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交易中能成为“重要的事项”的事情的范围
(一)以判例为线索的分析(其一)
在上文列举的判例(判例一、二、三)中,对于被害人交付的财物,行为人一方也支付了“金钱的对价”。尽管如此,如果要承认行为人成立第1项诈骗罪,那么必须肯定被害人关于“重要的事项”存在认识错误。在这些事例中,肯定存在对被害人而言的关于“重要的事项”的认识错误的理由,可以归于以下几点,可以认为,在判例一、二中的银行处于以下的特别状况之中:
第一,存在着面向银行的“回避他人名义及让渡目的的账户开设”的法律上的要求。而且该要求是基于“恐怖主义资金供与”“洗钱”“汇款诈骗”对策的政策目的,特别地以银行的“账户”为对象发出的强有力的要求。
第二,面向银行的法的要求的内容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作为“他人名义及让渡目的的账户开设的回避”(开设时严格的本人确认)这样的明确的、形式的规范被提出的,并要求被具体地遵守。
第三,一般来说,银行处于特别的、强力的法规制和监督机关的监督之下。因此,银行进行的交易对法规制具有强度的感应性(即,银行进行的交易只有在遵守法规制的情况下才能被认知为“正当的银行交易”,违反法规制进行的交易无法被外界认知为“正当的银行交易”)。从这些情况来看,对于想要使自己的交易被认知为“正当的银行交易”的银行来说,采用“即使是他人名义或让渡目的的账户,只要能带来利润就同意账户的开设”这样的经营方针大致是不可能的。
这样的话,由法律及监督机关的监督所发出的规范是强力的,遵守该规范进行的交易与不遵守该规则进行的交易之间,在交易层面上的社会意义完全不同(不遵守规范实施的交易大致不能被认知为其交易类型中的“正规的交易”)。在这种情况下,想要被看作实施“正规的交易”的交易主体的人,最想的就是一定要遵守规范。在这样的场合下,“遵守交易中作为必要条件的规范”就能成为交易中最“重要的事项”。可以认为,对于判例一、二中的银行而言,“拒绝他人名义、让渡目的的账户开设”这样的法律上的要求正是这里所说的“规范”。
此外,对航空公司来说也一样,可以说遵守各国的规制、要求,通过严格的本人确认来努力确保安全,协力进行出入国管理大致是作为“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者”被承认的主体实施业务交易时的“基础”。这样的话,可以说判例③的航空公司与上文中的银行一样,处于对于一定规范的遵守不得不关心的立场之下。
从上文来看,在判例一、二、三这样的场合下,可以进行如下考虑,在此将其称为第I类型:
第I类型针对交易主体的法律等规制是强力的,且要使交易主体实施的交易作为一定种类的交易”而大致地被认知、承认为正当的话,那么遵守规制环境设定的规范则是必要而不可或缺的,在这种场合,对交易主体而言,“规范的遵守”可以说是交易时的“重要的事项”。
那么,在交易主体并不处于如此强力的规制环境之下的场合,尽管如此,是否仍存在与金钱的收支没有直接关系的规范、条件的满足作为交易中的“重要的事项”的情形呢?本文将结合2014年作出的三件最高裁判所案例对这一点进行探究。这些案件均涉及被告人隐瞒自己是暴力团团员这一事实并申请实施交易。
(二)以判例为线索的分析(其二)
1.暴力团员的银行账户开设
2014年4月7日的最高裁判所决定中的被告人是暴力团团员,在邮政储蓄银行记载“我……在表明、确认……不属于反社会的势力(暴力团团员等)的基础上,提出申请”的申请用纸上记入自己的姓名并申请账户开设,从银行取得了存折等物。判例四认定,对于银行负责人来说,账户开设的申请者是否是暴力团团员,可以说是存折等物交付时“作为判断基础的重要的事项”,因而被告人成立第1项诈骗罪。这里成为问题的是,在本案件发生时(2011年),对于银行是否存在着这样的状况,即“不将暴力团团员作为交易对象”是其实施的交易大致上被认知、承认为“正当的银行交易”的必要条件。关于这一点,以下的两点是重要的:
第一,对银行施加的“暴力团排除”的要求,在当时已经是相当强硬的。2007年6月19日的“政府方针”,将企业与反社会的势力(暴力团等)的关系完全断绝作为一般性的“方针”加以体现。受此影响,金融厅改变了对银行的监督方针(2008年),把银行是否已经断绝与暴力团的关系这一点添加为重要的评价项目。因此,对于银行而言,为了从事被认定为与监督方针相适应的交易活动,“与暴力团断绝关系”就可以被称为重要的条件。此外,在此之间,禁止业务者从事“助长暴力团活动”的交易,包括在违反该禁令的场合下实施“劝告”及“公布”等规定的《暴力团排除条例》,在各都道府县被制定,从企业交易中排除暴力团,这样的社会上的、法律上的要求被强化的状况是存在的。从以上状况来看,银行将“自己的交易对象是否是暴力团团员”这一点,作为判断是否进行交易的“重要的事项”进行考虑,可以说是有客观上的合理性的。
但是第二点,下述的情况不能忽视。同样存在着暴力团团员不是为了“暴力团的活动”,而只是为了自身的日常生活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而开设账户的,在这样的场合,包含所谓的“生活账户”而“全面禁止”对暴力团团员的账户开设的法规制并不存在。金融厅也在关于监督方针问讯的回答中表示,其宗旨并非要求连生活账户的开设都一律禁止,如果在账户幵设后实施适当的监视,接受生活账户的开设也是可以的。这样一来,在与“暴力团排除”之要求的关系上,银行并不处于要一律遵守某种“具体的规范”的状况之下。在这一点上,与“他人名义”和“让渡目的”的账户开设被“一律禁止”相比,关于暴力团排除的“规范”的具体性较低,只不过是银行实施的各个交易是否与暴力团关系断绝这样的框架性“政策”相一致这一点成为问题而已。
在这样的状况之下可以作如下考虑。在上文第一点中提到的规制环境之下,即使银行自主地采用“一律排除”与暴力团交易这样的经济方针,也是可以承认其合理性的。因此,可以直率地承认,如果存在采用这种方针的银行,那么对于该银行而言,“交易对象是不是暴力团团员”就成为了交易时的“重要的事项”。然而从上文第二点的情况来看,只要采取了一定的对策,在仅限于生活账户的领域内,可以接受与暴力团团员的交易,这样的做法也是可以作为“正当的”经营方针被认可的。因此,尽管存在上文第一点中那样的规制环境,单以此为理由,不能断定“交易对方是否是暴力团团员”对所有的银行都无一例外地(自动地)成为了“重要的事项”。如果要说“交易对象是否是暴力团团员”对银行而言是“重要的事项”,那么就必须确认问题中的银行在现实中坚持“一律的暴力团排除”到何种程度。
判例四指出,以“政府方针”的存在等为依据,在交易中银行大多重视“交易对象是否是暴力团团员”这一点是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的(上文第一点的观点)。而且,除此之外,判例指出了“本案的银行”树立了一律拒绝暴力团团员开设账户的方针,采用了使其在申请书上表明、确认“不是暴力团团员”的方法(本案中的负责人也指出了申请书中的这一点并向被告人进行了确认),并采用了在存在利用者是暴力团团员嫌疑的场合向警察局等进行问讯、确认的体制,这些本案银行固有的事实(上文第二点的观点)。判例以这两点为根据,认定对本案银行而言“交易对象是否是暴力团团员”是“重要的事项”。
从上文来看,下述的命题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在此称之为第Ⅱ类型。判例四是属于该类型的事例。
第Ⅱ类型在实施一定种类的交易的时候,单单法律等规制环境的存在并不会使一定规范的遵守成为义务,但如果考虑到规制环境,那么就存在着交易主体在交易时设定“特定的条件”具有“客观的合理性”的状况。在这种场合,问题中的交易主体对于该“特定的条件”的设定有着深切的关心,只要能认定这样的事实关系,那么就可以说该“特定的条件”是否被满足,对该交易主体来说就成为了“重要的事项”。
2.暴力团团员对高尔夫球场的使用
与此相对,最高裁判所对于暴力团团员隐瞒自己是暴力团团员的事实并使用高尔夫球场(得到高尔夫球场的使用这样的财产上的利益)而以第2项诈骗罪被起诉的两起案件分别得出了不同的结论。2014年3月28日的最高裁判所判决否定了第2项诈骗罪的成立,而2014年3月28日的最高裁判所决定肯定了第2项诈骗罪的成立。
判例六以如下理由进行了判决,因为如果高尔夫球场接受了暴力团团员的使用的话,那么就会存在使用该球场的其他顾客减少,损害高尔夫球场的信用和评价的可能性,所以从高尔夫球场的“经营上的观点”来看就可以理解拒绝暴力团团员使用这一措施。然而,对于“高尔夫球场”并不存在一律禁止与暴力团团员交易的法律规制,而且也并不能认定其处于像银行那样的受监督机关强力监督的状况之下。于是,最高裁判所把问题中的高尔夫球场采用了什么样的经营方针、在何种程度上拒绝了暴力团团员的使用,这样的“该高尔夫球场”运营的实际状态及对待被告人(暴力团团员)一方的使用申请的具体处理方式等个别具体的事实关系作为基础,判断第2项诈骗罪是否成立。
在判例五的案件中,尽管存在着①高尔夫球场在其使用条款中制定了暴力团排除条款,②设立了拒绝暴力团团员使用的看板这样的事实,但在另一方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③在该高尔夫球场,并没有进行对于顾客不是暴力团团员这一事实的一一确认,④在周边的高尔夫球场默许暴力团团员使用的情况也很多,该地区的高尔夫球场的暴力团排除措施并不彻底。于是最高裁判所认定,在这样的状况之下,并不能说暴力团团员没有告知自己是暴力团团员而申请使用高尔夫球场的行为表明了“自己不是暴力团团员”的含义,因而并不能符合“欺骗他人的行为”。
与此相对,判例六的案件中,①高尔夫球场并不仅仅在其利用条款中规定了暴力团排除条款,②还将县提供的情报进行电子化,在预约、接待的时候确认顾客是否是暴力团团员,③顾客在签订成为该高尔夫球场“会员”的入会合同的时候,被要求签署并提出“不与暴力团团员同行”这样的保证书。该高尔夫球场的会员被告人X与暴力团团员Y同行进入该高尔夫球场并提出使用申请。最高裁判所在这样的事实关系之下认定,入会时保证“不与暴力团团员同行”的X的申请使用该高尔夫球场的行为本身就表明了“自己的同行者Y不是暴力团团员”,因而X的申请就是“欺骗他人的行为”,并肯定了第2项诈骗罪的成立。
对于“高尔夫球场”,并不存在着属于上述第I类型、第Ⅱ类型的强有力的规制状况。这样的话,对于问题中的高尔夫球场,要认定“合同对方是否是暴力团团员”是签订合同时的“重要事项”,就必须表明下述两个事实关系:
第一,必须表明,在高尔夫球场这样的业务经营中,设定“如果对方是暴力团团员那么就一律拒绝其使用”这样的交易条件,一般来说能够成为“重要的”关心事项。比如,超市的店长因为自己是某球队的狂热粉丝,故而实施让顾客出示粉丝倶乐部的会员证以确认顾客是否是该球队的粉丝,对于其球队的粉丝给予特别的优惠,对其外的顾客不给予该优惠这样的经营方针(此外,该超市与球队之间完全不存在经营上的关系)。在这种场合,即使不是粉丝俱乐部会员的顾客出示了他人的粉丝俱乐部的会员证,假装自己也是会员而企图以便宜的价格购入商品,该顾客也不能成立第1项诈骗罪。其原因在于,可以认为无论店长因为个人喜好将“顾客是球队的粉丝俱乐部的会员”作为交易中多么“重要的”条件,只要该店长打算进行的交易大致是“一般性质的超市中商品的买卖交易”,根据其交易类型来看“顾客是否为球队的粉丝俱乐部的会员”这一点都不可能成为“重要的事项”。这样,与多数的且不具有特殊性的对象之间进行的交易,在社会上如果想要归入到“作为一定的类型而确立的交易”的话,那么就不能重视在个人的层面上的与该交易类型基本上无法整合的“特殊的交易条件”。可以这样解释,这样的个人的关心事项即使对其本人而言实际上也不应成为“重要的事项”。
这样一来,在高尔夫球场案件中成为问题的是,设定“使用球场的顾客不是暴力团团员”这样的条件,一般来说是否能依照“高尔夫球场的经营”这样的交易类型而成为“重要的事项”。
都道府县的暴力团排除条例仅禁止“助长暴力团活动这样的”交易。因此,在暴力团团员“个人地使用”高尔夫球场的场合下,其并没有成为规制的对象。然而,在暴力团团员申请使用的场合,其是暴力团团员“个人地使用”还是作为“暴力团活动”的一部分的“接待高尔夫”或“暴力团团员高尔夫大会”,单从外观上无法判断。因此,高尔夫球场为了大致上不助长“暴力团的活动”,即使采用“完全拒绝暴力团团员的使用”这样的经营方针,也可以承认其具有一定的经营上的合理性。这样一来,就可以说对于采用这样经营方针的高尔夫球场而言,“使用者是否是暴力团团员”就成为了高尔夫球场经营上的“重要的事项”。
然而,只有对于采用上述经营方针的高尔夫球场才能够说“使用者是否是暴力团团员”是其经营上的“重要的事项”。
第二,如果要肯定问题中的高尔夫球场采用了“完全拒绝暴力团团员的使用”这样的经营方针,那么就有必要认定该高尔夫球场“认真地”实践拒绝暴力团使用的方针并将其彻底化这样的事实关系。判例六事件中的高尔夫球场在缔结会员合同的时候让对方提出“保证书”,此外将申请者的姓名与数据库比对,彻底实施了“拒绝暴力团使用”这样的方针。另一方面,判例五案件中的高尔夫球场并没有采取确认申请者是否是暴力团团员的措施。这样,高尔夫球场在暴力团排除“彻底度”上的差异,使得裁判所关于“使用者是否是暴力团团员”是否对于该高尔夫球场是“重要的事项”这一点上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从上述内容可以导出如下命题,在此将其称为第Ⅲ类型。
第Ⅲ类型在不能认定存在第I类型和第Ⅱ类型那样的规制环境的场合下,要肯定交易中“特定的条件”的充足对于交易主体来说是“重要的事项”,就有必要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第一,设定该“特定的条件”与其实施的交易具有类型上的整合性,并且,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第二,必须从其交易主体实施的客观的对策中看出,问题中的交易主体“真正”地期待该“特定条件”的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