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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结果的提前发生与着手的判断(结果的提前发生、着手行为、着手故意)的判断(结果的提前发生、着手行为、着手故意)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03 22:41:13   阅读:
[案情简介]
甲女欲杀害丈夫乙,得知乙次日回家。在中午时分,甲在家里餐桌上放了一瓶毒酒,期待乙次日回家时看到毒酒会饮用。甲不想看到乙中毒身亡的场面,在放好毒酒后便出门度假。未料,当天晚上,乙提前回家,不知餐桌上的红酒是毒酒,饮用该酒,中毒死亡。
乙的弟弟丙感觉乙的死亡很蹊跷,便怀疑甲。甲便想杀死丙,计划给丙的水杯暗中投放安眠药,使其熟睡,然后用绳子勒死。待甲准备用绳子勒时,发现丙已经死亡。原来甲由于不慎,投放的安眠药过量,丙因服用过量安眠药而死。
问题:
1.如何判断犯罪的着手?
2.甲放置毒酒的行为是否属于杀人着手?甲对乙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3.甲投放安眠药的行为是否属于杀人着手?甲对丙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分析思路]
一、放置毒酒的行为
(一)着手状态的判断
(二)着手故意的判断
二、投放安眠药的行为
(一)客观危险标准
(二)客观行为一体化
(三)因果流程的偏离不重要
(四)着手故意的判断
三、结论
[具体解析]
结果的提前发生,是指结果的发生时间比行为人预想的有所提前。结果的提前发生属于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一种情形。本案中,甲实施了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放置毒酒行为,甲的计划中,放置毒酒是杀人的预备行为,但是提前导致了死亡结果。甲对乙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第二个行为是投放安眠药的行为,甲的计划中,投放安眠药是杀人的预备行为,但该行为提前导致了死亡结果。甲对丙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这些问题需要仔细分析。
一、放置毒酒的行为
如果甲放置毒酒的行为已经是甲杀人的着手实行行为,则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否则构成犯罪预备。“着手”是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的划分点。死亡结果只有是着手之后的实行行为导致的,才属于既遂结果。由于犯罪未完成形态是就故意犯罪而言的,因此,“着手”是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由客观上的着手状态和主观上的着手故意构成。
(一)着手状态的判断
关于着手状态的判断,存在观点争议。第一种观点(主观说)认为,行为人犯意表现出来时就是着手。例如,为了入户盗窃而打破他人家窗户玻璃,就是盗窃罪的着手。又如,为了入户抢劫,携带凶器进入他人家院子,就是着手。这种观点导致着手被认定得过早。第二种观点(形式的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时就是着手。例如,为了实施保险诈骗,制造保险事故,就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这种观点有形式化判断的倾向。第三种观点(实质的客观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就是着手。
例如,丁为了杀戊,给戊寄出毒药时,就是着手。这种观点对着手的认定也过早因此,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实质的客观结果说,认为行为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时,就是着手。例如,丁为了杀戊,向戊邮寄毒药,戊收到包裹,打开取出毒药时,才算丁的杀人着手。
可以看出,“着手”是指一种危险状态,是对法益产生现实、紧迫的危险状态导致这种危险状态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行为人的行为单方面导致这种危险状态。例如,举枪准备扣动扳机杀人。另一种是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共同促成这种危险状态。例如,丁向戊邮寄毒药,当丁寄出毒药后,丁的行为已经完成,但此时丁的杀人尚未达到“着手”状态,只有被害人戊收到包裹,打开取出毒药时,丁的杀人才达到“着手”状态。在这种情况,丁的行为与着手是相分离的,行为在前,着手在后。这种情形往往出现在隔离犯的场合。隔离犯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明显的时空间隔的犯罪。通过邮寄毒药杀人便是典型的隔离犯。
本案中,甲放置毒酒的行为尚未造成“着手”状态,只有被害人乙拿起来准备喝酒时,才促成“着手”状态。因此,当乙拿起酒杯准备喝酒时,乙的生命才受到紧迫的危险,此时甲的杀人行为在客观上进入了“着手”状态。
问题是,在甲计划中,乙是在第二天回家喝酒,而实际上乙提前回家喝酒。甲对这种“着手”状态的提前到来没有认识到。对此该如何处理,涉及着手故意的判断。
(二)着手故意的判断
关于着手故意,存在两种观点。争议焦点在于,故意的认识内容需要包括哪些内容?对行为的故意说认为,着手故意的认识内容仅包括着手行为本身。只要认识到着手行为,就认为有着手故意。这里的着手行为包括客观着手状态。对结果的故意说认为,着手故意的认识内容,不仅包括着手行为,还包括行为会导致的实害结果。只有认识到会发生实害结果,才认为有着手故意。
根据对行为的故意说,在本案中,甲对着手状态的提前到来,没有认识到,因此缺乏着手故意。基于此,甲的杀人尚未着手,仍处在预备阶段,因此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而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同时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根据对结果的故意说,甲没有认识到着手状态的提前到来,更没有认识到乙在当天晚上就中毒死亡,因此缺乏着手故意。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同时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二、投放安眠药的行为
关于该行为,有意见认为,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然而,这种意见(肯定既遂说)的说理是否充分,需要细致论证。
(一)客观危险标准
肯定既遂说的第一项理由是,实害结果能否被认定为既遂结果,关键看行为是否着手,而关于着手的判断,应采取客观说,不需要考虑主观上有无实行的故意;客观说认为,行为对法益制造了现实、具体、紧迫的危险时,行为就已经着手;基于此,在投放过量安眠药案件中,甲投放过量安眠药,对丙的生命制造了现实、具体、紧迫的危险,表明甲的杀人行为已经着手,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然而,这种理由值得商榷。就我国刑法而言,应当重视未遂犯的故意要件,这在我国刑法中是有条文依据的。《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其中的“着手实行”“未得逞”等词语本身便蕴含主观心理特征,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体。“着手实行”具有“计划”“意图”等含义。“未得逞”是指“计划”或“追求”的结果没有实现。更重要的条文依据是《刑法》第14条中的“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需要注意的是,该款是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而非“犯罪故意”的规定。该款从逻辑上可以推导出两种情形:(1)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并且发生了这种结果,是故意犯罪(既遂)。这表明,成立既遂犯,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心理。(2)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发生这种结果,是故意犯罪(未遂)。
这表明,成立未遂犯,也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心理,只是该结果在客观上未发生而已。
(二)客观行为一体化
肯定既遂说的第二项理由是,行为人设想的前后两个行为均具有结果避免发生可能性,均能引起实害结果,并且行为人对二者均具有故意,因此对这两个行为可以一体化理解,基于此,对相应的故意也可以一体化理解,因此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不过,山口厚教授的这种理由值得推敲。第一,后行为(用绳勒死)并没有发生,因此不存在将前行为与后行为一体化的问题。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后行为,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后行为也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也没有与前行为一体化的必要。第二,后行为是设想的行为,从设想角度看,前行为与后行为也有重大区别行为人实施前行为(投放安眠药)时,并没有创设紧迫危险的故意,紧迫危险的效果是过失所致。行为人设想实施后行为时,具有创设紧迫危险的故意。虽然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均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但存在高低度差异。由于故意行为的危险具有目的性与支配性,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较高,亦即较容易避免,而过失行为的危险具有任意性与盲目性,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较低,亦即较难避免。正因如此,二者的违法性程度也不同,所以对二者不能等而视之。
(三)因果流程的偏离不重要
肯定既遂说的第三项理由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不重要,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行为人具有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概括故意,死亡时间比预想早一点,这种因果关系的偏离不重要,因此行为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这些理由需要仔细分析。
上述理由中,黎宏教授认为,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不重要,是因为因果关系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然而,这种看法可能值得商榷。第一,因果性特征是构成要件结果的基本特征。既然构成要件结果是故意的认识内容,那么这种因果性特征也应是故意的认识内容。正如山口厚教授所言:“与因果关系相割离的对于结果发生的认识、预见不过是没有根据的单纯的‘愿望’等而已,其能否奠定故意的基础是有很大疑问的。”第二,是否要求认识因果关系与要求认识到何种程度,是不同性质的问题。正如弗立施(Frisch)教授所言,虽然行为人不需要认识到实际具体的自然主义的因果流(faktisch-naturalistischen Zuge),但是需要认识到因果关系的条件制约性(Bedingtheit)。这两种认识不应被混为一谈。因此,不能根据无法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具体样态,推导出不需要认识因果关系的结论。
上述理由中,毛拉赫(Maurach)教授认为只要对死亡结果有概括故意,那么死亡时间的早晚便不重要。然而,这种看法值得推敲。
第一,即使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概括故意,也需遵守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例如,己欲杀害庚,驾车去庚家,意图在庚出门时,开车撞死庚。己在驾车去庚家路上,交通肇事,轧死一人,下车发现死者是庚。不能因为己对庚的死亡有概括故意,就认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已虽然对庚的死亡有概括故意,但驾车时尚无杀人的着手故意,行为尚处在预备阶段。己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与交通肇事罪,二者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第二,因果偏离不重要的前提是故意行为进入实行阶段,结果能够归属于故意行为。例如,某人向商场安装了炸弹,要引爆炸弹,需要先按第一个按钮,然后在十秒内按第二个按钮;当其按第一个按钮时,炸弹竟爆炸了。由于按第一个按钮时,故意行为的危险已经很紧迫,已经着手进入实行阶段,爆炸结果能够归属于故意行为的危险,因此,这种结果的提前实现不重要。但是,如果结果不能归属于故意行为的危险,只能归属于过失行为的危险,则因果偏离具有重要性。例如,辛驾驶汽车追赶驾驶汽车的壬,欲拦住壬,将壬劫持到地下室然后杀害;两车相距五百米,壬为了摆脱辛而闯红灯,与癸的车辆相撞,壬被撞死。辛对壬的生命创设了故意行为的危险,但是该危险尚未进入实行阶段,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该危险。辛的行为同时制造了法不允许的危险(过失行为的危险),死亡结果能够归属于该危险。这种因果偏离具有重要性,能够阻却结果归属。因此,辛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四)着手故意的判断
在本案中,甲投放过量的安眠药能导致丙死亡,表明在客观上这种投放安眠药的行为产生了着手状态。关于着手故意的判断,根据对行为的故意说,甲对投放安眠药的行为存在认识,因此存在着手故意。基于此,甲的杀人已经着手,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然而,根据对结果的故意说,甲虽然对投放安眠药的行为有认识,但是没有认识到该行为能够导致丙死亡,因此缺乏着手故意。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同时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对结果的故意说更具合理性。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表明,成立既遂犯,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心理。本案中,甲投放过量安眠药所制造的危险属于过失行为的危险,因为甲对过量安眠药没有认识,由此导致对该危险缺乏目的性指引和支配,该危险的创设具有盲目性。死亡结果是该危险导致的,这只是一种因果性事件,而非目的性事件。就此而言,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可否认,甲投放安眠药是一种故意行为,但该行为所创设的危险是一种预备行为的危险。虽然实际的危险很紧迫,但这是由投放安眠药过量导致的,而这一点不是甲的目的性指引的结果,而是一种盲目的结果。甲的投放行为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预备),二者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总结结果提前发生的案件的类型。
(1)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创设了危险,并且具有着手故意,但实害结果不能归属于该危险。例如,A欲毒杀B,递给B一个有毒的大枣,B吞咽时卡在喉咙,室息死亡。由于B的死亡结果不是A的故意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因此A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而是未遂。
(2)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创设了紧迫危险,产生着手状态,并且具有着手故意,实害结果能够归属于该危险,但危险的实现方式与行为人的设想不一致。例如,C捆绑了D,挖一个深坑,欲活埋D,将D推下去,不料D摔断脖子死亡。C将被捆绑着的D推下深坑,这种故意行为本身就蕴含了致命的危险,并且C认识到这一点,对此具有着手故意。创设的这种致命危险中蕴涵了“摔死”这种实现方式。虽然这种实现方式与C的设想不一致,但C对此有概括认识,因此死亡结果属于该危险的现实化,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3)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创设了危险,但尚无着手故意,同时制造了过失行为的危险,实害结果不能归属于故意行为危险,但可以归属于过失行为危险。例如本案中的第一个事实,甲在家里餐桌上放了一瓶毒酒,期待乙次日回家时看到毒酒会饮用。甲然后出门。未料,当天晚上,乙提前回家,饮用该酒,中毒死亡。甲在餐桌上放置毒酒,一方面创设了故意行为的危险,不过甲尚缺乏着手故意;另一方面制造了过失行为的危险,具体而言,在家里放置毒酒,给同居者制造了危险,这是一种法不允许的危险,该危险具有盲目性。乙的死亡不是故意行为危险的实现,而是过失行为危险的实现。因此,甲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4)行为人创设了甲罪的故意行为的危险,但尚无着手故意,同时创设了乙罪的故意行为的危险,也制造了过失行为的危险,实害结果只能归属于过失行为的危险。例如,E欲杀害F,计划先用榔头打晕,然后将F扔到河里淹死。E用榔头击打F,看到F不动了,认为F昏迷了,实际上F已经死亡,E将F扔到河里。E的击打行为同时创设了故意杀人行为的危险、故意伤害行为的危险及过失行为的危险。E的故意杀人缺乏着手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E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着手故意,进入实行阶段,该危险现实化为伤害结果,E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E的过失行为的危险现实化为死亡结果,E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后两项罪名形成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前罪想象竞合,最终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
三、结论
针对乙的死亡,甲的杀人尚未着手,仍处在预备阶段,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同时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针对丙的死亡,甲投放安眠药的行为成立犯罪的着手。根据着手故意中的对结果的故意说,甲虽然对投放安眠药的行为有认识,但是没有认识到该行为能够导致丙死亡,因此缺乏着手故意,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同时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竟合,择一重罪论处。最终对甲按照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
[规则提炼]
1“着手”是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由客观上的着手状态和主观上的着手故意构成。
2.着手状态,是指对法益产生紧迫危险的状态。导致这种危险状态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行为人的行为单方面导致这种危险状态;另一种是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共同促成这种危险状态。例如,通过邮寄毒药杀人。虽然寄出行为已经完成,但只有被害人收到包裹,准备食用毒药时,才形成“着手状态”。
3.关于着手故意,对结果的故意说更合理。《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表明,成立既遂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会导致结果发生。
4.在结果的提前发生的案件中,客观上产生着手状态,但是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实害结果发生,则缺乏着手故意,不构成着手,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原文载《如何解答刑法题》,周光权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0月第一版,P128-136。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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