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目的”的内涵界定
“医疗”,顾名思义,是指医治疾病。行为人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目的繁杂,有缓解疼痛、治疗失眠、提神醒脑,还有减肥、助性等等。行为人经过医疗机构诊断患有癌症疼痛或者睡眠障碍等疾病而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贩卖给上述患者用于缓解疼痛或者失眠等,认定为“医疗目的”应无争议。但对于行为人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用于减肥、助性等目的,能否认定为“医疗目的”则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上述目的并非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替代传统毒品使用,而是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兴奋或抑制中枢神经系统的药学功效,也应当认定为“医疗目的”。笔者认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能够替代传统毒品被滥用,其根源正是其兴奋或抑制中枢神经系统的功效,是否认定“医疗目的”仍要从合法的医疗需要出发,这也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严格管制的题中之义,减肥、助性等功效只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自然属性的延伸,是药品“副作用”,而非被医学界所认可的合法用途(被医学界认可用于治疗肥胖症等疾病的除外),不宜认定为“医疗目的”。
此外,“医疗目的”也仅限于经科学论证合理的诊治目的,一般应当经医疗机构诊断并建议使用,否则就会导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滥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辩解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目的是用于治疗失眠、缓解疼痛等,但又无法提供有效的医疗就诊记录,司法机关应当如何甄别和准确认定?据统计,中国有45.4%的被调查者在过去一个月中经历过不同程度的失眠。失眠较为普遍,诊断的标准也较为主观,行为人未经医疗机构诊断而自行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安眠药服用的现象并不鲜见。因此,行为人如果基于缓解失眠、疼痛等医疗目的,虽未经医疗机构诊断,但经查实未超出医疗合理用量的,仍可认定为“医疗目的”,不宜作为违法犯罪处理,对于“医疗目的”的认定,要避免违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二)“医疗目的”的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对于实际使用者而言,认定其主观目的相对较为简单,但对于案件中的王某等销售者来说,“医疗目的”认定与否往往存在较大争议,这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有观点认为,针对用于“医疗目的”的“幽灵抗辩”,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尽管毒品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减轻司法机关证明犯罪的难度,为打击犯罪提供便利。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的应有之义,主观的事实推定是打击传统毒品犯罪的重要利器,相关司法解释也予以明确。
但在认定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犯罪中存在不少困境,譬如,行为人往往通过寄递渠道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但由于寄递实名制未能完全落实,行为人通常辩称为保护隐私未如实填写真实姓名和住址,如果简单地适用推定规则可能会与社会大众的认知相违背。另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当使用除了行为人的因素以外,也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制度不完善的原因,简单定罪论处也有违情理。
主观必见之于客观,网络现已成为毒品犯罪的主要渠道,非接触式交易也使得口供的指控效果大大降低,客观证据的重要性越发凸显,要高度重视客观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譬如,行为人之间的通讯联络、短信、微信等聊天记录、邮件往来、支付宝、微信资金明细、快递记录等电子数据,已经成为指控毒品犯罪的利剑。再譬如,行为人的毛发、血液中麻静药物残留鉴定,医疗就诊记录、网络购物记录、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数量和频次、网络搜索记录等。当然,电子数据的易删改也给司法人员的取证和审查带来困难,一方面要更加关注取证的程序规范,另一方面要借助科技的力量,有效恢复、固定电子数据。
案例中王某通过网络通讯群组向不特定主体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是否认定出于“医疗目的”,要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要求行为人逐一核实购买者的身份和用途有点强人所难,简单地推定为放任的间接故意似乎也难以让人信服。客观证据的全面收集极其重要,譬如,行为人与购买者的聊天内容、行为人发布广告的渠道以及宣传内容、进货的渠道、成本价和销售价的对比等,必要时还需要抽样复核购买者的使用情况等。如果系在特定疾病“病友群”做宣传,向特定疾病患者及其家属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毒品犯罪;如果未核实购买者的实际用途,基于放任的故意,向不特定的人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涉嫌毒品犯罪。案例中的王某向多人贩卖氟硝西泮、三唑仑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在认定其构成走私、贩卖毒品时需要查明其宣传的渠道,购买人群的身份和用途等情况。如果确系在特定病患者群体中贩卖的,则宜认定为出于“医疗目的”,不构成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