之内,而与此相对,类推解释则超出了这一可能含义的界限,从而对于没有明文规定的事实也承认刑法规范的妥当性。就其他的方面来说,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在目的论的方法上则是共通的。在此意义上,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之间的界限可谓是流动的。但是,是停留在成文语言的可能含义的界限之内,还是超出了这一界限,这不是单单的量上的差别而是质上的差别。扩张解释是对于法律的解释,而类推解释由法官所作出时,则是法官所进行的法律创造,是一种立法,这一点是不能忽略的。”川端博教授认为,扩张解释是指对日常用语(自然语言)所具有的标准的含义做更为广泛的理解,将条文的含义在日常用语所可能包含的范围内予以扩大。我国学者冯军教授则认为,扩大解释就是将刑法条文用语由其核心意义扩大到边缘意义。可见,衡量被允许的类推解释方法还是应该禁止的类推适用,并不在于这一结论所得出的推理过程,而关键在于其是否超出了刑法用语的“可能的含义”。不过,虽说不管德日还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都将两者的区分标准界定为是否超出了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但这不可能终结对问题的讨论,因为,“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理论,是存在缺陷的。

法条用语只要是借用了日常用语的表现而书写,那么除了数字和固有名词之外,通常,或多或少都可以说是暧昧和不明确的,不光在需要价值判断的“规范的概念”的场合(比如猥亵的概念、淫秽的概念)如此,即便是在所谓“记述的概念”的场合也是一样。比如,就算在故意杀人罪中的“人”这样相对明确的记述的概念的场合,也会存在着关于人的始期和终期的争论,也不意味着其就从暧昧、不明确这样的概念中完全解放出来了。日本学者增田丰教授指出,几乎所有的法律概念的外延,就其适用可能性而言都是由“含义的核心”领域和“含义的边缘”领域所构成,前者是完全能“肯定的案件”,具有“肯定的确实性”,而后者则是能够产生“疑问”的事例,是“中性案件”。此外,就法律概念的适用可能性而言,与前述的场合相区别,还有既不属于“核心含义”也不属于“边缘含义”的领域,这是具有“否定的确实性”的“否定案件”。“当我们说到法律概念的暧昧性或者不明确性时,实际上可以作为法律概念用语的‘边缘含义’的不确定性来加以把握。在此,我们一直所说的‘暧昧的概念’或者是‘不明确的概念’,恐怕也就成了那些具有‘宽泛的边缘含义’的概念。这个意义上的暧昧的概念,其‘核心含义’仍可以说是明确的。另一方面,我们在说‘明确的概念’时,可以说是指包含着比较‘狭窄的边缘含义’的概念。但是,即便是这种意义上的明确的概念,其‘边缘的含义’仍然是不明确的。”不管是在何种意义上,法律概念都包含有暧昧的(开放的、有孔的)“含义的边缘”。这样,在将并不属于法律概念的这一“含义的边缘”的“否定案件”适用刑法规范(法律效果)的场合,也就是在作为欠缺刑法规范之补充手段的“类推”的场合,在论理上来说就属于无视了“可能的含义”的界限。要而言之,是否无视了“可能的语义”之界限的问题,是就相应的刑法规范的适用不可能性而言存在确定性(明确性)的领域所发生的。这样的话,单纯以语言含义的暧昧性为理由对于“可能的含义”理论提出质疑,可以说理由并不充分。但是,关于“含义的边缘领域”(“中性案件”)与“核心领域”(肯定案件)或者是与“超出了边缘”的领域(否定案件)之间的界限,恐怕会产生“新的暧昧性的问题”以及“界限的流动性”的问题。这恐怕是试图通过“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来划定扩大解释与禁止的类推适用之界限的观点所无法回避的难题。伊东研佑教授更是指出,所说的“可能的语义”的界限这一点,在实际上是很难确定的,事实上就可能依赖于解释者的所谓直观的、感觉上的判断。

2.“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说及其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的认识能力的进化等,一个词语的可能含义会出现一定程度上的扩张,比如1997年刑法施行之时,“财物”一词的含义还不太可能包括虚拟财产,但是将虚拟财产纳入到“财物”之中并不会超出其可能含义。这样看来,刑罚法规中用语的“可能含义”或许并不存在一个固定的边界,其自身也处在流动、变化之中。但是,任何一个刑法用语的含义都总有一个“可能”的边界,这个边界也被称为刑法用语的语义射程。为了判断是否超出了“用语的可能含义”和语义射程,学者们提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标准,用是否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即是否超出了一般公民的预测能力和预测范围,来检验是否超出了“可能含义”和语义射程,认为凡是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的结论就是类推适用,尚未超出的则是扩大解释。比如,内藤谦教授指出,很多的学说通过是否停留于“词语的可能含义”的界限之内来寻求类推和扩张解释的区别,这包含着妥当的内核。不过,这一场合所说的“词语的可能的含义”,不能为解释者的主观所左右,而必须理解为作为词语所能够具有的客观的、可能的含义,这个可能的含义即便是比日常用语的含义更为广泛,但却没有超出一般人即国民的平均层的理解可能性。这里所说的一般人的理解可能性,也就是预测可能性。确实,“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概念和罪刑法定原则密切关联,“国家将违反一般国民预测的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或者是科处违反预测的种类或量的刑罚,都可以认为是侵害了国民的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在这个意义上说,通过一般人的理解可能性、预科可能性的概念将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概念加以明确化,是朝着正确的方向迈进了一步。

但是,预测可能性仍是不确定的概念,甚至如曲新久教授所言,较之用语的“可能含义”等概念“更大、更高、更抽象”。即便同样主张应该将是否侵害了预测可能性作为区分是否类推的标准,学者间就应该如何来考察预测可能性也存在分歧。比如,西原春夫教授认为,“只有在一般人认为‘若是那个行为能用此条文处罚的话,那么这个行为就当然也能够用这个条文处罚’的限度之内,才应该肯定扩张解释。”而町野朔教授则认为,“国民的当罚性的意识,和国民对于法律条文含义的预测可能性是不同的问题”。福田平教授则更是认为,“法条中所用的词语的可能的含义,可以说是该解释是否侵害了预测可能性的判断资料”。可见,由于对预测可能性的判断见仁见智,甚至其与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之间究竟谁是谁的判断资料等都有不同认识,能否借助这一概念顺利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仍然有疑问。

3.问题的归结与解决的方向

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之间的界限是流动的。不但语言本身因其用法不同含义会有所变化,同时也可以说,既然法律是用语言来记述的,这样的流动性也就在所难免。除了处在通说地位的“可能含义”说和“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说之外,对于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的区分标准,学说上还提出了推论形式区别说、犯罪定型说、存疑时即属类推说以及形式实质衡量说、合目的性说等不同主张。但各种学说都有各自的局限,而是否超出了“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为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之区分确定了基本的框架,指明了正确的方向。只是,若将“用语的可能含义”公式无限定地加以适用的话,就会导致这一公式难以发挥划定界限的机能,或者是带来允许侵害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解释这样的后果。虽说“可能含义”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操作化和明确化加以限定,但包括“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在内的各种探讨,仍未能为“可能含义”的判断提供一个具体的标准,从而仍不能“药到病除”地解决问题。自然,对于“可能含义”的判断不可能完全抛开具体的刑法用语本身而抽象讨论,但问题在于,对于一个具体用语的“可能含义”的边界究竟何在,语言学本身也不可能给出明确的答案。“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概念试图为划定“可能含义”的边界提供进一步的依据,但其自身仍有进一步操作化的必要和可能。

 

 

二、刑法介入的态度与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的区分标准

除了“可能语义”说和“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等标准具有的上述缺陷之外,在本文看来,至今为止对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之区分的讨论所陷入的困境,和未能充分结合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应有态度有关。需要强调,刑法介入(也就是刑罚介入)是积极一些还是消极一些,是采取刑罚积极主义还是采刑罚消极主义,会直接关系到对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之区分标准的具体把握。若是采取刑罚积极主义,则在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标准上可能就掌握的宽松一些,那么,在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的日常含义时,(1)只有这种结论使一般人产生明显突兀感的,才算是类推适用,(2)虽会让一般人感觉突兀但不会感觉明显突兀的,就仍然属于是扩大解释,(3)不会让一般人感觉突兀的,当然是扩大解释。而若是在刑法的介入问题上采取消极主义的立场,就会对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之间的界限把握的更严格一些,那么不但在前述的(1)的场合,在(2)的场合也会被认定为是类推适用,只有在(3)的场合才会被认为是扩大解释,才能够被允许。于是,接下来的问题就置换成了,在当下社会,刑法介入(刑罚介入)社会生活是应该积极一些还是该消极一些?
可以说,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等,本质上是一个刑事政策的选择问题。有学者指出,在战后日本的刑法学中存在着刑罚消极主义的基调,其将刑罚权的发动作为必要的恶,认为其发动范围要尽可能地窄一些。这也符合当时的实定法以及司法实务的基本立场,因而获得了相当的说服力。但是,现在日本的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明显反映出的一个倾向则是刑罚积极主义(Punitivismus)的倾向,即在更早的时点上就认可刑罚权的介入(“处罚的早期化”现象),同时,在发生实害时则科处更重的、更严厉的刑罚。在我国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语境下,本文认为,我国当下总体上应该采纳刑法积极主义的主张,刑法介入社会生活应该更为积极一些,进而提倡积极主义刑法观。这主要是因为:
1.从刑法理论发展与社会情势变化的关联来看,伴随着现代社会的风险提升,刑法通过提前介入以便有效防控风险的预防性特征逐渐呈现。预防思维最终迫使我们必须弃守传统的法治国刑法,让其从一个原本只是处罚有责的法益侵害行为的不完整性格(最后手段性)转变为富有弹性的危机抗制机制(手段优先性)。“风险社会促使现代刑法的使命发生变轨,应对不确定的风险和维护安全秩序已然成为刑法必须实现的主要目标,社会治理语境下刑法的工具属性更凸显,以自由刑法、危害原则、罪责刑法等为主要标志的传统刑法理论体系渐显失灵与旁落态势。这既深刻触动了传统刑法体系的社会根基、价值取向与功能设定等教义学基础,也凸显了风险刑法本质上是一种预防刑法的新思维。”自然,“国家选择刑法作为抗制风险的手段有必要同时考虑到,相关的立法决定可能产生侵蚀法治国刑法,以及不当干涉个人自由等危险”,因此,对于犯罪本身仍需实质性而非形式化理解。但在强调刑法的预防属性的场合,刑法的提前介入自然就顺理成章,而所谓的“象征性刑法”,仍然不足为怪。
2.从现行刑法的既有对应来看,“刑法的早期介入”倾向已见端倪。(1)1997年刑法规定中即有典型的预防性条款。比如,刑法第22条存在着关于犯罪预备的总则性规定,即便是对于犯罪尚未着手的犯罪预备形态,刑法也规定构成犯罪而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足以看出立法者倾向于通过早期干预以遏制重大犯罪的意图。又如,刑法中大量的持有型犯罪等实质预备犯的规定,也体现出立法者对于刑法早期介入所持的积极态度。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对预备犯的处罚规定等加以批评,也尽管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在实践之中并未得到严格遵守,但是,并不能据此简单否定或者无视立法的倾向性本身。(2)刑法修正案中大量的抽象危险犯的增设,也都体现了积极介入的态度以及对于预防功能的期待。比如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及其修改。(3)许多具体领域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的新罪也都体现了预防要求。有研究者认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七)》有所呈现预防性立法迹象,《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强化,并聚成一股日益壮大的刑法立法发展力量。确实,譬如在网络犯罪领域,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 286 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这一网络不作为犯罪、第 287 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一网络预备犯罪、第 287 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网络技术帮助的正犯化犯罪,都明显反映了刑法介入的早期化以及积极预防的立法本意。(4)在刑罚处罚领域,职业禁止制度、禁止令制度、终身监禁制度的增设,生刑体系的趋重、刑罚减免的克制(拐卖妇女儿童罪、行贿罪等)以及罚金刑的扩张等,也都体现了侧重预防功能的立法追求。
3.就当下的犯罪圈变动趋势来说,在我国,尽管也存在着在一些问题上的“非犯罪化”要求,但是总体上,在我国仍将是一个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逐步严密刑事法网的过程,是渐次的犯罪化过程。这一点是应该予以承认的。主张“我国应该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尽管其放弃刑法万能的理念、秉承刑法谦抑的观念等出发点都无可厚非,但其结论却无疑是过了头。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以上所说的“犯罪化的整体趋势”,“是适度的犯罪化,而非过度的犯罪化”,是指“实行有效的犯罪化,避免无效的犯罪化”。适度犯罪化的总体趋势,也决定了刑罚积极地介入社会生活符合中国当下犯罪圈变化的基本走向。
4.在刑法自身的安定性和刑事处罚的妥当性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先后顺序,而应该依据一个国家的社会治安状况和法治文明程度综合加以考量。在一个社会治安状况较好、立法科学化程度较高同时民众对法治又较为信仰的社会,当然应该以刑法自身的安定性为首要价值取向,因为正是法典的安定性担保着其权威性,从而才更有助于法治国家的良性运转;而在一个社会治安总体状况较差、各种复杂疑难案件层出不穷同时立法科学化程度又一般的社会,如果教条式地将刑法自身的安定性奉为圭臬,为此不惜经常性地牺牲具体案件处理的妥当性、合理性的话,不但不会有助于法律至上主义观念的形成,反而是对刑法权威的削弱。因此,在罪刑法定主义的总体框架下,刑法应该更为积极地发挥调整社会生活的作用,以此来尽可能地实现刑法在个案处理中的妥当性、合理性,以逐步培植刑法的权威。
5.刑罚积极主义既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不必然导致重刑主义。刑法虽是为保护法益而存在的,但其并非保护法益的唯一手段,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法律之外的社会规范等,也都发挥着维护秩序、保护法益的任务。所以,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一直广受强调。但是,尽管刑法谦抑主义特征仍然需要予以重视,可这不等于说,刑法就是消极的,甚至是无为的。对于社会生活中的重大利益,比如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重大利益,刑法还是应该积极介入的,在刑法规范的供给出现明显不足时,法律适用者应该在罪刑法定原则所能够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尽可能地扩充刑法规范的供给,以尽量弥补成文法典自身可能具有的滞后性缺陷,回应现实社会的需要,使刑法在社会保护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不过需要强调,鉴于中国当下整体法网和个罪法网都不够严密的现实,本书认同刑法相对积极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在罪刑法定主义所能够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刑法适用解释的方法尽可能扩充刑法规范的供给,以使刑事法网在允许的范围内从“不严”到“严”。与此同时,鉴于中国刑法本身至今仍是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主义的刑罚结构,司法实践中法官偏爱适用重刑的倾向也较为严重,本文的刑罚积极主义在主张对犯罪圈的划定上持积极态度的同时,又主张在具体刑罚的量定上需要慎重,也就是在刑罚问题上从“厉”到“不厉”,通过刑罚裁量的慎重作为刑法积极介入的功能代偿,以保持国家刑罚总量投入的大致均衡。概而言之,刑罚积极主义由法网(包括入罪法网和加重法定刑适用)规制上的“不严”到“严”和具体刑罚适用上的“厉”到“不厉”两方面构成。
 

 

三、刑罚积极主义立场下的刑法适用解释标准

在厘定了刑罚积极主义的基本立场后,本文将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标准归纳成为“明显突兀感说”,这和日本学者福田平教授所说的“不能允许侵害国民之预测可能性的解释,换言之,不能允许给予国民以突然袭击之感的解释”,或者是荻原滋教授所说的“和某种词语的通常理解相去甚远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就属于不能允许的类推”,都可谓异曲同工。具体而言,明显使社会一般人感觉突兀的结论,属于是国家对于国民的“突然袭击”,也可谓和某种词语的通常理解“相去甚远”,其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从而超出了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这样的结论就是类推适用;而不会给社会一般人明显突兀感的结论,就是扩大解释。这样,虽然不是“尽力地把一切类推性适用都往扩张解释里塞”,但本文所理解的扩大解释的范围确实可能相对“扩大”。以下通过具体考察几组相关实例,对上述主张进行展开。
 
 
(一)能够使一般人产生明显突兀感从而属于类推适用的
 
将已满14周岁的男人解释为“妇女”,从而肯定其可以成为强奸罪、(修正案九之前的)强制猥亵罪和拐卖妇女罪的对象,会让所有的一般人感到明显突兀。而将“购买”解释为“销售”、将“非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将军警人员显示身份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也会使一般人明显产生突兀感,可谓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都属于类推适用。黎宏教授认为,从结论上看,说“真军警抢劫的更应当从重处罚”的解释,恐怕是不会超过一般人的预测的。但问题是,需要一般人预测的,并非是“真军警抢劫的更应当从重处罚”这样的结论,而是将“真军警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样的解释,抛开实质的判断不谈,单就这样的解释结论本身而言,毫无疑问其是超出了一般国民的预测范围的。
 
 
(二)不会使一般人感觉明显突兀从而属于扩大解释的
 
有些解释结论不会使一般人感到突兀。比如,(1)将“电子邮件”解释为“信件”,从而将非法开拆、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解释为刑法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所要求的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一般人完全可以接受,不会感到任何突兀。再如,(2)将“卖淫”解释为“为获取物质报酬而以交换的方式与不固定的对象发生的性行为”,虽然超出了“卖淫”一词的通常含义,也不会让人觉得突兀,因此,将“组织男子向男子提供有偿性服务”解释为“组织卖淫”就自然是扩大解释。再有,(3)将“虚拟财产”、“财产性利益”等解释为财物,也都不会让人感觉突兀,从而,盗窃他人虚拟财产的就能够构成盗窃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产性利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能够构成受贿罪。
有些解释结论虽会使一般人感到突兀,但是不致于感觉明显突兀。(1)将“大炮”、“土炮”解释为“枪支”,(2)将“用于载人的拖拉机”或“作为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大型拖拉机”解释为“汽车”,(3)将“飞机票”解释为“车票”,(4)将“枪支被抢”、“枪支被盗”解释为“丢失枪支”,(5)将“隐匿”解释为“毁坏”,(6)将“获得同意进入他人住宅但经要求退出而不退出”解释为“侵入”,(7)将“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雇员”解释为“家庭成员”,这些虽然并不符合一般人关于相应词语的基本印象和第一感觉,但在问题提出后,一般人往往会产生“也是”、“这么说也可以”的感觉,而不致于感觉明显突兀。可以说,这样的解释虽不同于一般人的普通理解,但是尚未超出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亦即如冯军教授所说,“一般公民理性思考后能够领悟”。所以,对于非法制造土炮的行为,对于破坏载人的拖拉机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对于倒卖飞机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被他人抢劫枪支、盗窃枪支之后没有及时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对于非法隐匿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对于获得同意进入他人住宅但经要求退出而不退出的行为,对于虐待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雇员情节恶劣或者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雇员虐待雇主或雇主子女情节恶劣的,就都不能说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应该分别定性为非法制造枪支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倒卖车票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虐待罪处罚。
可能有争议的是,将已经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员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在本文看来,无论是将“军警人员抢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还是将一般人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都会使一般人大吃一惊、觉得明显突兀,这样的结论无疑都是一种类推;但是,将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虽可能会使一般人一时无法接受,但在想到离退休人员(特别是离退休的领导干部)仍会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仍然具有相应的影响力以及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毕竟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等因素,一般人就会觉得这样的结论并不明显突兀,会发自内心地发出“也是啊”这样的感叹。所以,将“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员”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是一种扩大解释而非类推,因而,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的批复》所指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就并不违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和罪刑法定原则。
 

 

四、几个疑问的回答

(一)为什么不能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将那些有疑问的解释全部认定为类推?
对于本文的主张,会有如下的疑问需要回答。在不能明确地判断某种对于刑法用语的理解到底属于扩大解释还是类推适用时,比如在不能明确判断将“飞机票”理解为“车票”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适用时,能不能直接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这样的解释理解为类推适用从而予以否定?在国外刑法理论界,确实有学者在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标准上采取“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说。比如日本学者长冈龙一教授认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法理与罪刑法定主义原理具有同样的旨趣,运用这种法理区分类推适用与扩张解释没有多大问题。具体来说,其认为在疑问程度轻微的场合,就应该是处在允许限度内的扩张解释,而疑问程度中等或者疑问程度重大的场合,则应当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法理,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认定为应予禁止的类推适用。山中敬一教授也认为,“与扩张解释可以限定于可能的语义的框架内这样的论证方法相比,类推这样的论证方法本身不可能被严格地约束在法律条文上,因此就可以说,禁止类推解释仍旧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支柱。在此,通过运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存疑时即属类推解释’这样的严格解释的精神来面对,这在实务上恐怕也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并不接受以上长冈教授和山中教授所得出的结论。第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中的“疑”应该仅限于事实上存疑,或者说,只有事实上的疑问才算真正的“存疑”——在既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又存在相反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时,应该做有利于被告的理解,因为这时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事实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此时国家刑罚权的介入就应该慎重,应该重点考虑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但是,某种对于刑法用语的理解究竟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适用,这属于对于法律用语含义范围的理解上的不同,充其量属于形式上的而非真正的“存疑”。认为“飞机票”是或者不是“车票”,扩大解释论者和类推适用论者都是基于自身对于扩大解释、类推适用之含义的理解,对“飞机票”一词的可能含义和语义射程加以判定,并据此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这只是基于不同立场上的理解不同而已,而在各自论者看来,他们所得出的结论,都并不存在疑问。第二,如果将以上学者所说的“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法理与罪刑法定主义原理具有同样的宗旨这样的出发点予以彻底化,那么即便是在轻微存疑的场合,也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从而将某种解释结论认定为类推。区分疑问的程度而分别归类为扩大解释或者类推适用,其理念并不连贯,其立场并不彻底。第三,正如有评论者指出,在说到某种刑法解释“存在疑问”时,其含义可能多种多样。存在着超出了词语的可能含义或者是预测可能性这样的疑问时,也可以认为是“存在疑问”的场合。但是,用“存在疑问”这样的概念来重新分析“词语的可能含义”或者预测可能性的界限,这虽然有其可取之处,但是能否就据此说是使得“词语的可能的含义”或者是预测可能性更加精密化,也还是有疑问的。在本文看来,对于某种“解释”结论存在疑问时不能简单适用“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而应该正视刑法规范供给不足的现实,在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将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社会保护的手段积极地加以适用。“既然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未必一直都是妥当的解释,那恐怕就不应该按照对被告人是否有利,而应该按照哪个解释是最为合理的来进行选择。”
但即便如此,上述长冈教授所提出的结合疑问的程度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的思路还是与本文的主张有所契合。即,本文所提出的“突兀感”和上述学者所说的疑问程度是有密切关联的:正是因为产生了突兀感,才进而产生了对于将某种事项“解释”进法条用语之中的“疑问”,而本文所称的“明显突兀感”,也正可谓对应于该论者所说的“疑问程度重大”。但是,具体的区分标准上虽有某些暗合,但在结论上却并不一致。在刑罚积极主义的理念指导之下,本文认为只有产生了明显突兀感即重大疑问时,才属于应该禁止的类推适用,在刑法用语可能含义的边界以及所允许的扩大解释的范围上,较之上述学者更向前推进了一步。
(二)为什么是“一般人”而不是“行为人”的“明显突兀感”?
 
在将有无预测可能性作为区分扩张解释和类推适用的标准时,通常都是将“一般人”、“一般国民”、“普通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作为标准,在将具有预测可能性操作化为不存在“明显突兀感”时,仍应该坚持一般人标准。对此,也有不同意见。比如,日本学者阿部纯二教授认为,为了真正地在实体上保障预测可能性,并非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而必须是将行为人个人的预测可能性作为问题,为什么会认为有“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就够了呢?这是不明确的。但是,这样的理解是有问题的,也遭到了学者们的批评。比如荻原滋教授就认为,行为人个人的预测可能性是和违法性意识相关的问题,是属于责任原理的问题。责任原理与罪刑法定主义必须严格地加以区别。前者是关于能否对行为人加以非难的问题,与此相对,后者则是关于国家权力为了防止刑罚权的恣意发动而自我抑制的问题。一般的、平均的国民所无从预测的刑法适用(刑罚的科处)就必须说是恣意的刑罚权的发动,犯罪人碰巧未能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而实施了自以为合法的行为的,在法院判决其有罪的场合,虽也能说这确实是侵害了犯罪人的预测可能性,但所实施的行为是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只要刑罚权的发动是按照法律规则来的,就难说对犯人科处刑罚是恣意的。在此,在明确区分罪刑法定主义和责任主义之不同功能的基础上,确定划分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的界限终究是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需完成的任务,由此,在此阶段只有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或者是一般人的“明显突兀感”作为标准,才能真正抑制刑法的恣意介入。
(三)以存在“明显突兀感”作为类推适用的标志属于简化论证且无法避免主观随意性?
学者们针对“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说”提出的如下质疑,注定也会构成对本文所提出的“明显突兀感说”的疑问。曲新久教授认为,“我们当然可以直接诉诸于‘公民预测能力’进行实质判断,说将枪支扩张解释到包括大炮在内不会让公众大吃一惊。但是,过于简化了论证环节与论证过程,论证不充分。”刘明祥教授也指出,“‘预测可能性说’是以一般国民对某种行为按某法条处罚有无预测可能性来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由于一般国民的范围本来就难以确定,一般国民有无预测可能性也就很难判断……例如,把制造枪支罪中的“枪支”解释为包含迫击炮,这种疑问是大还是小?显然只能是凭主观认识来回答,并没有一个较为客观的判断标准,这就不能避免在判断时出现主观随意性。”
在本文看来,这样的质疑虽非无的放矢,但也不必过于当真。第一,指望完全剥离主观判断、以一个纯粹客观的标准来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即便其初衷值得肯定,实际上也无法做到。前文已提到,无论是“用语的可能含义”还是“语义射程”,表面看虽存在着客观性,但是当解释者在具体判断时,不加入甚至是依靠主观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地区分出某种解释结论是否超出了“可能含义”或“语义射程”。可以说,只要认为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的区分是必要和可能的,最终就不得不将其区分标准诉诸于某种主观判断,这是不可避免的。第二,本文主张将一般公民是否会产生“明显突兀感”作为类推适用和扩大解释的区分标准,并非要试图以“明显突兀感”这样的感官判断来完全取代“预测可能性”和“语义射程”的判断,而实际上是将刑法用语的语义射程、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等概念进一步的操作化、具体化。就是说,语义学等相对客观的分析仍是必要的,而“明显突兀感”这种直观的标准只是在语义学判断的基础上,对于语义学等已经得出的初步结论的一个验证和确认,这一点需要予以明确。
 
 
 
 
 
  • 作者:付立庆,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 本文原发表于《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收入本卷文集时内容有所增删修改。

  • 来源:《刑法解释》总第5卷。推送时省略全部注释,引用请以发表版为准。
  • 编辑:宋亦鑫
  • 校对:谢铠  王濛
  • 审核:魏东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