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8〕18号 被告人张亚栋,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包头市青山区**社区**栋**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村)。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亚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8日通过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亚栋伙同罪犯张飞、岳小龙、李俊琪、高升、郭伟、郑祥宇等人饮酒后一同到本市青山区友谊大街东段的枫丹白露KTV饮酒唱歌。其间久某离开,张飞、岳小龙遂到枫丹白露KTV门外寻找,后在该KTV门口与被害人吴某某、涂某某、孔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岳小龙与三名被害人争吵过程中,张飞跑回包房拿起一瓶红酒,并告诉包房内的人员岳小龙在外被他人殴打,召集其他人员出去。后张飞持一红酒瓶跑出包房,李俊琪、高升、郭伟等先后离开包房走向KTV门外,郑祥宇留在包房内。 张飞走出KTV大门后,在大门东侧停车场先持红酒瓶击打吴某某的头部,后对吴拳打脚踢。岳小龙、高升、郭伟、李俊琪上前一同对吴某某踢打,致其受伤倒地。张飞、李俊琪又到KTV门前对涂某某踢打致其受伤倒地,后涂某某离开现场。郭伟、李俊琪、张某、许某某随后又回到包房内,许某某、张某通知郑祥宇尽快离开,郭伟和其女友陈某取上陈的挎包,李俊琪从包房内拿了两个啤酒瓶,张亚栋和其女友、贾某等人先后走出KTV门外。其间,张飞、岳小龙、高升在KTV门口台阶下轮番对孔某某实施殴打,张飞用拳头殴打了孔的后脑部,踢打其身体。岳小龙用皮带抽打孔的脸部,踢打其身体。高升踢打孔的身体;李俊琪使用啤酒瓶殴打孔的臂部,踢打其身体;张亚栋踢打孔的身体,孔倒地站起后,张亚栋继续对其反复踢打多次。郑祥宇走下台阶后对孔某某打了一拳后,孔某某向西侧绿化带内跑去。郑祥宇向其他同案示意孔某某跑动的方向,岳小龙、郑祥宇、许某某、张飞、李俊琪、高升、郭伟先后追进绿化带,岳小龙、张飞、李俊琪对孔某某的头部继续实施踢打致孔倒地。后被告人张亚栋和各罪犯逃离现场。 2014年3月9日3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被害人涂某某也返回现场,公安人员与涂某某将受伤的吴某某送往包钢医院治疗。案发后涂某某因无法联系孔某某,遂打电话将案发情况告知孔某某的妻子谷某。谷某随即赶到案发现场,在KTV大门西侧停车场绿化带内发现了受伤倒地的孔某某,谷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孔某某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系基于自身右侧大脑前动脉粥样硬化、大脑中动脉及基底动脉粥样硬化,在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后,导致颅内血管破裂、出血,引发脑功能障碍而人体死亡;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造成左侧鼻骨骨折、左眶内壁骨折等伤情,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涂某某受伤后造成左眼钝挫伤等伤情,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张亚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谷某的报案材料。 2.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警综合单。 3.包头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120急救管理系统登记单。 4.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网上追逃登记表、到案经过。 5.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6.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 9.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0.被告人张亚栋的户籍证明。 11.三被害人的户籍证明。 12.被害人吴某某、涂某某的陈述。 13.证人张某、谷某的证言。 14.罪犯张飞、岳小龙、高升、郭伟、李俊琪、郑祥宇等的证言。 15.被告人张亚栋的供述和辩解。 16.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