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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并致人死亡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6 09:42:4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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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国华,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文盲,农民工,户籍地文安县,租住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国华犯
强奸
罪,于2016年9月28日以(2016)冀10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国华犯
强奸
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周国华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以(2016)冀刑终5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证据需要查证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7年6月7日以(2017)冀10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国华犯
强奸
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周国华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7年12月28日以(2017)冀刑终3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5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国华在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娄庄加油站南侧绿化带处闲逛时,遇到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女,殁年59岁),即尾随王某至加油站北侧200米附近绿化带的松树丛下,用胳膊勒住王某颈部,将王某摔倒,对王某实施奸淫,后逃离现场。王某在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因颈部受扼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周国华务工单位排班表,周国华的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贺某、陶某、董某、杜某、周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害人王某体内检出周国华精斑的DNA鉴定意见,证明周国华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显示周国华尾随王某进入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国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华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
强奸
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刑终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周国华以
强奸
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伟德
审判员 曾 宏
审判员 彭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炳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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