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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辩护律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盗窃、诈骗等其他犯罪的界限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10-31 20:43:46   阅读:

第六条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条文主旨】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明确了本罪与盗窃、诈骗等其他犯罪的界限。

    “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实施的盗窃、诈骗等犯罪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认识不清”是启动本司法解释的原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

    被告人薛某某系某区一网吧管理员,与经常到该网吧上网的张某某熟识。某日晚8时许,张某某携带一黑色电脑包来到网吧,征得薛某某同意,将黑色电脑包放在吧台内,后张某某在网吧上网。薛某某从平时张某某的言谈及当晚的行为表现,怀疑张放置在吧台内的包是盗窃所得,遂询问张某某包内何物,张说包内装的是螺丝帽。当晚11时许,薛某某趁张某某不注意,擅自打开张某某存放在吧台内的黑色电脑包,发现包内有手提电脑1台、玉坠2个、钻石项链l条、钻石戒指1个、100元人民币面值的手机充值卡5张、手表2块、美元980元、欧元1 500元以及重30克的千足金块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 1万余元。薛某某将情况告知刘某,并让刘某将黑色电脑包拿走,事后二人分赃。次日,张某某到吧台拿包发现包已不见,遂报案,经侦查,薛某某、刘某供述了犯罪,同时张某某盗窃犯罪也案发。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盗窃罪,定性不当。判决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在上述案例中,某区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对赃物秘密窃取的行为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其他方法”。我们认为这是个比较重大的此罪与彼罪认定问题,因此,在本解释起草时特意安排设置了本条条文的内容。

    客观地说,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他人犯罪所得,客观上起到了转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从罪质上说,应属于诈骗、盗窃或者抢劫、抢夺犯罪。有观点认为,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他人犯罪所得既触犯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罪,又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可择一重罪以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罪处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他人犯罪所得行为的本质特征。该行为只构成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罪。理由如下:

    1.主观上,行为人只具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故意,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盗窃、诈骗或抢劫、抢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掩饰、隐瞒行为的犯罪目的是帮助上游犯罪人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

    2.客观上,行为人实施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的行为,未经上游犯罪人许可或者默认,侵犯了上游犯罪人的“利益”。而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人的掩饰、隐瞒行为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是一种事后帮助,其行为应当是基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意思的,即掩饰、隐瞒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形成合意的。因此,虽然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他人犯罪所得客观上也起到了转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基于行为人没有替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意思,而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与掩饰、隐瞒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

    3.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的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其中抢劫、抢夺犯罪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主要是司法秩序,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究活动。

    4.犯罪所得可以成为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的对象。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虽然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利,但这些犯罪的客体不要求被害人对财物具有合法的占有或所有权,而只要求具有占有关系。因此,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仍然可以作为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的犯罪对象,对此类行为应当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理。这点在刑法理论上没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普遍认同。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中规定了“其他方法”,但是“其他方法”在罪质上必须与“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具有相当性。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虽然客观上也起到了掩饰、隐瞒的作用,但其罪质与“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不具有相当性,且盗窃、抢劫或诈骗、抢夺等行为是违背上游犯罪行为人意思的,因此,不能纳入“其他方法”体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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