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以借用财物为名,骗取财物后乘人不备公然携财物逃跑的,不构成诈骗罪,构成抢夺罪。诈骗罪的特点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自愿”交出财物。以借用财物为名骗取财物后乘人不备公然携财物逃跑的,虽虚构事实,但其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主要不是通过诈骗,而是通过公然夺取实现,因此应定为抢夺罪。
法院评论
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行为以抢夺罪做出判决是正确的。诈骗罪的特点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自愿”交出财物,从而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被告人王成文和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手段,并从屠某处骗得了手机,屠某也是“自愿”将手机交给两被告人。两被告人的行为似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但是,实质上,两被告人虚构事实的结果只是从屠某处借得手机暂时使用,屠某在将手机借给两被告人后,始终在一旁等待两被告人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虽然,屠某的手机两被告人在使用,但是,屠某一直密切注视着手机的动向。
在本案中,两被告人非法占有了屠某的手机,取得的手段主要不是通过诈骗,而是通过公然夺取而实现。两被告人骗得手机进行暂时使用是为下一步公然夺取手机做准备的。“公然夺取”应理解为在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采用使其可以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靳某边打手机边往门口走时已引起屠某的警觉,当靳某拔腿而逃时,两被告人非法占有手机的目的立即得到反映。屠某发觉两被告人欲非法占有其手机,就立即追赶。此时,手机虽然已经离开手机所有人屠某的人身直接控制的范围,但是,屠某一直密切注视着手机,手机始终处于屠某的视线范围内,屠某随时可以要求被告人将手机归还。
应该认为,手机一直处于屠某的支配、控制之下。两被告人为了摆脱屠某对手机的有效控制,采用公然携机逃跑的办法,从而非法占有屠某的手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因此,辩护人以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案由作为抗辩理由来认定本案的性质显然是不妥的。
综上,笔者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办法使屠某信以为真自愿交出手机,随后当着屠某的面采用逃跑的方法,公然摆脱屠某对手机的控制,实现自己对手机的非法控制,该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
编后补评
在司法实践中,以借用手机或者到商场借购买手机的名义,从他人手中获得手机后持机逃跑的行为较为常见。对于这种行为是定诈骗还是抢夺,要根据行为的不同情况具体认定。
抢夺的特点是控制财物后乘人不备公然逃走,而诈骗的特点是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后乘被害人疏忽而溜走。自愿不仅仅体现在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一瞬间,还包括其交出财物的整个过程。在售货员拿出手机或者出借人借手机给他人使用时,手机还是处于售货员、出借方的控制之下,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乘售货员、出借方不备而携机逃跑的,是为了摆脱售货员、出借方对手机的控制,其性质仍属于公然夺取财物,因此,这类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案号:(2005)定刑初字第10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总第5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