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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立法沿革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5 19:41:06   阅读:

交通肇事罪历来是我国案发类型较高的案件,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据官方统计,2021年全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是61703人。

这里有一个问题,行人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道路通行过程中,行人属于弱势群体,处于弱势地位,因行人的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行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予以处理。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由是,依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我们先回顾下该罪关于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

我国建国后的刑法草案中就已经涉及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但是该罪名在1979年刑法中才最终确立。七十年代随着经济的复苏,道路交通也在逐步恢复。79刑法首次设立交通肇事罪, 79年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越来越快,为了适应社会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看出,自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

而《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即包括行人及非机动车的驾驶人。

因此,虽然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中相对是弱者,应给予特别的关照,但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也危及了交通安全,理应依法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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