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打击愈发严重的网络暴力,营造清朗的网络环境,近来有关部门密集发布相关规则的征求意见稿,如前述的2023年6月两高一部《征求意见稿》,以及2023年7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网信办《征求意见稿》)。尽管目前都还处于《征求意见稿》阶段,但是已经显现出我国全面启动刑法规制网络暴力的决心。与此同时,刑法的及时入场虽回应了国民的诉求,但“意气之刑,虽陟罚臧否,却刀可伤人”。为优化刑法参与网络暴力的社会治理,刑法应对网络暴力时还需要遵循如下基本立场。
(一)恪守明确性原则
上述《征求意见稿》中需要价值判断的要素较多,增加了概念的不确定性。比如,网信办《征求意见稿》将时下网络暴力信息定义为:“通过网络对个人集中发布的,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以及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等违法和不良信息。”这一定义涵盖的过度包摄性概念,甚至要比前述网信委《通知》对网络暴力信息的界定还要多得多。比如,“谩骂”“身心健康”“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不良”等,都很难明确其具体外延。尽管相关行为被认定为网络暴力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犯罪,犯罪的成立还需要在构成要件、违法性和责任层面进一步予以判断,但是,网络暴力的定义越明确,可能被刑法所关注的行为范围也就越精准,罪刑法定原则也必然越能得到更好地落实。相反,网络暴力的内涵越抽象,就越有可能取代犯罪构成的判断。正如有学者所言,刑法学研究中存在事实学和规范学的分野。犯罪学是典型的事实学,犯罪学中的概念就属于事实学范畴的概念,着眼于对某一类犯罪现象的概括性总结。网络暴力就属于这一类型的概念。刑法中与网络暴力同属于一种类型的概念还包括套路贷、软暴力、网络犯罪等。司法实务应避免将这些事实学范畴的犯罪学概念,直接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前提。为此,在犯罪认定过程中,避免对这些概念的依赖是可行的路径之一。除此之外,尽量去除此类概念内容中抽象性表述,也是保障刑法在治理网络暴力时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有效方案。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的概念应具有明确性。明确性原则可谓是宪法性原则。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条款虽然从形式上看并没有规定在《宪法》当中,但毫无疑问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帝王原则,且包括罪刑法定主义在内的诸多刑法原则都是源于刑法的宪法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子原则,明确性要求刑法有关罪状的规定必须具有足够清晰的内涵,以保障公民足以清楚地了解禁止性规范并防止司法者对罪状作出任意的解释。因此,应当时刻警惕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异动。从宏观上来说,基于刑法功能主义,刑法被不断推向解决社会问题的前台,以实现刑法在社会系统中所承担的功能,这就导致罪刑法定原则“在惩罚犯罪的确定性方面也不断动摇”。从微观的角度来说,如前所述,近年来刑法中充斥着诸如“恶势力”“套路贷”“软暴力”等概念不清晰、标准不明确的非规范性表述,不断在挑战着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
前述事实学的概念充斥于刑法之中,其备受质疑之声还犹在耳畔,刑法规制网络暴力时应避免重蹈覆辙。如前文所言,网络暴力的概念极具包容性,规制网络暴力的一大难点就在于其概念上变化多端、界定上模棱两可。目前我国有明文规定网络暴力的规范性文件,分散在民事、行政、刑事等各个领域,概念表述不统一,导致网络暴力治理也捉襟见肘。因此,用更为精确性的规范表达来定义网络暴力,挤压内涵丰富的语词在网络暴力范围界定中的比例,是刑法介入这一领域的逻辑前提,也是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底线。本文认为,宜采用抽取“网络暴力的核心特征”+“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的方式来界定网络暴力的内容。因为网络暴力的核心特征是利用网络发布信息,而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寻衅滋事等,所以网络暴力的概念可以拟定为:“利用网络发布信息侮辱、诽谤他人,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寻衅滋事等行为”。这样定义网络暴力一方面排除了抽象概念的成分,保证了概念的明确性,另一方面能够避免刑事司法在介入网络暴力时以犯罪学概念取代犯罪构成。因为构成网络暴力概念的各个行为要素,实际上也是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的行为要素,网络暴力是否构成犯罪,仍然会回归到各个犯罪构成的判断当中。
(二)适用反言论法则
虽然上述《征求意见稿》考虑到了防止萎缩公民监督,但并未提出有效方案。如日本与韩国在规制网络暴力时所存在的担忧一样,我国强调刑法介入网络暴力的同时,仍然要鼓励公民通过网络进行基于公共目的对公权力进行的社会监督。根据网信办《征求意见稿》第9条的规定,要在“区分舆论监督和善意批评的基础上,明确细化网络暴力信息标准,增强识别准确性”。两高一部《征求意见稿》也提出:“准确把握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所过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但是,当轻罪治理已然成为犯罪治理的重点时,人们自由的空间越来越窄。在网络暴力本身概念极不清晰的基础上,希冀于通过含糊不清的标准,来消除公民行使监督权后可能出现被误认为是犯罪的风险,其可行性有待检验。鉴于公民在网络上的言论具有较好的社会监督效果,针对公民基于公共目的对公共人物或公权力机关的网络暴力,可以考虑适用“反言论法则”。
反言论法则也可以称之为对抗言论理论,是指对于言论所产生弊端,以更进一步的言论对抗作为回应的原则。主张人格、名誉等受到损害的人或组织,在通过对抗言论可以恢复名誉的情况下,为了防止监督性言论受到不当打击,与其由国家公权力为了救济而介入,不如委诸于当事人之间通过自由言论来进行解决。因为这一理论强调限制国家公权力介入言论范畴,因此是一种较好地防止“因言获罪”的理论。近年来,域外具有调动网络流量优势的公众人物或组织,面对针对自己的网络暴力,也会尝试直接选择借助司法的力量来迅速摆脱困局。但是,“对于言论诽谤,应该首先用更多的言论来反击”,这一观点来自美国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案中的陈述。在该案中,布兰代斯法官认为,不能仅因有人害怕遭受言论的伤害,就压制他人发表言论的自由。而且,如果有时间通过讨论揭露出虚假和错误,有时间通过教育来避免邪恶,那么要采取的解决方案就不应该是强迫他人保持沉默,而是使用更多的言语来反驳。
反言论法则的合理性在于互联网的使用者在信息发布和接收方面,可以平等地进行言论交锋,这一点与以往的信息媒体有着显著的不同。因此,在互联网上因言论表达行为而感到受冒犯者,只要有能够使用互联网的环境和能力,就可以很容易地反驳侵害者。对于来自于侵害者方面的侵犯人格、名誉的言论发表,当然不能说理所当然地就可以期待受害者来进行反驳。但是,如果被害人自己存在某种不良劣迹,而这些因素能够诱发侵害人进行有损其名誉的言论行为的,或者参照侵害者发布名誉损毁言论前后过程,对于侵害者的该表达,存在特别情形导致被害人发布相关对抗性信息并不违背社会期待的,那么,要求被害人自己进行反驳也并无不当。当我们能够认可这样特别的情形存在时,不管被害人实际上是否进行了反驳,基于这种反驳可能性的存在,就应成为阻却相关犯罪成立的事由。本文认为,借鉴反言论法则,只要公民是基于某种公共利益的考虑,即便其有对公众人物或者组织发布涉网络暴力言论的嫌疑,也应慎重对该网络暴力实施者施以刑罚,因为公众人物或者组织一般具有掌握网络媒体的优势地位,而完全可以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消解网络暴力给自己带来的损害。
当然,反言论法则也可能会引来质疑:名誉损害言论的违法性,以及附随的导致他人社会评价低下的危险性,并不会因为给了受害者反驳的机会而消失;即使名誉受到侵害的一方作出了适当的反驳,只要侵权者自己或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主动删除该侵害性信息,其就不会从网络上消失;此外,受害者的反驳本应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本文认为,反言论法则的提出实际上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如果肯定反言论法则,则可能增加网络暴力受害者的维权成本;如果否定反言论法则,则可能影响公民利用网络进行社会监督。在博弈选择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利益衡量。目的创造了整体的法律,没有目的就没有法律,目的是实践的动机,也是法律的根源;目的与利益是不可分的概念,法律的创设以及适用不能执着于形式逻辑的方法,立法者创设法律应先掌握社会生活事实以及利益目的的追究。法律是利益的产物,但利益通常处于冲突状态,法律的创设以及适用应遵循利益衡量的方法加以解决。基于利益价值判断,公共利益的维护往往需要适度克减私人权利,但不能脱离一般人的价值观和法感觉。在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应经由利益衡量,以决定取舍或调和。在网络时代,每一位网络暴力受害者也很容易成为侵害者,也同时会是参与社会监督的监督者。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在网络时代衡平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让具有利用网络资源优势的公民或组织,在面对网络暴力时通过反言论法则自行消除损害后果的同时,适当分担公共权力救济所产生的成本,维护社会监督的有效运行,符合利益衡量的基本逻辑。
(三)践行冒犯原则
上述《征求意见稿》强调纠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扩大追究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以往,我国刑法治理网络暴力时,不仅介入时较为慎重,而且即便介入,所圈定的主体范围都极小,刑法只是通过对极个别实施网络暴力者宣告犯罪,以达成以儆效尤的作用。比如,在秦火火案中,被告人秦某晖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多个虚假的、侵害他人人格法益的信息,引发大量网民转发和负面评论。本案对社会秩序造成的负面影响极大。可以说,产生这一结果除了被告人秦某晖之外,网络平台、信息的转发者、恶意评论者都是造成“雪山崩塌的每一片雪花”。但是,本案被认定构成犯罪的仅有秦某晖一人。尤其值得注意的细节是,在秦某晖被指控诽谤杨澜及兰和的两起事实中,他仅仅是转发者,并不是信息的原始发布者,司法机关也并没有追究其他主体的刑事责任。但是,两高一部《征求意见稿》特别要求,“对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当依法严肃追究,切实矫正‘法不责众’错误倾向。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网络暴力行为涉及的人员范围复杂,有被追究刑事责任风险的至少包括网络平台的运营者、网络信息的原创发布者、网络信息的转发者以及网络信息的评论者等。两高一部《征求意见稿》摒弃“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意味着“法亦责众”,但是其并不代表刑法惩治网络暴力时要无限扩大打击面。
刑法不能仅以不道德为由将所有参与到网络暴力的人都入罪,除非该网络暴力的参与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性冒犯,这就是冒犯原则。根据冒犯原则的基本原理,只有当行为对公众产生了深度冒犯,那么刑法介入并予以犯罪化才具有正当性。比如,侮辱尸体、公开聚众淫乱入罪就是典型的例子。通过冒犯原则确定刑法对某一行为予以犯罪化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冒犯行为必须具有深度性。其下又有三个辅助性判断规则,即该冒犯导致他人反感的强度较高、该冒犯持续的时间较长、该冒犯致使产生反感情绪的人员范围较广。二是被冒犯者通过合理方法避免被冒犯的难度较大。三是该冒犯行为缺乏合理的理由。其下也有辅助性判断规则,即如果存在如下情形即可以否定冒犯行为具有合理的理由:冒犯行为不具有诸如增进个人福祉之类的个体重要性,冒犯行为不是在行使正当的表达权,冒犯行为不具备社会正面价值,冒犯行为怀有恶毒的动机,冒犯行为不具有普遍性,并不是习以为常的日常行为,不存在只产生较少冒犯感的其他时间、地点等。四是被冒犯者的反应是理智的。简言之,只有当冒犯通过该四个要件的检验,才能被评价为可以被刑法规制的行为。
实际上,绝大部分网络暴力参与的主体实施的行为,至多算是一种轻微的冒犯行为。这样的行为会导致他人产生一时的恼怒、失望、恶心、尴尬,以及其他诸如害怕、焦虑、轻微疼痛之类的令人不快的感受,其本身并不必然具有严重损害性。一般而言,冒犯不是刑法所理会的范畴。如果有其他的规制方法可以同样经济有效,就不应该通过刑法控制冒犯行为。在网络暴力领域,“转发”和“评论”已经成为网络用户的日常操作行为,这两类行为不符合冒犯原则的第一个子原则——冒犯的深度性,也不符合冒犯原则的第三个子原则——缺乏合理的理由,因为在网络时代“转发”和“评论”具有普遍性和日常性。由于刑法不当介入“转发”“评论”行为难免会出现负面风险,通过冒犯原则进行检验可以为刑法原则上不介入“转发”“评论”行为提供解释。
本文认为,如果刑法全面评价“转发”和“评论”行为的违法性,将可能招致网络用户群体活力的丧失,引来寒蝉效应。尽管网络暴力对被害人造成的严重法益侵害,往往是“发布者”“转发者”“评论者”所带来的累积效果引发,但是,一般而言,单独来看,个体“转发”“评论”行为,难以被评价为达到值得刑法处罚程度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在各自独立实施“转发”“评论”者没有犯罪合意、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刑法也难以用“违法是连带”的共犯基本理论来回应。
(四)激活自诉制度
两高一部《征求意见稿》在回应网络暴力问题时,建构了极为全面且严厉的惩治体系。这一方面体现在其规制网络暴力的罪名呈现出全面开花的局面。这些罪名至少涵盖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侵犯财产罪等三大类犯罪中的六个具体罪名。另一方面则体现为在规制网络暴力问题上刑罚将变得更为严厉,比如其第9条规定了五种实施网络暴力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本文认为刑法治理网络暴力固然需要表明严厉的态度,但更需要抓住网络暴力治理中的主要难点,以免出现刑法介入流于象征性。刑法的象征性表现为刑法虽然表达出对某种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的姿态和情绪,但是并不会或者难以发挥真正规制的效果。此时,刑法的回应只是为了单纯满足社会期待,“宣示国家已经着手采取相对应的行动来抗制风险”,而对于犯罪的实际处罚来说并没有打击与预防犯罪的效果。本文认为,刑法对网络暴力的规制重点如果在于织密犯罪之网、加重刑罚力度,并不会产生降低网络暴力数量的效果。众所周知,涉网络暴力案件的核心罪名是侮辱罪、诽谤罪。而遭受网络暴力型侮辱、诽谤的被害人,之所以难以得到救济进而形成更严重的社会问题之根源,不在于刑法法网不密、刑罚力度不大,而是在于程序上、证据上给与被害人的帮助过少。
本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以网络暴力实施侮辱罪、诽谤罪的案件共计有539件,其中自诉案件高达529件,占比98.14%。在自诉案件中,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达到194件,不予受理率约为36.7%;驳回起诉的案件37件,占比约为6.9%;无罪案件数量为167件,占比31.6%;有罪裁判数量为131件,占比24.3%。而在对网络暴力案件提起公诉的10起案件,没有一起案件中有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无罪裁判率为0。以无罪裁判率的横向对比为例,我国近五年总体无罪裁判率仅在0.047%—0.083%之间。由此可见,一般刑事案件的无罪裁判率与网络暴力型侮辱罪、诽谤罪的无罪裁判率相差过于悬殊。即便是与自诉案件整体的无罪裁判率相比,网络暴力型侮辱罪、诽谤罪的无罪裁判率也是极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开数据统计,2008年到2012年的五年间,自诉案件的整体无罪判决率约为5.59%。仅以裁判无罪为基准,网络暴力型侮辱罪、诽谤罪自诉案件的无罪率也是一般自诉案件的近5倍。法院作出大量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挡在网络暴力刑法规制面前的一个重要的现实障碍。比如,在一起网络暴力诽谤案中,被告人宛某在网络中发布消息称自诉人钱某有行贿、嫖娼等行为,相关文章被大量浏览转发,自诉人以诽谤罪提出自诉。但是,一审法院以被告人下落不明、自诉人不能补充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行贿和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自诉人的控诉缺乏罪证等为由,先后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次裁定。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二次裁定,自诉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导致自诉人通过刑法追究网络暴力者法律责任的道路极为困难。
如前所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早就已经预料到网络暴力型侮辱罪、诽谤罪案件中,自诉人会存在诸多举证上的困难,因此在侮辱罪、诽谤罪中加入公安机关为自诉人提供协助的条款。与此同时,2011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建立实名制信息快速查询协作机制的实施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都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在相关刑民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建立信息查询与共享机制提供了制度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自诉人希望获得公安机关的协助,亦或者通过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机会都微乎其微。比如,在徐某明诉徐某艳诽谤案中,“自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但未明确调查内容,对其申请依法不予支持”。还如,在叶某诉被告人杨某侮辱罪一案中,“叶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对杨某的询问笔录、网页截图等证据能够证实被诉人杨某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采用上诉人头像备注‘骗子借钱不还’,并发表上诉人向其借钱不还等内容的行为,从而引发网友跟帖发表负面评价等事实”。自诉人对于证据的原始载体等涉案证据确实无法取得,依据《刑法》第246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但是,本案一审法院以自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先是说服自诉人撤诉,之后裁定不予受理。
整体观察网络暴力型侮辱、诽谤自诉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判无罪的结果在样本案件中占比过高。而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公安、司法机关对于自诉人的求刑权没有给与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充分落实为自诉人提供证据协助的规范要求。这导致自诉人在自诉过程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司法救助出现缺位,会进一步促使网络暴力受害人的心理防线的崩盘,进而出现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令人欣慰的是,两高一部《征求意见稿》就“落实公安机关协助取证”,也作出了较为翔实的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网络暴力型侮辱罪、诽谤罪刑事司法的基本现状,综合前文的相关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全面有效地落实协助取证义务,人民法院切实履行对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督促职能,帮助网络暴力受害者破除举证难的症结,实现被害人以自诉完成救济途径的通畅,应该是刑法规制网络暴力的核心措施,也能够防止网络暴力治理流于象征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