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对于非法持有、运输毒品犯罪的立场及沿革梳理
我国在历史上深受毒品之害,新中国成立后,在国内禁绝了毒品。但自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国际贩毒活动猖獗并不断向我国渗透,尤其是近年来,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毒品问题出现了毒品犯罪高发多发、吸毒人员范围加速蔓延扩大的情形,禁毒斗争形势严峻。毒品严重危害人民身心健康、毒化社会风气,并诱发其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党和国家始终坚持厉行禁毒的立场和主张,并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了贯彻中央关于禁毒工作的决策部署,人民法院多次召开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出台了多个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司法解释,坚持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就毒品犯罪案件罪名的确定、共同犯罪、量刑、财产刑适用等问题,出台了《南宁会议纪要》(已废止)。同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废止),就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2007年12月,“两高一部”印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就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氯胺酮等毒品案件的定罪量刑、毒品含量鉴定等问题进行了规定。200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召开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研究了毒品犯罪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运输毒品和制造毒品犯罪、毒品案件的立功、再犯等问题,出台了《大连会议纪要》。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召开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针对《大连会议纪要》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有关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就毒品犯罪的罪名认定、共同犯罪、数量认定、死刑适用、缓刑、财产刑、立功、再犯等问题,于2015年5月出台了《武汉会议纪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10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其他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在刑事司法领域,专门就某一类犯罪行为的发展态势、刑事政策及法律适用准则多次召开全国性的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并形成多个会议纪要,仅为毒品犯罪,尚无其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形势政策,坚决贯彻中央禁毒工作决策部署的态度和决心可见一斑。从以上有关会议纪要和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严惩毒品犯罪立场,逐步统一和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加大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力度,尤其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严重毒品犯罪,以及具有武装掩护犯罪, 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多次、向多人实施犯罪,组织、利用未成年人、病残人员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的依法严惩。其中,运输毒品犯罪也是打击重点之一。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体内藏匿、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甲地非法运送至乙地的行为。
运输毒品犯罪中,毒品发生了空间位移,但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起始地点、空间位移距离等因素综合认定。实践中,对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否有距离要求,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距离长短,只要毒品通过运输发生了空间位移,就应当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运送毒品的行为都定性为运输毒品犯罪,有些短距离的运送行为,如同城运输的,可以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我们认为,对于短距离的运送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要结合毒品数量、运输距离、运输目的等综合考虑,如运输目的为长距离、但起运后就被查获的,为躲避检查而短距离运输的,为走私、贩卖而短距离运输的,均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仅仅是吸毒者从城市的一个地点带到另一个地点用于吸食、藏匿,则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毒品从甲地运送至乙地,但在哪一个点上属于运输行为的完成,在学术界是有争议的。我们认为,运输毒品过程的开始应当以起运为标准,其结束应当以到达最终目的地为准。本案中,被告人将毒品从黑龙江省某市运至吉林省某市,属于跨省运输毒品,显然不是短距离运输行为,当然符合运输毒品罪客观要素条件,结合其主观心态的内容(后述),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毒品尚未到达最终目的地(家中),可以认定运输毒品行为尚未结束。当然,运输毒品行为尚未结束,并不意味着运输毒品罪是未遂。
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和司法界也是有不同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毒品运输者开始运输毒品,这是犯罪的着手,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是犯罪未遂,毒品被运达目的地的,是犯罪既遂。我们认为,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而不是以是否到达目的地来判断。凡是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的,就是犯罪既遂。主要理由是:(1)从刑法理论上看,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的,就构成犯罪既遂。这也与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立法本意相符。(2)从司法实践中观察,大量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都是在刚起运或运输途中被抓获,很少是到达目的地后才被抓获的。如果要以到达目的地作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则将使大量的运输毒品犯罪作为未遂处理,使得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范围过窄,不利于打击运输毒品犯罪。
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是一个实践中常见但又比较复杂、有时难以准确定性的问题,在实践中有时会存在争议,尤其是特定情况下,吸毒者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直是有较大争议的难题。
《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都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一定要慎重。其原因在于在我国,目前吸毒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吸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而少量购买、存储和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吸毒者购买、存储和携带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则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实践中,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果对这类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仅以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显然将极大地放纵吸毒者实施的严重毒品犯罪,也不符合国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政策。因此,《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都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否需要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
近二十年来,我国吸毒人员数量不断上升,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也日益增加,如何防范吸毒者利用其吸毒身份逃避应有的法律惩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新问题。
对于吸毒者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何定性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在毒品运输状态下,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自己吸食或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而使毒品处于运输过程中的,或者根据已查获的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是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或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论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或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运输毒品罪或所构成的其他犯罪相应论处。有学者提出,如果行为人系吸毒者,而且其携带的毒品数量不是超常数量,而是在自己可能用于吸食的正常范围内的,则以非法持有毒品论,达到法定数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否则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论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吸毒者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应该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理由有三:(1)非法运输毒品罪并未限定特定目的。毒品用途仅仅是犯罪动机,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A 地运往 B 地,就可以成立运输毒品罪,至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则在所不问。(2)运输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在于传播和扩散毒品,无论何种用途,只要行为人有运输毒品的行为,都会造成毒品的传播、扩散,都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3)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主观方面难以查清楚,若以主观目的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不具备可操作性。尤其在被告人伪装掩盖时,要查明真实意图,更加困难。因此,主观内容的查明最终还需回归到客观行为。
对于吸毒者携带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后如何定性,司法工作中的认识也在逐渐演变,行为定性也随着认识的深化逐渐明朗。《南宁会议纪要》曾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这一纪要的出台,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起到了积极的效果,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但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仍出现了一些争议。如吸毒者运输毒品数千克却仍然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显然是不合适的,重罪轻判的结果也一定程度上变相鼓励吸毒人员有恃无恐实施毒品犯罪,与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初衷不符。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在《南宁会议纪要》基础上,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针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作出了如下修正:“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该纪要规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但随后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认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还要考虑毒品是否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这是因为从当时该纪要的起草本意来看,对于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且毒品数量明显超过行为人的合理吸食量,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没有明显超过行为人的合理吸食量的,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¹ 《大连会议纪要》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南宁会议纪要》规定所造成的可能打击不力的问题,但仍然存在不足,由于每个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很难明确证明,各地司法机关对此认定的数量也都不一致,如有的地方以50克(以海洛因为例)为“合理吸食量”,有的地方为100克,甚至还有地方为200克。² 因“合理吸食量”难以确定,有的地方遂简单地区分动态和静态,对吸毒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无论毒品数量多少,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从而又回到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规定上了,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¹ 参见高贵君、王勇、吴光侠:《〈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² 参见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7页。
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2015年的《武汉会议纪要》取消了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需要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的这一条件,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即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尚未达到较大以上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处于购买、储存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不再考虑毒品数量是否明显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
《武汉会议纪要》作出上述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时,实际上已经考虑了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可以把数量较大作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过此标准的就应当视为超过合理吸食量;第二,我国禁毒形势日益严峻,为从源头上打击毒品犯罪,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还要设定合理吸食量标准,容易放纵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打击;第三,吸毒者运输数量较大的毒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明确的运输目的、运输对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而实施运输行为,但其运输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具有现实的毒品扩散危险,其危险性显然大于在家藏匿、吸食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第四,合理吸食量本身是一个很难明确的标准,不同个体可能有不同的标准,实践中也很难统一执法尺度。
《武汉会议纪要》作出上述规定,实际上是放宽了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数量条件,它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促进执法尺度的统一,更好地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立场。
(二)在吸毒者储存毒品过程中查获的,是否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武汉会议纪要》针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针对如何理解纪要规定的“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又有了新的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区分吸毒者非法控制支配毒品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应当以动态和静态为标准,凡是在静态情况下查获的,即吸毒者在购买、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的,且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 348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只要没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走私、贩卖毒品犯罪,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凡是在动态情况下查获的,即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的,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武汉会议纪要》已经作出了规定,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当然要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吸毒者在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只有没有证据证实吸毒者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处罚。
两种观点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这里的“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当然包括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但是否包括运输毒品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显然是不包括运输毒品犯罪的。因为从前后语句来看,针对吸毒者购买、储存毒品过程和吸毒者运输毒品过程的两种情况,都包括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这句话,而如果“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包括运输毒品犯罪,则“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这段话语句含义上是不通的。因此“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显然不包括运输毒品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这里的“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应当包括贩卖、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即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时,应当是已经排除了构成贩卖、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吸毒人员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有证据证实其有运输毒品行为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没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理由是:
第一,从刑法原文看,《刑法》第 347 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即只要有证据证实运输毒品行为存在,即可以以该罪定罪处罚。
第二,从立法原意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兜底性罪名。兜底性罪名在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两方面进行权衡之后偏重法益保护,只有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非法持有的,才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出台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其中第3条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从立法层面上正式确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 1994 年出台《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决定》第3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 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将非法持有毒品罪正式规定在刑法典中,并且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状规定上吸纳了这一基本精神。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的设立是为了从严从重打击毒品犯罪,防止因为证据不足出现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因此,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就不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三,从《武汉会议纪要》起草原意来看,取消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需要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的这一条件,显然是要加大惩处吸毒者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力度。虽然从前后语句来看,针对吸毒者购买、储存毒品过程和吸毒者运输毒品过程的两种情况,都包括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两种情况并非在同一句话中,语境环境是不一样的。在购买、储存毒品过程查获毒品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应当理解为只有排除了其他所有更为严重的毒品犯罪可能,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这里的“更严重的毒品犯罪”,并不仅仅指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也应包含运输毒品罪。
第四,从常理来看,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其运输行为结束后,反而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则存在鼓励吸毒者尽快完成运输毒品行为的倾向。对尚在运输中的从严惩处,对已经完成运输的从轻处罚,显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立法原意,更不符合司法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立场。
第五,从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相互关系上来分析,运输毒品行为必然包含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二者是整体法与部分法的关系,宜采取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
综上,我们认为,吸毒者无论是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还是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均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司法立场,才能符合国家厉行禁毒的政策。故本案中,由于已经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某甲有从黑龙江省运输毒品至吉林省的行为,无论其在何时、何地被抓获,均不影响某甲运输毒品罪的成立。第一审、第二审的定性是正确的, 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当驳回其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