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村**区**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街坊**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2日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对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一案做出撤案处理。2015年7月21日,再次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1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开办的如意州洗浴中心内先后容留多名失足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失足妇女每次卖淫活动所收取的费用,都要将其中的30%上缴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5日,如意州洗浴中心的卖淫活动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刑侦大队查获,当场抓获四名卖淫妇女。 2.2013年12月3日,如意州洗浴中心的卖淫活动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稀土路派出所查获,当场抓获三名卖淫妇女。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出逃外地。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投案。但陈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只交代了第二起犯罪事实,并未交代第一起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意州洗浴中心的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证人武某某的证词,证实如意州洗浴中心的负责人和经营者均为陈某某; 2.武银福窑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如意州洗浴中心的房屋系陈某某本人修建;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法律文书卷复印件,证实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 4.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证据卷复印件,证实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 5.“110”接处警记录,证实如意州洗浴中心多次因卖淫嫖娼的事实而被群众向“110”举报; 6.证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如意州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活动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涉及的卖淫妇女具有辨认能力,但并未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备主动投案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开办的洗浴场所内容留多名卖淫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收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查办案件期间出逃外地,躲避侦查活动,虽然事后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具备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昱 2015年12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