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允许的危险与结果的归责
允许的危险法理,是指行为人虽然制造了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危险,但这种危险一般是被允许的,即使该种危险现实化为结果,也不能进行归责。例如,甲以60公里的法定时速在道路上行驶,结果撞上违章过马路的行人乙,乙死亡。对于此种情形,允许的危险法理认为,汽车的驾驶,与工厂生产、矿山开采一样,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但是,如果以这些活动所存在的危险为由全面地加以禁止,死伤事故虽能确实地被防止,但社会中的生产活动会陷入停滞状态。因此,为了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行,就应当允许这些危险的存在。依据该理论,上述事例中,由于甲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其所制造的危险属于被允许的危险,因而不能将乙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甲。
允许的危险法理实际上是以蕴含着一定危险的行为本身被允许因而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根据,得出了行为造成侵害结果时也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但这并不妥当。这是因为,第一,虽说汽车的运营对社会是有用的,但不能说“纵使轧死人也没关系”。第二,以60公里的法定时速撞死横穿马路的行人的场合,只能说因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关于禁止超速这一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因而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显然不能认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更不能认为该法益侵害结果是被允许的。不然,就会得出“以60公里法定时速在道路上行驶之时,即使发现会撞上他人,也可以不回避”的结论,这未免十分荒诞。相反,应当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构成要件的结果。如果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就应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法益而具有违法性。只不过,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责任。例如,在发现路前方有人而可以减速却不减速仍撞向对方的场合,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纵使行为人没有超速,也要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则属于意外事件。
(二)对他人实施的危险行为的接受
虽然给被害人造成侵害结果的是他人的行为,但被害人认识到并且同意行为人给自己带来的危险。例如,乙明知甲酒驾而仍乘坐该车,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乙因此死亡。此种场合下,虽然乙可以不乘坐该车,但是,不能因为认为乙自己决定乘坐该车,就认定其自己引起了发生死亡结果的危险,更不能认定他自己造成了死亡结果。换言之,乙认识到了行为的危险并接受了该危险行为,但是,在客观上,是甲的违章驾车这一实行行为的危险在因果进程中得以实现,因而应将乙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甲。同时,被害人同意理论的基本要义在于,“基于同意意味着放弃法益这一前提,同意就必须及于结果(即必须是对结果的同意)”。但是,“同意担风险的现象比较普遍,但对发生的侵害结果几乎谁也不同意”。“倒不如说,是希望不要发生结果。”因而,本例亦不能适用被害人同意理论阻却违法。最后,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责任,应承担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田某富过失致人死亡案]2005年6月,被告人田某富与其妻康某青因违法生育而被本县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带至指导站实施结扎手术。被告人为使其妻逃避结扎手术,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系在其妻胸前,企图用绳子将其妻从厕所窗户吊下去逃跑,但由于绳子在中途断裂,致使其妻从三楼摔下后当场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富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没有预见致其妻死亡,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虽然妻子康某青意识到了行为的危险,但是不能因为其基于自己的决定而同意了这种危险行为,就认为她自己引起了发生死亡结果的危险并且使该危险现实化,而应当认为是丈夫田某富的过失行为支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基于被害人是对危险的同意而非对结果的同意,并且,此种情况下,由于并没有像医疗场合那样存在需要保护的更为优越的利益,法院判定被告人田某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妥当的。
(三)使被害人陷于第三人行为的危险
在类似“A要乘坐飞机去某地,但B对A说:‘乘飞机需要提前办理安检、登机等手续,很麻烦,你还不如乘坐高铁去。’A觉得有道理,便改乘高铁,结果A因恐怖分子C在高铁上放置的定时炸弹爆炸而死亡”的场合,劝他人由乘坐飞机改乘高铁的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不具有类型性地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性。本事例中,独立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是恐怖分子的行为,因而对A死亡结果负责的是恐怖分子C而非B。如果A明知某趟高铁上会有爆炸事件发生,却劝说B乘坐该趟高铁的,属于利用他人的不知情直接使其陷入危险并发生了结果,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四)介入因素与危险的现实化的判断
从司法实务来看,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主要是:行为后由于其他因素(包括被害人自己的因素、行为人的因素、第三人的因素及自然力作用)的介入而导致结果发生时,到底哪个因素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还是介入因素,这本质上涉及客观责任的分配问题。能够肯定的是,并非结果只要是由实行行为所诱发或者与实行行为有关联,就要将结果归责于实行行为,不然就等于是回归到了条件说的立场。基于危险的现实化说,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当初的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归根结底还是要看所发生的结果能否被认定为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对此,一般可以应用以下几个规则进行判断。
1.实行行为对结果发生的贡献度
这主要是判断行为人当初的实行行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在问题的思考方式上,可以从“如果没有介入因素的话,结果在多大程度上会发生”这一点来考虑。在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大到即便没有介入因素也同样会引起结果发生的场合,就可以认为实行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贡献或者作用力。如果这一点能够得到明确的话,即使后来的介入因素的作用导致近乎同时或者提前实现了同样的结果,也应当认为当初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地震案]在远离医院的郊外房子里,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身受致命伤(如用刀刺中被害人颈动脉),此时突然发生了地震,倒塌的柜子直接砸到被害人,致其死亡。此种情况下,当时即使不发生地震这一介入因素,也不具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的时间或者可能,那么,就应考虑行为人当初的实行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不应否定其间的因果关系。
相反,虽然实行行为有引起结果的危险性,但难以说该危险性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换言之,如果不出现介入因素,结果就很难发生的话,就不能肯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假定在上述地震案中,被害人虽深受重伤,却并非致命伤,完全有被救助的可能,不料突发地震,被害人被倒塌的柜子砸中死亡。此种情况下,应当认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当初的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过程,而是由于地震这一介入因素导致了结果的发生,这样就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介入因素与实行行为的关联度
在介入因素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场合,就有必要着眼于介入因素与实行行为的关联性程度来判断因果关系。从实务来看,如果介入因素与实行行为的关联性程度高,因果关系就容易得到认定。具体地说,既可能是实行行为对介入因素及其引发的结果具有支配力,也可能是,介入因素属于对实行行为做出的合乎通常的反应或是实行行为的正常附随情况。这些情况下,即使介入因素在表面上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独立的作用力,但在规范上也应评价为实行行为的危险借由介入因素而在结果中得到了实现,从而能够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可见,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与介入因素的通常性这两个概念的内容是彼此关联的,不能截然区分开来。
[梁某红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梁某红冒充被害人王某(中学生,时年14岁)的亲戚把被害人骗到曲江大桥西侧泵房处,二人产生争执。被告人勒住被害人的颈部、捂住他的嘴,致其昏迷。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已死亡,遂将其藏匿于附近的水沟中。后被害人的尸体在曲江河中被人发现。鉴定表明,其系溺水死亡。
本案中,虽然导致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人的勒颈、捂嘴行为(第一个行为),而是被告人的第二个行为(遗弃河中致其溺死),但被告人故意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客观上具有导致死亡结果的重大危险性,并且介入的第二个行为也非异常,即与当初实行行为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或者说是该实行行为的通常附随行为。因此,在规范上,对于和被告人的当初行为相关联的随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可以评价为是当初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同时,由于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与行为人所想象的因果流程之间并未偏离一般预见可能性的范围,可以认定故意的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赵某明等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赵某明与被害人马某超曾发生过矛盾,赵某明听闻马某超扬言要将自己砍掉,遂决意先对马某超下手。当看到马某超正在街上与人交谈后,赵某明率众人下车持砍刀逼近马某超。在距离四五米时,马某超发现了赵某明,遂即往街西头河堤逃跑。赵某明持刀随后追赶,李某等人紧追在后。马某超从河堤上跳下并朝河中心游去。赵某明等人从现场离去。两日后,被害人的尸体在河中被人发现。鉴定表明,被害人是溺水死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明、李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明等人持砍刀逼近被害人,对被害人身体产生严重威胁;被害人在逃命过程中跳入河中,最终溺水死亡。尽管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己跳河,但应当看到,本案中,之所以被害人马某超会跳河,是因为被告人赵某明等人的追砍行为使其感到严重生命威胁,进而不得不实施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因此,能够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等人对被害人自己跳河这一危险行为及其惹起的结果(因果流程)具有支配力,应将该死亡结果归责于被告人,这属于危险的现实化的间接实现型。
相反,如果介入因素和实行行为无关(如受伤者在去医院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或者火灾),或者虽然和实行行为有关,但并非受实行行为支配或者伴随着实行行为的危险而出现,而是对实行行为的过度或异常反应,那么,就难以说实行行为的危险通过介入因素在结果中得到了实现。[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案]Y欠X的债务到期后,X多次催讨,Y仍不予还债,X便邀Z一起将其带到一家宾馆的三楼。Y感到恐惧,为了逃跑,趁X和Z不注意时从三楼窗户跳下,身受重伤。针对一般的拘禁行为,跳楼显然是一种过度或者异常的反应,因而不能将重伤结果归责于X和Z。当然,假设X和Z拘禁了Y之后,对Y实施激烈的暴力,严重危及Y的人身安全,Y为了躲避更为严重的暴力,纵身跳下三楼,身受重伤。此时,可以认为Y的跳楼行为是对严重暴力的合乎通常的反应,此时就有必要将该重伤结果归于X和Z。
3.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
在介入因素对结果实现的作用力显著轻微的场合,应认为介入因素对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的现实化过程没有重大影响,因而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应被否定。相反,当介入因素对结果实现的作用力大甚至独立引起结果发生时,就不能说实行行为经由介入因素的危险惹起了结果的发生。以介入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的情形为例,如果在当初的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过程中,介入了医护人员的轻微过失,并和实行行为重叠作用促进了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显然不能说是作为介入因素的医疗过失行为独立地引起了结果的发生,而应认为还是当初的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在结果中变成了现实。相反,如果在医疗过程中介入了医护人员严重的过失行为,并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重要甚至独立的作用,就可以认为当初的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未能在结果中得到实现,而是介入因素作为新的危险独立地引起了结果的发生。
有些情况下,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比较隐蔽,或者诱发的疾患不易被诊断,或者被害人所在地的医疗技术水平有限,因此贻误了诊断,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我们不能因为这些医疗风险的存在,就否定当初的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终究是因为,虽然介入了上述医疗风险因素,但该介入因素在医疗过程中也是常有之事,并且真正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当初的实行行为而非医疗行为。我国实务中就有虽存在医疗过失的作用却不能否定当初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的司法案例。
[陈某娟投放危险物质案]被告人陈某娟与被害人系邻居,因琐事决意报复。被告人使用注射器将农药注入被害人种的丝瓜中。被害人食用该丝瓜后出现中毒症状被送至医院抢救。被害人因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但医院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后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
在本案中,虽然在诊治过程中医院发生了诊疗失误的情况,但也不能否定被告人陈某娟的投毒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本身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对他人的死亡具有决定性的贡献。其次,作为介入因素的医护人员的不当治疗行为并非异常事件,且对死亡结果所发挥的作用有限。所以,真正对死亡结果发挥作用的仍然是行为人先前的投毒行为。
4.一个问题的澄清:特殊体质并非介入因素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如下的情形: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通常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的轻微暴力,由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或者隐性病变,该轻微暴力引发了特殊疾病的发作而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特殊体质或者隐性病变是被害人身上存在的客观情况,而不属于介入因素,应将之纳入到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素材之中。考虑到具有特殊体质的人与正常健康人不同,即使是轻微的暴力,也具有导致其疾病发作而死亡的危险性,而当该种危险在结果中成为现实的时候,就应当肯定轻微暴力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实现型)。在这一前提之下,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对该危险行为是否有责任。这就需要考虑行为人当时有无预见到特殊体质或者特殊疾病这类因素致死的可能性(因果关系+主观责任)。
[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被告人都某与被害人陈某因口角打斗在一起。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在等候民警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表明,陈某患有心脏病,因纠纷情绪激动、头面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客观上不能否定都某的行为和陈某死亡结果的之间的因果性,且都某对其行为可能导致陈某死亡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因而法院判定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一点是妥当的。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疾病不具有预见可能性时,其实施的轻伤害行为引发被害人特殊疾病发作而死亡的,不宜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仅仅成立故意伤害罪。总之,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患有特殊体质,其当罚性是有差异的,但其间的差异不在于行为的危险性,而是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责任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