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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抢劫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特殊情况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7-02-28 21:06:47   阅读:

1.转化型抢劫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比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更严重,法定刑自然也比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重得多。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准确掌握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当被告人被指控犯有转化型抢劫罪时,辩护律师应当结合法条规定和具体案情,看当事人是否具备转化的,如果不具备的,应当作出只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罪轻辩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有重申。

    (1)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条件。这里的实施是指已经着手实施,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

    (2)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这是转化型抢劫对时间上的要求。如果强制性行为不是当场使用,而是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间形成了明显的时空间隔,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这里的“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3)当场使用的必须是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转化型抢劫对手段的要求。对于采取的强制性手段,一定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对予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4)使用强制性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转化的目的要求,如果为了除此之外的其他目的,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防止已非法获得的赃物被追回;所谓“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司法机关或者任何公民尤其是失主对行为人的抓捕和扭送;所谓“毁灭罪证”,是指湮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免被刑事追究。

如果行为人不是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支配下使用强制性行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比如,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排除妨碍进而占有财物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或者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现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属于转化型抢劫,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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