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性认识错误大致存在于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既有的对法律规范的认知与实际存在的法规范存在冲突,从而导致对法规范的认识错误,笔者称之为规范认知冲突。二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形成的认知与实际存在的法律规范存在冲突,从而产生法规范的认识错误,笔者称之为生活认知冲突。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可以避免违法性认识错误,判断标准不同,应分别而论。
(一)规范认知冲突情形下的判断
规范认知冲突包括两种具体情形:一是既有规范认知冲突,二是查询规范认知冲突。
1.既有规范认知冲突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既有的规范认知与实际的法律规范不符,即行为人确信自己的行为合法,但实际上其行为违法。有两种原因可能导致这种规范认知冲突,其一是行为人自以为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正确,实际上法律的规定与其理解并不一致。其二是法律已经修订,而行为人仍根据修订前的法律实施行为。这两种情形下的违法性认识错误都不属于不可避免的错误,行为人不得以此主张免除责任。
行为人对法律规范理解错误,可能是因为其望文生义地理解所致。例如行为人误以为野生动物仅指野外繁衍生长的野生动物,不包括人工繁育驯养的野生动物,从而将自己繁育驯养的野生动物出售。而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1条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虽然对此进行了重要修改,规定在两种情形下,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但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犯罪处理:其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名录的;其二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显而易见,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并未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排除于野生动物的范围。这种情况是一般狭义上理解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认为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避免可能性。如前所述,当前仍然居主导地位的“不知法不赦”的政策意义在于鼓励民众知法、学法,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只在狭窄的空间内为不知法而免责保留一席之地。鼓励学法,也意味着不能放纵“学而不精”,未能正确地理解法律规范的真正含义,显然不能被作为免责事由。否则,刑法中很多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都可能作不同理解而成为出罪根据。
关于因法律修改而导致行为人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一般情况下该错误也不能认为是不可避免的。法律规范的重要修改,都会在公布后至正式生效前保留一段时间供民众学习了解,行为人未能在此期间学习了解新的法律规范,就足以表明其违法性认识错误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如果旧的法律规范已经融入生活,成为日常生活形成的规范认知,那么在新的法律生效后的短时间内,行为人因对法律规范的认识错误而仍然按照自己的惯常认知实施行为,该行为就可以因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而免责。不过,这种情况更应归入下文中的生活认知冲突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2.查询规范认知冲突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不确信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具有行为合法性的紧张感,此时,行为人如果不管不顾,直接实施行为,以至于行为违反法律规范,那么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如果行为人努力查明规范,避免违法,并依据自己查明的“规范”实施行为,但最终其行为依然违反规范,那么就需要判断该错误是否可以避免,从而是否可以对其免责。一般而言,行为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查询规范,通常包括向权威部门咨询、向专业人士请教、自己查询专业书籍和法律条文等,不同情况下,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的判断也不完全相同。
(1)向权威部门咨询
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合法无法确定时,向权威部门咨询是最可靠的查询规范路径。权威部门一般是政府主管部门,包括政府官员、办事窗口等。如果向司法部门人员咨询,而司法人员也自以为是地给出了解答或建议,那么也可视为向权威部门咨询。例如,行为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事项的合法性不太确定,本应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咨询,但却找到一位熟悉的法官,而该法官也恰好刚办理过相关的案件,于是给行为人提供解答。如果法官在解答过程中,不仅释法说理,而且指引权威条文,使行为人确信法官的解答是正确的,并按照法官的解答实施行为,处理事务,那么就可以认为其尽到了充分而有效的规范查询义务。向权威部门咨询时,权威部门的人员必须是“业务对口”的人员,且其解答必须是严肃认真的解答,才能被作为合法性确信的根据。如果咨询对象业务不对口,只是碍于情面或者出于其他心理随意地解答,那么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尽到了充分而有效的查询义务。
如果行为人不确定行为是否合法,而权威部门发现该行为时并未明确制止,能否据此推定行为人获得了合法性指引,从而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对此问题要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在王某军、叶某成非法采矿案中,王某军、叶某成在许可采矿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被耽误两个月采矿时间,于是向乡政府申请延期开采两个月,延期至5月18日。乡政府遂以政府文件形式上报县政府,县政府主管副县长签批“拟同意,请水利、环保等部门依规办理”。得知主管副县长原则上同意后,王某军等正式提出办证申请,乡政府再次以政府文件形式向县政府请示,主管副县长再次签批“请县水利局审核上报,城投公司配合协办”。该批文于5月10日转至县水利局后,局负责人签批“请王局长(主管副局长)按规划要求依法依程序审批”。主管副局长以砂场延期时间已到,汛期淮河全面禁采砂为由,并未签批同意办证。在申请办证期间,砂厂事实上已经开工采砂。采砂期间,“多个部门领导到过现场,没有制止”。最终,法院认为“签批意见均是请相关主管部门和具体经办部门依法依规办理,且政府领导的签批意见不能代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能成为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阻却性事由”,判决二人犯非法采矿罪。本案中,主管副县长是采砂期间延长两个月的最终的决定领导,他的决定(签批意见)最具有权威性,下级各部门只是落实该主管副县长的指示意见。只是当文件最终转到具体办理的主管副局长时,申请延期的期限已至,故主管副局长未签批同意办理。笔者认为,王、叶等人申请延长采砂期限正当合理,而且也得到了地方领导的批示同意,具体的许可证只是办理手续问题。从形式上看,二人未取得许可证即采砂属违法行为。但二人以为只要主管县长同意,就可以开工采砂,否则等正式许可证办下来,可能要等到淮河汛期,无法采砂。而且,在采砂期间,曾有多个部门领导到过现场,没有制止,实际上默示了采砂行为的合法性。王、叶等人对主管副县长的批示及到现场的领导的默示具有合理信赖,可以认为其尽到了充分而有效的规范查询义务,其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属于不可避免。当然,如果王、叶二人仅以正常许可期被耽误两个月,未经申请同意擅自延长开采期,即使期间有领导到现场且没有制止,也不应认为其违法性认识是不可避免的。
(2)向专业人员咨询
向专业人员咨询,一般是指行为人就行为的合法性向律师、法学专家、离退休法律工作者等咨询。既然是专业人员,一般而言在自己的专业领域内“术业有专攻”,对咨询事项的合法性能作出正确的判断,能给咨询者提供可信赖的指引。行为人之所以向专业人员咨询,也是相信其专业能力能为自己提供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依据。行为人向律师等专业人员咨询后实施行为,但该行为却涉嫌违法,那么能否以曾咨询过专业人员而认为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从而免除责任?对此问题,理论上争议较大。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认为:“没有经过法学教育的公民通常在咨询一名熟悉法律的人,大多数情况下是律师之后,那种可能发生的禁止性错误就应当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人们要求这位寻求建议的人应当先审查一下这名律师是否精明或者是否具有专门知识,那就太过分了……公民必须能够相信:一名通过了各种必要考试的律师,就能够给自己提供可以信赖的法律意见。”其他国家理论也基本上承认律师所提供的咨询意见的可信赖性,然而法律和判例一般并不承认信赖律师可以成为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正当理由。
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宜将咨询专业人员的意见作为行为人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的判断依据。第一,专业人员应当就自己的专业为社会提供服务,但其提供的咨询意见只能“仅供参考”,他们对结果不需要负任何责任,因而也就不能绝对信赖。第二,专业人员的专业程度参差不齐,专业领域各有不同。如果将向专业人员咨询作为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的判断依据,难免出现鱼龙混杂现象,而实践中又很难划定标准。有的律师并不“专”于咨询领域,但受利益诱惑,或者总愿装作无所不通,于是“有求必应”,“有问必答”,但给出的意见却并不专业。第三,有些情况下,专业人员提供咨询意见,并不是基于中立立场,而是在利益诱惑下,故意作偏颇性、误导性解答。第四,有的企业自己也有顾问律师,如果将向律师等专业人员咨询作为免责依据,那么企业就会以事前曾向顾问律师咨询过,甚至曾组织过专家论证,作为不可避免会出现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依据,但此说辞显然不可接受。
(3)自己查询规范
行为人在面临行为合法性紧张时,自己查询法律规范,研习相关理论,最后得出结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违法,从而实施该行为,而实际上该行为违法。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是否属于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笔者认为,即便行为人自己努力查清规范,依然不能将其作为免责根据。第一,了解规范,学习法律,是每一个人处理社会事务的基本要求,不能因为自己对规范的误解而免责。第二,行为人查询后依然得出错误的结论,只能说明其没有真正地努力,而不能认为该错误不可避免。第三,从刑事政策和诉讼证明的角度,也不能对查询规范错误予以免责,因为行为人以此辩解,将使得证明责任转移到控方,而要控方证明行为人没有认真查询规范极为困难。
(二)生活认知冲突情形下的判断
1.基于生活而形成的认知与法律规范冲突时,可以认为缺乏违法性认识,并且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
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的免责适用不能脱离日常生活,只有当行为人基于生活经验和周围的生活环境而形成的对行为适法的认知,与刑法及其前置的行政法规范相冲突时,才可能认为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具有不可避免性。这是因为正常的人都知道社会生活处处存在规则,自己的行为也无时无刻不是在规则的范围内,当自己或自己周围的人在日常生活过程中的行为没有受到法律规范的干涉或制裁时,那么就可以推断自己的行为是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的。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行为人尽到了查明社会规范的义务,不能过于苛求每个人日常生活中时刻小心翼翼。
例如,在陈某文危险驾驶案中,陈某文于某日12时许醉酒驾驶一辆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陈某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经车辆技术检测服务公司检测,该车辆属性为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均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关于超标电动车的属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文件,均未明确规定。实务中的认定较为混乱,有的认定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如周某冬危险驾驶罪,但也有判决认为超标电动车不是机动车。笔者认为,经过改装的电动车,如果各项技术指标如最高时速、重量等,严重超过普通电动车的技术标准,就不能再认定为电动自行车,而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同时,在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时,还应考虑行为人的认知和驾驶原因。如果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驾驶这种超标电动车,而且其周围熟人也常常驾驶这种改装的电动车,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人不仅缺乏违法性认识,而且尽到了规范审查义务,不可避免地会陷入违法性认识错误。相反,如果行为人生活中并不经常使用超标电动车,只是刻意追求刺激效果,才对电动车进行改装,意图规避处罚,那么对这种情形下的醉酒驾驶,就不能认为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或者即便认为存在违法性认识,也不能认为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
实践中,对于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类的案件,也应当按照这种思路即行为人是否在日常生活中形成了对该种行为合法性的认知来处理。如果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实施或接触过类似行为,多年来并没有被处罚过,也未见别人实施该行为被处罚,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人不仅缺乏违法性认识,而且也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对这种行为就可以根据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予以出罪。例如,农民汪某因猎捕87只癞蛤蟆被判处拘役3个月。本案中,汪某所在的某县农村,青蛙、癞蛤蟆随处可见,极少有人知道这种动物是所谓的“三有”野生动物。如果在当地经常有人抓捕癞蛤蟆吃或卖,那么就可以认为在汪某的生活常识中这种行为是不违法的,他对这种行为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属于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再如邱某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2016年、2017年、2018年,被告人邱某祥在其家附近的小溪里猎捕了四只龟,并将这些龟带回家养殖。2019年4月,这四只龟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四只龟均属濒危野生动物。本案中,邱某祥应当知道其捕获的是野生龟,但是从其家所在地汝城县的地理特征来看,该地各种野生动物应该比较常见。汝城县地处湖南南部,山高林密,河流纵横,河里经常见到野生龟,在当地在小溪里抓捕各种野生水生物应该是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人们不会认为这种行为是多么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邱某祥抓捕野生龟,也并非为了售卖挣钱,而是自己养殖。由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行为,应当认为行为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且该错误不可避免。
2.如果某种行为超出了日常生活,属于经营性的行为,行为人对该种行为适法性的认知也超出了一般生活的范围,那么,一般情况下,就不得以缺乏违法性认识作为出罪理由。
越是远离生活,越是要求行为人查清法律规范,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越微弱。因为在远离生活的范围内,行为人不会因生活常识而形成对相关领域规范的前见,从而不会形成规范认识的固化。每一个领域都有规则约束,这也应当是在该领域从事活动的“常识”。日常生活领域依靠千百年来形成的道德伦理的基本约束,在伦理道德之上还有法律法规。而在日常生活领域之外,则必然存在专门的法律规范。因此,在该领域从事活动的人首先应当了解熟悉该领域的基本规则,越是不熟悉,越是需要谨慎,避免“踩雷”。
如果是把生活中常见的行为变为经营性行为,那么对行为人的违法性的认识也应当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原则上不得再以该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而在日常生活中形成了适法性的固化认识为由,进行出罪辩解。例如,同样是抓捕癞蛤蟆或青蛙的行为,如果偶有人抓捕卖钱,当地村民大都清楚该种行为是违法的,而行为人也大量抓捕卖钱,那么就应当认为其具有违法性认识,至少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或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可避免性。如2019年9月19日夜间,陈某在乡下利用头灯照射、徒手捕捉的方式捕捉到192只野生癞蛤蟆,又从其他地方收购野生癞蛤蟆739只。第二天,陈某驾车准备将野生癞蛤蟆931只出售,在青莲高速出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挡获。此案中,陈某大量抓捕癞蛤蟆,且准备驾车送往外地出售,那么就可以据以认为陈某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因为这种行为已经不是生活行为,而是经营行为。
再如,同样是抓捕野生龟的行为,如果行为超出了日常生活范围进入经营性领域,就不能轻易认为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例如,2021年6月28日至30日间,被告人温某良连续独自前往梅州市五华县南口村南洞河溪边捕捉了3只大头龟和2只草龟。同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温某良将非法猎捕的上述龟出售给紫金县紫城镇钟营冻品店的钟某营(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现金人民币3339元。经鉴定,送检的活体龟为爬行纲龟鳖目平胸龟科平胸龟的亚成体,平胸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仅限野外种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备犯罪故意或具有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构成犯罪。但此辩护意见并没有被采纳。笔者认为,法院判决认定温某良不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是合适的。其一,温某良并非在捕鱼时顺带捕获大头龟和草龟,而是专门针对这种野生龟类。其二,温某良捕获五只龟后,并非在当地市场售卖,而是专门找人开车把他送到紫金县城卖给专门收买野生龟类的冻品店。其三,警方侦查过程中,温某良也表示“明知捕捉野生龟售卖是违法犯罪”。总之,温某良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生活意义上的认知,而具有了更加专门的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