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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伯仁志(文)曾文科(译)丨日本的性犯罪—最近修改的动向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11 16:17:25   阅读:

一、序言

 
 
 

 

性犯罪这一用语具有许多含义,本文中所讨论的是作为针对个人法益之罪的性犯罪。以下提及“性犯罪”时,指的是作为针对个人法益之罪的性犯罪。

以早稻田大学教授(当时)山口厚为会议主席,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6日共举办了12次“有关性犯罪罚则的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并提出了《汇总报告书》。其后,基于该报告书的修正案在法制审议会上接受询问,并从2015年至2016年6月16日举办了7次法制审议会刑事法部会(以下简称为“部会”)。在第7次部会会议上,决定将事务局制作的《纲要(要点)修正案》作为部会的意见报告给法制审议会总会。该修正案在2016年9月12日举行的法制审议会总会上被采纳。然后,法务省制定了法案,《修正部分刑法的法律案》于2017年3月7日提交给了第193回国会。

下面首先介绍有关性犯罪的日本现行法,然后参照研讨会及部会中的讨论介绍有关性犯罪问题的争论,最后介绍提交给国会的修正法案。本法案于2017年6月16日获得国会通过,从7月13日开始施行。

 

 
 
 

二、修改前的性犯罪规定

 
 
 

 

(一)《刑法》修改前的相关规定

现行《日本刑法》于1907年制定,关于性犯罪,在《日本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2章中曾设有如下规定:

第176条(强制猥亵)对于三周岁以上的男女,使用暴力或者胁迫实施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对不满十三周岁的男女实施猥亵行为的,亦同。

第177条(强奸)使用暴力或者胁迫奸淫十三周岁以上的女子的,是强奸罪,处三年以上有期惩役。奸淫未满十三周岁的女子的,亦同。

第178条(准强制猥亵与准强奸)①乘人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之机,或者使他人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而实施猥亵行为的,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②乘女子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之机,或者使其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而实施奸淫的,依照前条规定处罚。

第178条之二(轮奸等)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实施第一百七十七条或者前条第二款犯罪的,处四年以上有期惩役。

第179条(未遂罪)第一百七十六条至前条之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第180条(亲告罪)①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八条之罪及其未遂罪,告诉的才能提起公诉。

②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犯第一百七十六条或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之罪或者其未遂罪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181条(强制猥亵等致死伤)①犯第一百七十六条或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之罪或者其未遂罪,因而致人死伤的,处无期惩役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②犯第一百七十七条或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罪或者其未遂罪,因而致女子死伤的,处无期惩役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③犯第一百七十八条之二之罪或者其未遂罪,因而致女子死伤的,处无期惩役或者六年以上惩役。

 (二)刑法以外的法律、条例中的规定

性犯罪不仅规定在刑法典中,法律及都道府县的条例中还存在着特别保护不满18周岁的“儿童”的规定。

首先,《儿童福祉法》第34条第6项禁止“使儿童实施淫行的行为”,第60条第1款对违反者处以10年以下惩役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处惩役与罚金。除了性交之外,“淫行”中还包括猥亵行为。判例认为,“使儿童实施淫行的行为”中也包括使儿童以行为人为对方实施淫行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必须超过实施淫行行为本身所内含的程度,对儿童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力,鼓动其实施淫行等,从而使得儿童实施淫行”(东京高等裁判所2010年8月3日判決,《高等裁判所刑事判决集》第63卷第2号,第1页)。例如,儿童的养父认识到儿童处于不能抗拒自己使其实施性交、不能与亲生母亲商量这样的心理状态之下,还使儿童与自己实施性交的行为,属于“使儿童实施淫行的行为”。

其次,《关于规制及处罚嫖宿儿童与儿童色情行为等并保护儿童等的法律》第4条对于“嫖宿儿童”的,处5年以下惩役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嫖宿儿童”是指,向儿童或者其保护人“提供对价或者约定提供对价,对该儿童实施性交等行为[指性交或类似性交行为,或者以满足自己的性好奇心为目的,接触儿童的性器官等(指性器官、肛门或乳头),或让儿童接触自己的性器官等]”(该法第2条第2款)。此外,还处罚嫖宿儿童的斡旋行为(该法第5条)、劝诱行为(该法第6条)。

最后,各都道府县的青少年保护育成条例处罚与不满18周岁者发生的“淫行”。关于《福冈县青少年保护育成条例》中的“淫行”的含义,最高裁判所指出,“不应该将其宽泛地理解为对青少年的一般性性行为,除了乘青少年身心未成熟之机通过诱惑、胁迫、欺骗或者使其困惑等不当手段实施性交或者类似性交行为之外,只包括以下这样的性交行为或类似性交行为,即单纯地将青少年作为满足自己性欲望的对象来对待;这样的理解是合适的……如果作出如上这样的解释,则不能说该规定的处罚范围不当地过于宽广,也不能说其不明确,因此,本案各规定不能说违反了《日本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1条的规定”(最高裁判所1985年10月23日判决,《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39卷第6号,第413页)。与此相对,学说中有批判指出,“淫行”的范围内包含了“这样的性交行为或类似性交行为,即将青少年作为满足自己性欲望的对象来对待”,这使得处罚范围变得不明确,且过于宽广。关于这一点,2016年7月,全国最后一个制定此种条例的长野县《保护儿童不受性侵害条例》中规定,只处罚“胁迫、欺骗或使其困惑,或者乘其困惑之机而实施性行为或者猥亵行为的”,以及使其实施性行为或者猥亵行为的(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第1款、第2款);违反者不满18周岁时,不处罚(第20条)。

 (三)小结

综上所述,在日本的现行法中,与不满13周岁的人发生性交、猥亵行为的,成立刑法上的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与13周岁以上的人发生性交、猥亵行为的,如果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则成立刑法上的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如果被害人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则成立刑法上的准强奸罪、准强制猥亵罪。此外,如果是父母、教师等利用支配性关系与13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性交、猥亵行为,则成立儿童福祉法上的使儿童实施淫行罪;如果是使用诱惑、猥亵、欺骗、使其困惑等手段实施性交、猥亵行为,则成立都道府县条例中的淫行之罪。另外,判例的立场是,使用诱惑、威胁、欺骗使对方陷入不能抗拒的状态从而实施性交、猥亵行为的,成立刑法上的准强奸罪、准强制猥亵罪。

 

 
 
 

三、有关性犯罪的诸问题

 
 
 

 

(一)保护法益

一直以来,性犯罪的保护法益被理解为性自由或者性的自己决定权。性自由是指,决定与谁、何时、实施怎样的性行为的自由。

但是,对于通说的上述见解,近来大体上从两个方向展开了批判。第一种批判是,将性犯罪作为针对性自由的犯罪来把握,这与限定该罪的成立范围联系在了一起。第二种批判是,理解为针对性自由的犯罪,没有充分地把握性犯罪中法益侵害的实际状况及其严重程度。

第一种批判的代表人物是木村光江教授。木村教授指出,“性自由被认为意味着与谁、何时、如何保持性关系的自由,但彻底地重视这样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即同意,会出现以下现象:只要假装是满足被害人自我实现的权利,提出事实动摇‘违反意思的自由而实施行为’这一明确的心证,就能变得无罪……如果强调同意的有无,并将其替换为‘有无反抗’,那么就必须存在着‘达到凌驾于反抗之上程度的暴力、胁迫’;以此为根据,通说、判例要求‘达到使得反抗显著困难程度的暴力、胁迫’”。

基于以上问题意识,木村教授提议,不应该将现行法上的性犯罪,至少是强奸罪理解为针对性自由的犯罪,而应理解为性方面的暴力罪,并变更对被害人同意的解释方向,将其作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来对待。

指出应当区分法益侵害与被害人同意两个问题进行思考,这是正确的;不应该限定性犯罪中的暴力、胁迫的程度,木村教授的这一主张也能予以赞同。但是,说对性犯罪法益的理解与限定该罪的处罚范围相联结,木村教授的该见解是存在疑问的。

既然性犯罪中如果存在基于13周岁以上的人的真意而作出的同意,则否定犯罪的成立,那么在有无同意存在争论时,按照刑事法的大原则,应该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这与将被害人同意定位为积极的要件还是定位为消极的要件应该是没有关系的。问题在于“既然被害人没有做出明示性的反抗,就不能说明确违反了其意思”这一标准,而不在于将性犯罪作为针对性自由的犯罪来把握这一点上。实际上,将性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性自由的见解成为了通说,这与实务中强奸罪成立范围的宽窄没有关系。

如果要将与法益的关联性作为问题来对待,那么以下观点很重要,即认为强奸罪既是对女性性自由的犯罪,又是对贞操的犯罪。森川恭刚教授认为强奸罪的保护法益是贞操,从而指出,强奸罪的规定不仅禁止男性实施强奸行为,而且命令女性守护贞操;结果是,易于丧失的贞操被认为是不值得保护的,并是如此受到处理的。有趣的是,在以前的裁判例中可以看到认为强奸罪的保护法益是“性自由或贞操”这样的表述,但现在几乎看不到使用“贞操”这一词汇的判决了。在下文中会看到,近来的裁判例没有采取将暴力、胁迫的程度限定为最狭义的暴力、胁迫的立场,这可能与对保护法益的理解的变化有关系。

对以往通说的第二种批判是,将性犯罪作为针对性自由犯罪来把握的见解,没有充分地把握性犯罪法益侵害的实际状况。的确,性犯罪中含有超出侵害意思自由之外的侵害性,这给犯罪的重大性奠定了基础,这样的主张中有着正确的部分。

关于该问题,齐藤丰治教授进行了详细的研究。齐藤教授认为,性犯罪“是对性本身,及其根基中性的人格权的攻击”。此外,辰井聪子教授将性的人格权作为保护法益,认为踏入本应隐秘的性领域并迫使对方公开该领域的行为,所侵害的是人格的统合性,是人的尊严。在最近的裁判例中,关于强奸罪的法益侵害性,与性自由一道,言及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或尊严的裁判例也正在增加。

诚如所言,性犯罪中存在着显著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或尊严这一实际情况,但在说性犯罪侵害了被害人的尊严时,有必要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尊严这个词具有多种含义,必须要注意的是在怎样的意义上使用这个词。例如,杀人罪中常常有“侵害了被害人生命的尊严”这样的表述,但此时尊严这个词所表达的含义是,生命这一法益极其重要,必须对其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并不是为了表达超过侵害生命之上的法益侵害性。在性犯罪中使用尊严这个词时,也多是为了表现存在着极为重大的法益侵害。

与此相对,也有以独自的含义来把握侵害尊严的见解,例如,从女权主义的立场出发,有主张称强奸是在以男性为核心的社会构造这一前提下,男性使女性服从自己权力的行为,侵害了女性的尊严。的确,强奸中不能否定存在着这样一个侧面,但这样的见解是将强奸罪理解为对女性尊严的侵害,而将强制猥亵罪作为另外的特别犯罪来把握,这与试图将强奸罪规定为性中立的犯罪这一近来修改法律的方向不可调和,不能予以支持。讨论侵害尊严时,应该将侵害更为一般的人的尊严作为问题来对待。

这样的理解一般是依据德国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的见解,认为不将人作为独立的人格性存在而是作为物来对待的行为,属于侵害人的尊严的行为。从这样的理解出发会认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要求性行为、猥亵行为的,在将对方作为满足性欲的工具来对待这一点上,侵害了对方的尊严。

在如上理解侵害尊严的基础上,第二点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某个犯罪侵害了人的尊严就直接为该犯罪的法定刑高低奠定基础。买卖人口在国际上毫无争议地被认为是侵害了人的尊严的犯罪,但我国买卖人口之罪的法定刑是3个月以上5年以下惩役(第226条之二第1款),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时法定刑为3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该条第2款),即便是有营利、猥亵等目的时,法定刑也只是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该条第3款)。

诚如所言,性犯罪具有侵害人的尊严的性质,但在其他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中多多少少也能看到对人的尊严的侵害。将侵害人的尊严作为性犯罪固有的保护法益,仍感犹豫。将性犯罪的保护法益求之于人格性利益的见解,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将性犯罪定位为针对性自由的犯罪,意味着如果存在着有同意能力的被害人基于真意做出的同意,那么就没有侵害自由,所以否定构成要件该当性,犯罪不成立。与此相对,如果将性犯罪理解为针对性自由之外的法益的犯罪,并把被害人的同意定位为违法性阻却事由,那么从判例中有关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一般性解释(笔者不赞成这样的判例解释)出发,通过否定该当了构成要件的性行为的社会相当性,即便存在被害人的同意,也有可能否定违法性阻却。例如,关于嫖宿13周岁以上的儿童的行为,由于嫖宿儿童是违法的,所以即便基于儿童的真意做出了同意,也会否定因同意而阻却违法性,从而易于成立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为了排除这种解释的可能性,归根结底还是应该将性犯罪理解为对性自由的犯罪,将被害人的同意定位为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事由。

近来,井田良教授指出,性犯罪中被害的实质在于被强迫与犯人共有性行为这一特殊的身体接触体验,并将性的自己决定权理解为对于性行为——这种性行为试图侵害被害人不希望被他人进入的身体秘密领域——的防御权。我赞成这一见解。

(二)性犯罪中暴力、胁迫的程度

一般认为,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中暴力、胁迫的程度必须达到比通常的暴力、胁迫的程度更强的、使被害人的反抗显著困难的程度。作为表达这一观点的判例而被引用的是最高裁判所1949年5月10日的判决(《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3卷第6号,第711页)。该判决指出,“(上告意见)主张不存在被告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胁迫的事实,即便假设存在那样的事实,在本案的全部记录中也找不到能反映被害人陷入不能抗拒状态的事实;可是,《刑法》第 177 条中所说的暴力或者胁迫达到了使对方的抗拒显著困难的程度就足够了”。

但是,该判决只是说如果使对方的抗拒显著困难就足够了,并不是说使对方的抗拒显著困难是必需的。有学者指出,实际上,近来的下级审裁判所的操作中并不认为暴力、胁迫本身必须达到“使反抗显困难的程度”。实务中并不限定暴力、胁迫的程度本身,而是判断被害人是否处于反抗显著困难的状态,如果行为是与其他情况相互结合招致了这样的状态,则认为该行为属于性犯罪中的“暴力”“胁迫”。

可是,并非未经同意的奸淫行为、猥亵行为全都该当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例如,关于对心神丧失中的人实施的奸淫行为、猥亵行为,如果认为奸淫行为、猥亵行为本身是未经同意的有形力的行使,即暴力,并将这些行为解释为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中的暴力,那么就不需要准强奸罪和准强制猥亵罪了。此外,欺骗对方要与之结婚而实施奸淫行为、猥亵行为时(此时采用以下立场,即若知道真相就不会同意时,该同意属于不符合真意的有瑕疵的同意,是无效的),没有见解会将奸淫行为、猥亵行为本身理解为暴力从而认定成立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要求完全是通过暴力或胁迫使被害人处于反抗显著困难的状态下进而实施奸淫、猥亵行为。

在研讨会上,也有人提出了应该一般性地撤销暴力、胁迫要件的意见。这种意见是立足于以下理解而主张的,即暴力、胁迫要件不当缩小了性犯罪的成立范围。但如前所述,现在的判例并没有严格地理解暴力、胁迫要件。此外,即便撤销了暴力、胁迫要件,如果存在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仍应是不可罚的。如果撤销暴力、胁迫要件意味着不能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确信违反被害人意思的案件中也要进行处罚,则是不妥当的。在研讨会上,认为不应该一般性地撤销暴力、胁迫要件的意见占据多数。

(三)夫妻间的强奸

从研讨会开始直至贯穿部会的审议,一直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是否应该在《刑法》中写明夫妻之间也可以成立强奸罪。

过去,认为由于丈夫有要求妻子实施性行为的权利,所以丈夫对妻子不成立强奸罪的见解很有影响力。有人指出,即便是现在这样的想法也仍然残存着,妻子在被丈夫强奸时即使向警察告发,也不会作为刑事案件对待。为了改善这样的状况,在研讨会和部会中,部分会员主张应该在《刑法》中写明夫妻间也能成立强奸罪。

现在,夫妻间也可以成立强奸罪,这是占据压倒性优势的通说。关于这一点虽然没有最高裁判所的判例,但在下级审的裁判例中,存在着以分居中婚姻关系已经实质性破裂为由认定成立强奸罪的判决(広岛高等裁判所松江支部1987年6月18日判决,《高等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40卷第1号,第71页)。认为该判例指出只限于婚姻关系实质性破裂时才能够成立强奸罪,是不妥当的。这是因为,认为夫妻间有要求对方实施性行为的权利,有忍受的义务,这是有疑问的,而且,即便假设存在这样的权利,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行使权利时也属于权利的滥用,成立强奸罪。

应予注意的是,在研讨会上,身为裁判官、检察官、警察官的会员分别明确发表了以下看法。“没有裁判官会认为,因为发生在配偶之间所以不成立强奸,或者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是强奸罪的成立要件。配偶之间的强奸是犯罪,这在裁判官当中是作为当然的前提来考虑的。”“在检察实务中,没有采纳配偶之间不成立强奸罪的想法。之所以实际上起诉的案件很少,是因为发生在配偶之间时,加害人一方容易主张说因为是配偶所以存在同意,此时如果夫妻关系破裂了则容易证明不存在同意,否则的话难以证明不存在同意。”“警察这边采用的也是无论是否发生在配偶之间,只要满足了现行刑法规定的要件,就成立强奸罪的思考方法,实际上也有查获夫妻间强奸的案件。之所以最终少有查获的案件,是因为证明上的困难。作为警察在案件现场的实务操作,不能说一般都认为配偶之间不成立强奸。”如此一来,尽管实务家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案件现场还是存在着被害人团体所主张的那种实务操作的话,可以说这不是应该通过修改法律,而是应该通过对一线的侦查人员进行教育来解决的问题。

(四)扩大强奸罪的主体等

成为问题的是,强奸罪是男性对女性实施的奸淫行为,比起强制猥亵罪处罚更重,这不违反《宪法》第 14 条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吗?最高裁判所大法庭1953年6月24日的判决(《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7卷第6号,第1366页)认为,“基于男女两性体质、构造、机能等生理性、肉体性等方面的事实性差异,且考虑到实际上强奸一般是由男性实施这一情况,是为了从社会性、道德性的观念出发试图特别地保护作为被害人的‘妇女’,并不是想要因此给予‘妇女’法律上的特权,或者将犯罪主体限定为男性并因是男性之故而在刑法上使男性受到不利的待遇,这一点自不待言;而且,不需多言的是,基于相关事实上的差异只对妇女给予不均等的保护,这在一般社会性、道德性观念上是合理的”;从而指出,强奸罪的规定不违反《宪法》第 14 条。

但是,社会性、道德性的观念在1953年当时与现在已经大不相同,强奸罪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第14条暂且不论,有疑问的是,现如今仍然在性犯罪中维持性别差异是否妥当。在确讨会上,多数意见认为,由于在保护性自由这一点上没有设置性别差异的理由,男性对男性的“强奸”与男性对女性的强奸在被害程度上是相同的,所以在强奸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方面应该消除性别差异;此外,男性性器官插入女性性器官之外的行为中也存在着应当科处与强奸罪同等刑罚的行为。问题是应当与强奸罪科处同等刑罚的范围要扩张到何处?从结论上看,多数意见认为,肛交及口淫要与奸淫行为同等对待,而将手指、异物插入阴道、肛门等的行为不必与奸淫行为同等对待。此外,不仅是将加害人的阴茎“插入”被害人的阴道、肛门等的行为,“使”被害人的阴茎“插入”加害人的阴道、肛门等的行为是否应该包含在科处与强奸罪同等刑罚的范围内,对此也展幵了讨论,多数意见认为应该包含在内。

在法制审议会上,立足于与研讨会上多数意见相同的立场,消除性别差异的提案受到询问,在部会的第1次会议中,事务局作出如下说明,即“现行法上以强制猥亵罪定性的行为中,所谓的肛交及口淫是强制实施伴随着将阴茎插入体腔内这一紧密的身体性接触的性交涉,与奸淫在罪质上具有同等的恶性与重大性,所以与奸淫一样作为加重处罚的对象是合适的。此外,通过这样的行为使对方承受伴随着身体上、精神上重大痛苦的损害,这一点不会因被害人的性别而有所差异”。然后,关于将插入异物的行为排除在外的理由,在部会的第2次会议中,事务局作出如下说明,即“实施将异物插入肛门内的行为时,异物的范围没有限定,所以可能存在着不含有性方面的意义的情形;实施将异物插入阴道的行为时,虽然通常都可以肯定具有性方面的意义,但由于其形态可能各式各样等,所以难以断言所有情形下都类型性地可以肯定强制实施了达到了与奸淫同等程度的伴随紧密的身体性接触的性交涉;因此,这些行为不包含在扩张的范围内”。部会审议的结果是,当初提案中的“性交等(指将自己或第三人的阴茎插入对方的阴道内、肛门内或口腔内,或者将对方的阴茎插入自己或第三人的阴道内、肛门内或口腔内的行为。)”这一表述,被改为了更为简明的“性交、肛交或者口交”,此外都按照提案的内容表决通过了。

(五)创设有关利用地位、关系实施性行为的规定

在研讨会上,虽然关于一般性的撤销暴力、胁迫要件,消极的意见占据多数,但在利用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的一定的地位或关系而实施性行为的情形中,讨论了是否要创设不以暴力、胁迫为要件的新的犯罪类型的问题。尽管也有意见认为依靠现行法上的准强奸罪与准强制猥亵罪就足够了,但多数意见认为,这两个罪的规定使用的是“心神丧失”与“不能抗拒”这样相当限定的表述,能否将虽然说不上“不能”反抗,但反抗“困难”的情形予以类型化,并在没有暴力、胁迫时也认定具有可罚性,这个问题十分值得探讨。

在法制审议会接受询问的提案中规定,“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利用监护该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而形成的影响力,实施猥亵行为、性交等的”,与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同等处罚。关于限定为正在实施监护的人的理由,在第3次会议上,事务局作出如下说明,即“由于不满18周岁的人精神上尚未成熟,在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与监督、保护自己的监护人处于精神上、经济上的依存关系之中,所以,监护人利用这样的关系与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性交等时,不能类型性地说是基于不满18周岁的人的自由的意思决定而实施的。但是,此外的关系,例如在雇佣关系或师生关系等情形中,多是未涉及生活所有方面的关系,利用这些关系实施的性交等,尚不能断言不是类型性地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而实施的”。此外,关于“监护”的含义,事务局说明到,与民法上作为亲权的效力所规定的一样,意味着“监督、保护”;但即便不是基于法律上的监护权,只要事实上正处于监督、保护不满18周岁的人的关系之中的,就属于“监护”;作为判断“监护”的要素,要考虑是否同居、有关居住场所的指定等状况、对未成年人的指导状况、照料日常生活等生活状况、生活费的支出等经济状况、办理有关未成年人的各种手续的状况等(第3次会议与第5次会议)。

再者,关于“利用影响力”的含义,事务局说明到,在监护人的影响力一般性地存在着的关系中,通常监护人的影响力会在性交等时发挥作用,难言是基于不满18周岁的人的自由的意思决定而实施的,所以,即便没有积极地进行鼓动等,也属于“利用影响力”;但是,尚不能说完全不存在例外的情形,即监护人与不满18周岁的人之间实施的性交等是在监护人的影响力被遮断的情况下实施的情形;例如,在黑暗中不能辨别对方的状态下实施性交等,或者受到不满18周岁的人的胁迫等从而监护人被强迫实施性交等,就属于这样的情形(第5次会议)。

在部会审议中,有意见提出,应该扩张到学校教师、运动教练等,至少应该包括义务教育的教师在内。笔者表达了以下意见,即义务教育的教师在支配关系较强这一点上,处于存在监护关系的情形与普通的教师、运动教练等情形的中间位置,也不是不能考虑把义务教育的教师包含进来;但是,与处于生活基础的方方面面都依存其上的监护关系当中的人相比,对义务教育的教师的依存关系仍然较弱;所以,这次立法仅限于存在监护关系的情形,是合适的。最终,除了将“利用影响力”这一表述修改为“乘存在影响力之机”外,都按照原提案的内容表决通过。

(六)强奸罪的法定刑

刑法中的强奸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惩役,比起强盗罪5年以上的惩役更轻,所以受到如下批判,即比起财产,更轻地对待个人的性自由,这是不妥当的。[18]虽然这一批判是有理由的,但笔者在研讨会上提出以下意见,即这种不均衡是由于强盗罪的法定刑下限过重所产生的,应该通过将该罪的法定刑下限降至3年的办法来进行应对。但是,研讨会上认为应该将强奸罪法定刑下限提升至5年的意见占多数;在法制审议会上,伴随着消除性别差异的“强奸罪”的法定刑下限提升至5年惩役,致死伤罪的法定刑下限提升至6年、删除轮奸等规定(《刑法》第 178 条之二)的提案受到询问。然后,在部会审议中,决定如询问案提出的那样提升法定刑。

(七)亲告罪

除了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实施的情形(《刑法》第 178 条之二)外,刑法上的强奸罪、准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准强制猥亵罪,属于若无被害人的告诉就不能提起公诉的亲告罪(《刑法》第 180 条)。之所以将性犯罪设定为亲告罪,是为了尊重被害人的意思,保护其隐私,但研讨会上有意见提出,交由被害人决定是否将案件作为犯罪处理会对其造成很大的心理负担,并不妥当。支持该意见的占多数。在法制审议会上提交了非亲告罪化的议案,在部会审议时表决通过了该议案。

(八)小结

性犯罪的修正案中,笔者认为除提高法定刑下限之外,其他修正都是妥当的。尤其是,对于强奸罪消除性别差异并扩张行为样态,以及将监护人乘其影响力之机与被监护人实施性行为的情形可罚化,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四、《刑法》修改后的规定

 
 
 

 

最后,介绍一下已经在国会获得通过的刑法新规定。伴随着取消性别差异等,强奸罪这一罪名被变更为强制性交等罪。

第176条(强制猥亵)对于三周岁以上的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实施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对不满十三周岁的人实施猥亵行为的,亦同。

第177条(强制性交等)对于三周岁以上的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实施性交、肛交或者口交(以下称为“性交等”)的,是强制性交等罪,处五年以上有期惩役。对不满十三周岁的人实施性交等的,亦同。

第178条(准强制猥亵与准强制性交等)①(略)

②乘人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之机,或者使其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而实施性交等的,依照前条规定处罚。

第179条(监护人猥亵与监护人性交等)①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乘正监护该人而存在影响力之机,实施猥亵行为的,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②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乘正监护该人而存在影响力之机,实施性交等的,依照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180条(未遂罪)第一百七十六条至前条之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第181条(强制猥亵等致死伤)①犯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罪或者其未遂罪,因而致人死伤的,处无期惩役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②犯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罪或者其未遂罪,因而致女子死伤的,处无期惩役或者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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