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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事务所析法: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21 21:17:45   阅读: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具备了所实施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是结果犯,其犯罪既遂显然应指犯罪结果发生,即数额较大的国有资产被私分,其中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国有资产受到损失的结果,二是单位全体或部分成员非法取得了国有资产的结果。一般情况下,这两个结果是同时发生的,如行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以奖金形式发放给其成员,单位成员领取奖金之时,国有资产脱离单位控制,转而成为领取人的个人财产,这是典型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既遂形态。但不能排除在现实生活中,两者发生分离的情况,主要是国有资产已经损失,但单位成员尚未非法获取的情况。比如国有单位借转制之际,将原属于单位的国有资产隐匿,准备待单位转为非国有性质后,再予以私分,却在转制完成但尚未私分时被查获。在此情况下,是否应认为犯罪既遂。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如个人并未获取资产,则表明私分行为并未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国有单位出于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故意,在转制清算时实施隐匿国有资产的行为,致转制完成时国有资产受到损失,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应以犯罪既遂论处。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本罪的立法意图在于通过对犯罪单位私分行为的制裁来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行为单位出于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实施的隐匿国有资产行为,已经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损失,无论其最终是否对国有资产进行了私分,本罪法条所要保护的法益已经受到了侵害。第二,尽管本罪的最终结果是单位成员作为个人非法占有了国有资产,但成员的占有是单位分发的结果。单位将国有资产随意分发的行为,正是单位对国有资产非法占有状态的体现。因此,本罪的犯罪目的首先是单位对国有资产的非法占有。犯罪得逞与否的关键也在于单位是否实现了对国有资产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被私分的国有资产在进入私分环节前,就已经在国有单位占有之下,但这种合法的占有状态是一种不完全的占有。因为国有单位对国有资产只具备民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其对国有资产的控制仍然受到国家监管体制的限制,只有排除国家的控制,实现对国有资产完全的、非法的占有,才能进行其后的私分行为。因此,只要资产非法脱离了国家的控制,单位就实现了犯罪的目的。其后的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只是私分故意的自然延伸。行为单位将国有资产通过在转制清算中的隐匿,即完成了单位对国有资产的非法控制,其非法占有目的已经实现,犯罪也已得逞,应按犯罪既遂论处。如单位管理层在转制后将基于私分故意而隐匿的国有资产加以侵吞,则属于新的犯罪故意,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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