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教育部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项目“刑法中抽象危险的法理研究”(SEA201500008)的阶段性成果。刘明祥教授、柏浪涛博士对本文的完善提供了参考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①]该例为2015年司法考试真题卷二第4题,参考答案为:甲从乙的鱼塘抽水,是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②]最高人民法院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7页以下。
[③]被避险人可以是避险人本人以外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单位,乃至国家。
[④]参见陈璇:《对紧急避险正当化根据的再思考》,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188—189页。
[⑤]黄明儒:第21条,载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页。
[⑥]参见刘明祥:《论紧急避险的性质》,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⑦]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7页以下;前引④,陈璇文,第172页以下;王钢:《紧急避险中无辜第三人的容忍义务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
[⑧]参见前引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书,第140页;刘明祥:《紧急避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轻于加必要说”)。
[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0页;黎宏:《紧急避险法律性质研究》,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⑩]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3页。
[11]相似地,亦见前引⑤,黄明儒文,第347页;
[12]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页。
[13]参见前引④,陈璇文,第176页,粗体为引者所加。
[14]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集体编著:《苏维埃刑法总则》,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323页。
[15]在为他人利益而采取的合理限度的攻击性避险中,是只“损人”不“利己”。
[16]前引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书,第137页;前引⑤,黄明儒文,第333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页。
[17]参见前引⑨,黎宏文。
[18]前引⑦,王钢文。
[19]前引⑨,黎宏文;前引⑧,刘明祥书,第66—67页。
[20]前引⑨,黎宏文。
[21]参见前引⑨,黎宏文。
[22]参见谢雄伟:《紧急避险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0页。
[23]参见前引⑦,王钢文。
[24]参见[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钱叶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6—117页。
[25]参见前引④,陈璇文,第165—166页。
[26]参见Seelmann, in: Recht und Moral, 1991, S. 298 ff.
[27]林山田:《刑法通论》,作者自版2008年版,第334—335页。
[28]前引22,谢雄伟书,第51—52页。
[29]将“道德义务法律化”并非决然不可之事,这在各国法律实践中也不少见,参见桑本谦:《理论法学的迷雾》,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1页以下、第279页以下。
[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4页。
[31]正如有观点指出的,此时被告人已经“不值得保护”,他也无权要求他人履行“团结”义务。Vgl.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I, § 16, Rn. 62; Kühl,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008, § 8, Rn. 142.
[32]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7页。
[33] Henrich, in: Sein und Ethos, 1963, S. 361 ff.
[34]“恻隐之心”的心理学解释,参见前引29,桑本谦书,第258页。
[35]前引31,Kühl书,第8节,边码9。粗体为引者所加。
[36]参见[德]施特拉腾韦特、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37] Gallas, ZStW 80 (1968), 24.
[38] Vgl. Seelmann, FS-Schreiber, 2003, S. 866.
[39]参见前引31,Kühl书,第8节,边码9。
[40]参见前引22,谢雄伟书,第51—52页。
[41]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6页。
[42] Herzberg, Die Unterlassung im Strafrecht und das Garantenprinzip, 1972, S. 177.
[43]Kindhäuser, Gefährdung als Straftat, 1989, S. 50 f.
[44]当然,由于避险人的正当避险行为不是“不法侵害”,此时,被避险人的单纯“不忍耐”,也不成立正当防卫。
[45]前引⑤,黄明儒文,第338页。
[46]参见前引⑤,黄明儒文,第351页。
[47]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6页以下。
[48]同上注,第449页。
[49]例如,在有能力对张某的杀人行为施以控制时,才可以阻止李某的避险。
[50]参见前引⑨,张明楷书,第221页。
[51]参见前引24,松宫孝明书,第116—117页。
[52]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6—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