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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8〕2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栋**号,无业。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楼**号,无业。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825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栋**单元**号,无业。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号街坊**栋**号,无业。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2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号街坊**栋**单元,无业。2018年3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栋**号,无业。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招待所出租房,无业。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田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两起案件有事实及证据部分有联系,2018年4月18日将两案合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张某甲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并相约在昆区世贸大酒店楼下欲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一把未开刃的刀带领杨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等人到达世贸大酒店楼下与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碰面,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致使双方多人受伤。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赵某某、邱某某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涉案工具刀一把、刀鞘4块、垃圾筒盖一个。同时证实将张某甲手机扣押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证实在事发当晚其与邱某某等人在KTV唱歌,期间邱某某与人在微信聊天时发生争吵;
3.鉴定意见,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赵某某、邱某某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为轻伤二级;
4.提取笔录、光盘一张证实2017年12月17日晚张某甲与邱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事件的起因、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张某乙、邱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