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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07 20:33:14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凌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小学文化,原系翁源县××中学宿管员,户籍地翁源县,住所地翁源县。2021年6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1年12月14日以(2021)粤02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凌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凌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3年2月20日以(2022)粤刑终3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凌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欧卡娜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凌某接受广东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广东省翁源县××中学担任宿管员。后因凌某工作表现未达要求,××中学提出更换宿管员。5月24日,凌某所在公司安排他人接替凌担任宿管员,凌某寻求留任未果,产生报复泄愤之念。当日22时40分许,凌某回家拿取菜刀和尖刀返回××中学宿舍楼。23时47分许,凌某打电话欲将学校负责宿管工作的何某甲骗到宿舍楼进行报复,何未予理会。凌某遂起意报复曾经捉弄其的学生。23时50分许,凌某持菜刀、尖刀来到××宿舍,先后砍刺正在睡觉的被害人何某乙(男,时年15岁)、龙某(男,时年15岁)、曾某(男,殁年15岁)的头颈、胸腹等部位,致曾某因全身多处创口、左颈外动脉分支断裂、肝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致龙某重伤二级、何某乙轻伤一级。作案后,凌某逃离××中学。
2021年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凌某逃至离学校不远处的某物流店铺门口时,向正在装卸货物的被害人张某甲(男,时年38岁)、廖某(男,时年20岁)索要现金被拒,起意报复二人。凌某持尖刀捅刺廖某后背等处,在张某甲反抗制止时,又捅刺张的腹部,致张重伤二级,致廖轻伤二级。后凌某被廖某、张某甲制服,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尖刀、被告人凌某作案所穿衣服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保安服务合同,目击证人张某乙、王某、卢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张某甲、廖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酒精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凌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凌某因工作不如意即预谋报复泄愤,深夜持菜刀和尖刀闯入学生宿舍砍刺三名未成年人要害部位,逃跑途中又因索财不成报复行凶,持尖刀捅刺二人,杀死一人并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律师提出凌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等意见,与复核确认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律师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凌某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成立,但根据凌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刑终34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凌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琳
审 判 员  王 珅
审 判 员  朱 砂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柏 雪
书 记 员  孙溢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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