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判例的展开(二)
——昭和二十三年(1948年)判决、昭和三十二年(1957年)判决及之后的判决
(一)昭和二十三年(1948年)判决与昭和三十二年(1957年)判决
就像在上述第一部分所介绍的,在昭和二十三年(1948年)的判决中,判例对于打架斗殴的态度朝着以下方向转换,即,从事情的整体经过来看,也具有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只是,该判决从争斗的整体经过来看,采用了不成立正当防卫的结论,但并未提示排除正当防卫的“狭义意义上的打架”的范围。不仅如此,从案件事实来看,毋宁说是认为由于该当于“打架”,因此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余地,并因此被认为是对打架两成败之法理的不良的形式性适用。案件事实如下:一起去听浪花节的朋友被被害人带到别的场所殴打,行为人在听闻该事情之后,与被害人扭打在一起,在被暴揍一顿之后,被对方用铁丝网压在地上无法动弹,并被对方踢中睾丸,激愤之余,用所携带的小刀刺中被害人。从整体来看,行为人在打架中处于单方面的劣势状态。
在此意义上,对于打架与正当防卫的问题而言,更加重要的是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二年(1957年)1月22日的判决。该判决虽然确认了昭和二十三年(1948年)判决的主旨,但针对以下案件指出了过剩防卫的可能性并驳回原判决,发回重审。具体而言,行为人预见到了打架斗殴从而奔赴现场,并用剪刀刺中与同伴A处于格斗状态中的被害人X的屁股,之后X拿着切刺参用的菜刀追赶,行为人夺下该菜刀后捅刺X的胸部等部位将其杀害。在该案的判决中,值得注意的是以下这一点,即,A一派人等在之前就一直对X这一方显示出了挑战的态度,并对隶属于A的B会的会员施加了暴行。最高裁判所判决在原审所认定的这一事实的基础上进而认为,本案中的争斗关系始终完全是一种X一派对A一派的单方性攻击的集团性对立。因此,在遭受这种“单方性攻击”,被认为对于纷争不特别地负有责任的行为人行使了实力的本案件与昭和七年(1932年)判决在“打架”的性质上是不同的。据此,在结论上也被认为是不同的。换言之,本判决并未排除打架两成败之法理的适用所具有的实质性意义。
(二)此后的裁判例
(1)在昭和三十二年(1957年)判决以后的裁判例中,在正当防卫的判断中,关于发展到打架斗殴的事情经过,可以认为存在以下几个方向,其中之一是,将其作为认定防卫意思或者攻击意思的基础事实。例如,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三年(1958年)2月24日的判决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容易逃避而且也寻求了其他救助手段,在被害人处于烂醉如泥的状态下,围绕着分手并以及同居中的费用负担问题,被害人与被告人早已处于感情上的对立。最高裁判所在指出这一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本案中的行为人是在平时积累的愤恨不满爆发的情况下,在激愤之余而决意杀害被害人的,并据此而导出否定过剩防卫(杀人)的成立之结论。进而也可以看出,着眼于打架的预期这一点,作出了“由于遭遇了事先预期的打架场面,因此并不成立容纳过剩防卫之观念的余地”之判示的东京高等裁判所昭和四十六年(1971年)3月23日的判决就是其例子。
但是,着眼于攻击意思与打架的预期之构成的是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六年(1971年)11月16日的判决。该判决认为,即使是对于对方的加害行为是基于激愤或被愤怒冲昏头脑而实施反击行为,也不应当直接理解为是欠缺防卫的意思。此外也明确了以下态度:《刑法》第36条所规定的“急迫”是指,即使实现的预期到了法益侵害的程度,也不应当据此直接地理解为丧失急迫性。作为判例的立场并没有扩张。
(2)笔者认为,在裁判例中比较有力化的,归根结底是要从“发展到争斗的经过”出发判断是否该当于“打架”。在个人间的纷争的案件中,也有判决直接指出:由于已经具有打架的意思,因此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成立余地(或者由于不具备打架的意思,因此正当防卫等不被排除)。例如,作为否定过剩防卫的代表例子的秋田地方裁判所大曲支部裁判所昭和四十八年(1973年)12月21日的判决,在父子打架的案件中,进行了如下说明:作为儿子的被害人对其父母一直无端地找茬并显示出欲攻击的态度,作为其父亲的被告人被彻底激怒,之前对其儿子持续的反感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于是决意诉诸武力惩罚其儿子,对被害人大声喊道:“到外面去练练!”作为被告人,到户外去打架是其一开始就意图实施的事情,因此……
在因暴力团等的抗争与劳动组合的对立而通过实力产生冲突的案件中,被以如下的形式进行判断,即,作为包含之前的经过的整体是否可以说是打架斗殴。例如,炭矿的旧劳动组织与被告人的剧组表演主持人团之间处于敌对的状态,案发当天,来自劳动组合这一方的纠察队与主持人团在汽车行进队之间发生了争斗。对于该案件,熊本地方裁判所认为:能够肯定被告人当然预期到了其行动会导致与纠察队之间的争斗,因此,被告人与其他汽车行进参加入共同诱发了本案中的乱斗,或者亲自置身于争斗之中。据此认为承认正当防卫“到底还是不可能的”。熊本地方裁判所昭和三十五年(1960年)7月27日的判决就是其例子。此外,在裁判例中,并不当然地因为是暴力团的抗争事件从而全面否定正当防卫的成立余地。当双方当事人处于争辩这种并非实质性的纷争状态中,并呈现出了一边倒的攻击,而另一方处于被动招架的关系时,需要留意并不排除正当防卫或者过剩防卫。
(3)但是,回溯性地看待暴力性组织之抗争的处理,从昭和五十年(1975年)代以后,可以看出裁判例的着眼点从是否是“打架斗殴”转向是否是积极的加害行为。积极的加害行为或者加害意思这一观点本身已经在昭和四十年(1965年)代的下级审裁判例中体现出来。在这种状况之下,受到上文所介绍的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六年(1971年)判决的影响很大,即,当存在“被告人之前就一直对X(被害人)怀恨在心,趁着遭受攻击而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这种特殊的情形时,就保留否定防卫意思的可能性。这一点也反映在暴力性组织之抗争的处理上。例如,东京地方裁判所昭和五十年(1975年)8月27日的判决,对由过激派所实施的凶器准备集合的案件认为:利用对方过来袭击的机会,对其迎头痛击地实施反击,怀着积极危害对方的生命、身体等的目的,准备凶器并集合的情形中,本来就不妨碍将其视为存在凶器准备集合罪中的共同加害目的。据此而肯定该罪的成立。
(4)进而,也出现了在自己招致打架这一点上寻求否定正当防卫的理由的裁判例。例如,行为人在怒号之后,对素未谋面的被害人发出挑拨性言辞,于是被害人猛烈敲击其家门,行为人在预期到了争斗之后,将一把简易折叠刀装在口袋里冲出了走廊,不久两人就扭打在一起,由于行为人遭受了对方用剪刀实施的攻击,于是用携带的折叠刀进行反击,并导致被害人死亡。对于该案件,东京高等裁判所昭和四十六年(1971年)10月26日的判决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在自己招致的打架斗殴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反击行为,如果将事情的经过做整体性观察的话,就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正当防卫当然不成立,甚至过剩防卫也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