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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以他人生命安全进行威胁、恐吓等方式索要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4 23:25:31   阅读: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3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短信提取记录及截图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冉某某予以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冉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因桐乡市某公司拖欠其工资、相关福利待遇不到位又拒绝补偿的情况下,才要求厂里治疗其眼睛,当时只是要求厂里治好眼睛,没说是职业病,在此过程中其精神和心理压力过大导致精神病发,才做出去公司闹事、砸毁财物、持刀到老板办公室、到乡下找老板父母、发短信威胁杀人放火索要钱财等各种不理智的行为,不认为是敲诈勒索,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被告人冉某某的眼睛损害不是职业病;2、涉案公司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招工、用人,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冉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4、被告人冉某某系犯罪未遂;5、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所要求的金额是在病发时提出,不能以此数额定案;6、被告人冉某某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法律上的维权方式及精神病发作才触犯法律;7、希望对被告人冉某某最大限度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冉某某在桐乡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毛车间工作。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冉某某以自己眼部疾病是在该公司工作时造成的为由,要求公司给予治疗和赔偿未果。后被告人冉某某采用到公司吵闹、砸毁公司财物及公司负责人张某的汽车玻璃、持刀威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1、纠缠、威胁徐某1父母、发送“杀人放火”、“准备给老板爸妈收尸”、“给女儿买骨灰盒”等威胁、恐吓短信给张某等手段索要钱财,公安机关为此多次出警。2016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某再次发送短信给张某,以威胁张某家人生命安全的方式索要人民币50万元,后因被害人张某报警而未得逞。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系某公司负责人)陈述、购货发票、售后凭证等,证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间,冉某某在其公司上班。2016年3月份结清工资后,冉某某称在公司工作时眼睛出了问题,要求公司赔偿,其让冉某某去做职业病鉴定,如与公司有关公司愿意负责,但冉某某不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至其报案前,冉某某因此事多次到公司闹事,曾持刀到老板徐某1办公室威胁、砸坏其办公室电脑、桌子、检测仪器、汽车玻璃等物、跑到乡下老板徐某1父母家威胁、多次发短信对其进行威胁索要钱财。2016年10月份时,冉某某老婆谭某叫了人来和公司谈赔偿,双方谈好2万元但谭某一方又反悔。2016年10月30日,冉某某再次发送内容为“限你10月31号搞清楚,少50万免谈,11月1日开始砍人了,连你小孩一起砍,千刀万剐……”,后其报警等情况,并提供了冉某某所砸毁财物的相关购买、维修发票等材料。
2、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冉某某以在其厂里工作导致眼睛有问题多次到厂里要求赔偿,一直是由厂长张某出面谈的,后听张某说冉某某要求赔偿50万,还威胁张某家人安全。其只在2016年3月份时与冉某某接触过一次,当时冉某某到其办公室,二人因此事发生争吵,过程中冉某某拿出刀来说不赔偿就要砍其,其将冉某某制服并报警,冉某某还到乡下找过其父母等情况。
3、证人徐某2(系徐某1父亲)证言,证明冉某某曾在其儿子的某纺织厂工作。2016年6月份,冉某某曾三次到其和老婆共同居住的乡下房子附近来找其,并威胁要把其房子烧掉,以此向其儿子索要钱财等情况。
4、证人陈某(系某公司员工)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检查通知单等书证,证明冉某某原系其厂里员工,后因身体原因不在厂里做了,但时不时会和家人到厂里讨钱,说是在厂里把眼睛做坏了。2016年10月24日冉某某等人再次来厂里要钱时,其和厂里几个同事在边上聊天,冉某某突然抡起拳头打在其右眼上,但其与冉某某不熟悉、无矛盾等情况。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诊断,陈某的伤势属于轻微伤。
5、证人姚某2(系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冉某某是2015年5月份到该公司和毛车间,跟其做一样的工作,日常交往中冉某某除了脾气大点,其他基本的沟通交流没觉得有问题。2016年年后冉某某不来上班了,2016年3月份时冉某某来厂里因为工资卡上没有多钱闹起来,说他的眼睛在厂里做坏了。2016年6月2日曾给其发了条短信,让其跟“小张”(即张某)说把他惹疯了没有好下场,杀人放火都敢干等。其在某公司和毛车间上班已有七、八年,眼睛没有出现过问题,2016年9月份厂里带员工去体检,其眼睛也没有检查出问题,其也没碰到其他员工出现这种问题等情况。
6、证人王某1(系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冉某某跟其在一个车间上班,开始时二人一起搭班,后因工作上的事情吵架就分开了。2016年春节后冉某某已经不在厂里上班了,但冉某某时不时来厂里吵架,不知道什么原因。跟冉某某的接触过程中,觉得他脾气比较大,动不动就发火,但基本的沟通没有问题,有时候还觉得他挺有文化,说话很有条理。其在某公司工作2年多,一直在和毛车间做,眼睛没有出现问题等情况。
7、证人许某(系冉某某妻子谭某的房东)证言,证明其将屠甸镇某处房子租给谭某,2、3年前谭某的老公也来一起住了,但一直都是住一段时间回老家一段时间,其与谭某老公见面不多,交流更少,感觉不出来有什么问题等情况。
8、证人邹某(系冉某某邻居)证言,证明其租住屠甸镇联某处时,冉某某与他老婆已经住在那里了,与冉某某见面聊过几次,冉某某自称有精神病,但其觉得交流挺正常的,说话也很清楚,行为举止也很正常等情况。
9、证人肖某、王某2(系冉某某同监室人员)证言,证明在监室内与冉某某相处过程中,觉得冉某某除了脾气暴躁些,易冲动发火,偶尔会与他人产生点矛盾之外,日常表现都挺好的,服从管理、会主动帮助其他室友,劳动也很积极,正常的沟通交流没有问题等情况。
10、证人仲某(系冉某某曾经工作的化纤厂负责人)证言、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冉某某2012年年后在其化纤厂工作,工作过程中因跟搭档产生分歧被换到打包车间,到新岗位后冉某某经常矿工,之后干脆不来上班了,一个多月后冉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公司产生纠纷,后精神病发作被送到康慈医院治疗,出院后以精神病发作是公司造成的等理由要求公司赔钱,最终公司支付了冉某某6万元及冉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才了结等情况。
11、证人谭某证言,证明其老公冉某某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2003或2004年左右时,在老家曾因纠纷要烧村干部的房子,后来还把自己家的房子烧了,在老家医院检查说是“昏迷症”;2011年在桐乡的一化纤厂工作时也发过病,到康慈医院住了一个多月的院,医生说是躁狂症;2012年时也发过病,又去康慈医院住院治疗,医生也说是躁狂症;2016年5月份时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又发病了,被送去康慈医院住院,以及冉某某在有压力或发火后就会发病,发病时会有过激行为,平时和正常人一样,就是反应慢点等情况。
12、扣押笔录、决定书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信息查询记录、短信提取记录、短信截图,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被告人冉某某名下号码为158××××9675的手机,并提取相关短信记录,其中2016年6月2日与姚某2有一条短信记录,内容与姚某2前述证言相符;2016年7月至10月30日间与张某有多次短信记录,有“小张你不要乱来,小心天灾人祸”、“你告诉老板,准备给他爸妈收尸,我已找到他的家和农场,随时杀死他老爸老妈”、“找不到老板就打他爸妈,扔到鱼池喂鱼”、“我是杀人放火呢还是叫老板赔钱了事”、“小张小心你女儿,我已经盯上了,限你三天之内把问题解决,否则给你女儿买骨灰盒”、“我精神病发作后,今天控制得住,明天不知还控制得住不,如果搞出人命案来对大家都不好”、“限你10月31号搞清楚,少了50万免谈,11月1号开始砍人了,连你小孩一起砍,千刀万剐……”等内容,张某有回复冉某某“你去做鉴定好了,鉴定报告说是厂里造成的,厂里会负责”等内容;冉某某与谭某短信记录中有“昨晚没杀成,叫小张准备50万,不然天天晚上去找老板父母”以及谭某规劝冉某某等内容。
13、门诊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等,证明被告人冉某某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6年曾在嘉兴市康慈医院进行精神方面的治疗,经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无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2016年3月份曾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浙江省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就诊,被诊断为眼睑痉挛等情况。
14、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产品生态安全声明、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与企业生产环境有关的材料,以及姚某2等人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报告显示姚某2等员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是化纤粉尘、噪声,经检查未见职业健康相关损害等情况。
15、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冉某某作案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有一定消弱,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发病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6、营业执照,证明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7、接警单,证明公安机关因冉某某与某公司纠纷多次出警的情况。
18、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关于辩解及辩护所提,本院认为:1、在劳动过程中与企业产生纠纷,应当合理、合法维权。综合本案证据,无论被告人冉某某的眼部疾病是否是在涉案公司工作时造成,是否属于职业病,其以他人生命安全进行威胁、恐吓等方式索要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已严重超出了合理、合法维权的必要限度,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冉某某就其行为性质所提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就职业病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定性;2、辩护人所提涉案公司在招工、用人方面存在问题的意见对本案定性亦无影响,但考虑本案确因冉某某与公司存在纠纷而引发,量刑时予以体现;3、关于认定的涉案数额,根据被告人冉某某庭前及当庭供述,50万元并非随口一提,而是其按照自己认为可以工作的年限计算得出,以此数额认定其犯罪金额并无不当,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4、被告人冉某某所提其余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体现。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索取公私财物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对其行为性质虽有辩解,但对其相关犯罪行为及事实能基本供述在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冉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元元
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
人民陪审员  梁培生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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