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6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通过**手机客户端向**购买了“**”牌枪支零部件,**将零部件分别邮寄到本市昆区**路与**道十字路口往西50米路**店和本市昆区**街坊**栋**号。任某某收到“**”牌零件组装后以1200元价格通过**出售给邬某某。经鉴定任某某组装并出卖给邬某某的“**”牌为枪支。
2. 2016年7月,被告人任某某通过**购物网站购买了“**”牌枪支零部件,并让卖家将零部件邮寄至本市昆区**十字路口往西50米路北**店。收到零部件后任某某将“**”牌零件组装成两套“**”。后将一支以950元的价格通过**出售给郝某某。一支放在自己家中。经鉴定,任某某组装并出卖的“**”为枪支。
(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