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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3 15:28:37   阅读:
关键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用。被害人购买的软件里有很多数据,而被告人只是非法获取其中的一部数据时,不能简单地将被害人所支付的购买软件价格认定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四款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真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钱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第三款 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刑初443号(2018年8月14日)
【基本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全文俊和韩迪、贝曦贤等人投资成立被告单位北京爱魔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魔镜公司),由贝曦贤任法人代表,韩迪任CEO(首席执行官),被告人全文俊任CTO(首席技术官)。2014年底,韩迪离开爱魔镜公司,由被告人全文俊任CEO,负责公司整体运营。公司重大事项须经被告人全文俊及贝曦贤、韩迪三人组成的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实施。爱魔镜公司主营“魔镜”软件及“爽YY”插件,为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用户提供数据分析,由被告人全文俊负责具体的技术实现。淘(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软件为宝电商用户提供相关数据分析。
2014年底开始,经被告人全文俊提议并经被告单位爱魔镜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爽YY”插件在未明确提示公司用户并经用户授权的情况下自动获取用户的淘宝网 cookie并回传保存于被告单位爱魔镜公司租用的阿里云服务器上。后被告单位爱魔镜公司利用该淘宝网 cookie获取用户订购的“生意参谋”软件数据,用以充实“魔镜”软件数据库并呈现给公司用户。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单位爱魔镜公司通过上述技术手段获取用户 cookie486万余组,其中含身份认证信息的达6800组以上,给淘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38万元以上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爱魔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全文俊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北京爱魔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单位北京爱魔镜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1)爱魔镜公司的犯罪行为未达情节特别严重;(2)爱魔镜公司认罪态度好;(3)爱魔镜公司主观恶意不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单位爱魔镜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全文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全文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文俊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十分微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被告人全文俊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全文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爱魔镜公司退赔淘宝公司人民币138万元,并获得淘宝公司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决议、服务器信息、网站信息、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注册人信息、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情况说明;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接受与证据清单、“生意参谋”“魔镜”数据网页;调取证据通知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清单、视频(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全文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浙0110刑初44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北京爱魔镜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全文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单位北京爱魔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全文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爱魔镜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全文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未达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单位爱魔镜公司、被告人全文俊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被告单位爱魔镜公司、被告人全文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单位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全文俊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全文俊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主观恶意不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全文俊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全文俊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十分微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全文俊长期通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大量淘宝用户身份认证信息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被告单位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根据被告单位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所对应生意参谋软件的购买价格来认定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应拘泥于被告单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行为是否实际造成被害单位的客户流失,进而导致被害单位收入减少。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能根据被告单位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所对应生意参谋软件的购买价格来认定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最终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的缺陷显而易见。首先,生意参谋软件用户购买的生意参谋软件里有很多数据,而爱魔镜公司所爬取的可能仅是其中一部分数据,在不能清晰地分辨出爱魔镜公司爬取数据所对应价格的情况下,将用户购买生意参谋软件的价格认定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以偏概全之嫌。其次,爱魔镜公司从不同生意参谋软件用户的账户获取的信息可能存在重复,简单地将被爬取数据的生意参谋软件用户所支付的价格重复认定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重复计算之嫌。最重要的是,这种方法计算出的经济损失不是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是被告单位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数据所对应的价格,该价格不是被害位预期必然会取得的收入,将其认定为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无形中大了经济损失的范围,不利于准确评价被告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
具体到本案,应以生意参谋软件的用户因使用爱魔镜软件而退订生意参谋软件,被害单位因此而减少的收入,或被害单位为恢复数据、功能、防范后续数据丢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作为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但因指控被告单位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证据不足,故最终在判决未认定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汪浩、潘怡静、冯松妹;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任丽晓)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2018)》,李玉萍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P240-24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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