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周振杰,李泽华,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32 周振杰,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企业犯罪研究; 李泽华,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过失犯罪研究。 关键词:业务过失/ 重大责任事故罪/ 预见可能性/ 实证分析/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Crime of Major Liability Accident/ Foresee the Possibility/ Positive Analysis/ 原文出处:《河南社会科学》(郑州)2022年第12期 第51-61页 复印期刊:《刑事法学》2023年06期
内容提要:刑法理论的发展不但需要实现体系内部的自洽,更需要应对由社会发展所引发的司法实践问题。随着生产经营中技术手段的复杂化与分工的精细化,继续坚持传统过失理论的预见可能性标准,强调对行为人的个别化考察以及具体的预见可能性,业务类过失犯罪将面临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难以判断的情况,进而引发入罪难的问题。实证研究也证明,基层司法机关在审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在入罪压力之下普遍存在单纯客观归罪的情况,违反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为此有必要通过引入抽象的预见可能性判断方法,以降低基层司法机关的论证难度并激发其论证的积极性,确保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统一纳入责任认定的过程中,从而构建出有真正实践生命力的判断方法,实现学术理论对于司法实践的有效指导,真正保障责任主义与法治精神得到遵守。 T A A A收藏 | 打印 | 下载Word | 下载PDF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22)12-0051-11
一、问题的提出
过失犯罪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就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热点,但通过对争论过程的梳理可以发现,学者们争论的焦点始终围绕新旧过失论的对立以及客观归责理论对于传统过失理论的影响,鲜见对于预见可能性的讨论。仅存的涉及预见可能性的论述,也往往是集中在预见能力的判断方面,即究竟是以行为人自身为标准采用主观说,还是以社会第三人为标准采取客观说,抑或是将两者结合采取折中说。而对于预见可能性的程度、内容,乃至预见可能性理论本身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却鲜有提及。
所谓“存在即合理”,这种现象背后也有其正当性依据。在以心理责任论为基础的旧过失论体系中,预见可能性被置于核心地位,要求行为人对于具体的结果承担责任,那么行为人就必须对具体的结果存在预见可能性。而在新过失论中,虽然结果回避义务取代结果预见义务成为过失犯的中心,但是如果没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行为人就不能采取具体的回避行为,自然也就难以认定为构成过失犯罪。因此传统的过失理论已经默认了过失犯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存在具体的预见可能性为前提这个定式。不过需要提及的是,即便是在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内部,对于“具体”的程度也存在不小的争议。
但正如劳东燕教授指出的:“由于过失犯属于规范归责的类型,与故意犯相比,它更容易受到政治、经济、社会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一旦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尤其是社会经历结构性的变迁,则过失理论首当其冲地会面临调整与重构的需要。”[1]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在后工业时代背景下,业务过失犯罪开始出现新的特征,首先是因果关系的复杂性。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种高新技术开始从实验室进入生产车间,一方面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但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生产操作的复杂性。并且伴随着生产分工的精细化,一个生产环节往往牵涉多个部门与工种的协同合作,更进一步导致了因果关系的判断困难。其次是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例如人们耳熟能详的天津港爆炸案、响水爆炸案、“7·23”温州动车事故等,不但给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的破坏,还严重威胁了公共安全;而这些变化对于传统的具体的预见可能性的学说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如果仍然坚持传统观点,势必会导致一部分被告人以没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为抗辩理由而脱罪,或者是司法机关迫于“必须有人为之负责”的舆论压力而客观归罪。
因此近年的部分学者也提出,应该对过失犯的预见可能性进行抽象化的处理,以适应业务过失类犯罪。例如,藤木英雄教授认为,在一些情况下,并不需要行为人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如果能够具有不能无视某种危险是绝对没有的这种程度的危惧感的话,也就足够了”[2]71。劳东燕教授认为《刑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结果并非构成要件的结果,而仅是抽象的法益侵害,且不需要对因果流程存在预见[1]。
此外还有少数学者则直接对过失犯中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必要性提出商榷。例如,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与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是重合的,只要认为行为具有危险性和相关性,就难以否定具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3]。吕英杰教授认为在公害犯罪领域,立法者已经有针对性地制定了详细的预防措施,只要行为与结果不具有异常性,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对于因果关系和结果有预见可能性[4]。
从上面关于学术观点的梳理中可以发现,在学术界,关于过失犯中预见可能性的判断问题已经逐步成为一个热点问题,但是在激烈的讨论中,似乎并没有学者关注司法实践的现状。诚然精细化的理论构建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精准的操作方案,但是回归到法律的本质,其仍然是一种实践学科,在纯粹的逻辑推理之外,法律的适用还受到很多其他因素的影响。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业务过失犯罪的稳定也反映出民众对于当前审判结果的普遍认同,表现出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一种理论的构建中,不但不能忽视司法实践的现状,还要从中汲取有益的部分加以转化加工。因此有必要对现行业务过失犯罪的司法实践进行一次科学系统的调研,找出实践中审判者对于预见可能性判断问题的态度以及解决方法。
二、预见可能性判断标准的实践考察
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标准长期以来一直饱受争议且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首先是预见能力的判断方面。总体来看,可以分为客观说与主观说两大对立的观点。主观说立足于道义责任论,认为应该以行为人的能力为标准;而客观说则立足于社会责任论,认为应该以社会一般人的能力为标准。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这场学术争论也开始出现融合的趋势,衍生出部分承认对方观点的修正的学说。例如,修正的客观说认为应该对于社会一般人的范围进行限缩,根据行为人的职业、文化水平、生活经验等要素,将社会一般人限缩为特定的一类人[5]。这其实已经属于对行为人个人能力的考察。而主观说虽然与刑法的责任原则一致,兼顾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理念,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难以类型化的问题,因此有部分学者主张折中的观点,即应当以主观说为主,同时考虑客观说的标准,认为如此方能兼具两者的长处[6]27。由此可见当下已经基本不存在单纯的主观说与客观说之分了,对于预见能力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主观与客观两方面,才能得出更合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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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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