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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贾洪兴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强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6-04 21:46:45   阅读: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洪兴、梁晓东、张波、刘凯、张立军、彭贞峰、席小刚、任利军、侯奇、杨琴、田浩然、张旭、郝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尤某某、杨某甲、高某某、胡某某、金源、胡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郭某某、杨某乙、肖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盗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1月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6日二次补侦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事实

1.2016年1月,被告人贾洪兴因多次向被害人索债未果,遂通过被告人刘凯、梁晓东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被告人贾洪兴、梁晓东、刘凯、席小刚等人多次前往被害人经营的烧卖馆,采取占座、滋扰、哄闹、驱赶客人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欠款,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经营的稍麦馆的秩序。

2.2016年12月,被告人贾洪兴因被害人不愿再向其供应粉条而怀恨在心,指使被告人刘凯、金源、张某某、任利军等人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在包头市滨河新区润恒城门口对被害人的面包车进行打砸,并将被害人的粉条全部倾倒在地上致使其无法销售。经鉴定,刘凯等人打砸面包车、倾倒粉条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214元。

3.2017年1月,宫某某因自己经营的蔬菜配送业务被转交给被害人而怀恨在心,遂找到被告人贾洪兴帮助其实施报复及破坏行为。贾洪兴便指示被告人胡某某找人,通过胡某某联系到边某某等人,边某某等人到友谊菜市场找到被害人的面包车后对车辆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打砸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55元。

4.2017年3月下旬,被告人贾洪兴因自己经营的蔬菜配送业务被转交给被害人而怀恨在心,便指使被告人席小刚、彭贞峰等五人去报复被害人,并指使被告人贾某某驾车接送席小刚、彭贞峰等人到被害人经营的店铺附近,席小刚、彭贞峰等人手持镐把等工具,对被害人的面包车及门店玻璃进行打砸,致使被害人当天无法继续经营。经鉴定,被害人被打砸的面包车及门店玻璃损失为人民币2018元。

5.2017年3月底,被告人贾洪兴因发现被害人抢了其生意,便再次指使被告人彭贞峰、胡某某在润恒城门口拦截、打砸被害人面包车。彭贞峰、胡某某驾车尾随被害人,后胡某某下车用镐把将被害人驾驶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裂。经鉴定,被打砸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5元。

6.2017年5月,被告人贾洪兴因自己经营的蔬菜配送业务被转交给被害人而怀恨在心,贾洪兴指使被告人席小刚、高某某、杨某甲、贾某某驾车到被害人的店内,席小刚等人使用镐把等工具打砸被害人的面包车。经鉴定,被砸的六辆面包车损失为人民币2319元。

7.2017年5月,被告人贾洪兴因自己经营的蔬菜配送业务被转交给被害人而怀恨在心,5月2日凌晨5时许,贾洪兴驾车与被告人彭贞峰、胡某某到昆区友谊菜市场斜对面建设银行门口,彭、周二被告人使用贾洪兴提供的甩棍对被害人所驾驶的厢式货车前挡风玻璃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打砸的厢式货车损失为人民币145元。

8.2017年5月中旬,因酒店未及时向委托人支付购菜款其便委托被告人贾洪兴帮助其索要欠款。贾洪兴遂纠集被告人席小刚、彭贞峰等人前往酒店,以占桌、影响酒店正常营业等手段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分两次向委托人支付菜款共计10000元,贾洪兴等人获利4000元。

9.2017年11月,被告人贾某某打电话要求席小刚帮助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购菜款61000元。被告人席小刚便在被害人店内采取威胁、跟随等手段索要欠款,被害人通过中间人找到贾洪兴从中说情、协调,后被害人给委托人银行卡转账18000元,贾洪兴等人获利3000元。

10.2017年6月,被告人张波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以需要补办驾驶档案手续为由将被害人骗至车管所,被告人张立军、闫斌等人将被害人强行带至包头市昆区一饭馆内,采取打耳光、罚跪、威胁、谩骂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被害人凑出3000元交给张波等人。为了让被害人继续还款,张波指使张立军等人在青山区一浴池内看管被害人一晚,次日逼迫被害人继续借款还债,被害人借到2800元交予张波等人,并抵押野马越野车一辆。后张波多次威胁被害人还款,被害人又陆续还款1700元,索要欠款均被张波等人据为己有。

11.2016年3、4月,被告人梁晓东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将被害人约至一饭店内,梁晓东纠集被告人任利军等人一起前来索要欠款,后因被害人无法还款,梁晓东命任利军在赵家营子一浴池内看管被害人一晚,后又将被害人带至梁晓东家中看管两日,被害人被迫偿还委托人欠款70000元,梁晓东等人从中获利17000元

12.2016年9月,被告人梁晓东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杨琴、侯奇等人,通过被告人张波定位手机号码、查询宽带地址等方式找到被害人住址后向被害人索要欠款。因进入被害人家中未果,委托人便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被害人被迫与梁晓东等人见面,见面后梁晓东等人在被害人车内采取恐吓、威胁、辱骂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长达5小时,被害人还款后,梁晓东等人从中获利15000元。

13.2016年9月,被告人梁晓东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刘凯、杨琴、侯奇、任利军等人采取跟随、滋扰、威胁、恐吓、聚众造势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后梁晓东等人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

14.2016年11月,被告人刘凯、梁晓东等人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利用他人提供的被害人住址,到被害人的家中索要欠款,梁晓东等人找到被害人住所后欲强行进入,在被害人报警后,梁晓东等人不但未离开,还继续采取恐吓、威胁、谩骂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同时指使被告人任利军等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再次报警并要求与警察一起到派出所以躲避梁晓东等人的殴打、威胁,梁晓东等人尾随至乌兰道派出所,被害人见状不敢离开派出所,梁晓东在派出所外蹲守一夜。次日被害人从派出所出来后,刘凯指示被告人彭贞峰向被害人头上倒尿,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被害人被达茂旗人民法院司法拘留。拘留期限届满后,刘凯、彭贞峰在包头市看守所门前将被害人强行带至其住处,并逼迫其找开锁公司开门,在被害人家中继续逼迫其还款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下午16时许,长达32个小时之久,被害人与委托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后,刘凯等人才从其家中离开。

15.2016年11月,被告人刘凯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赌债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梁晓东、彭贞峰、任利军等人多次采取跟随、滋扰、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偿还赌债。

16.2017年3月,被告人梁晓东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刘凯、席小刚等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被害人下班后,梁晓东等人将其强行拉至车内并指派席小刚和另外一人跟随被害人回家,在无法进入被害人家中时,梁晓东等人以在被害人家楼下辱骂、骚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手段逼迫其还款。

17.2017年3月,被告人张波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非法定位获得被害人住址,后通知被告人贾洪兴,贾洪兴即纠集被告人彭贞峰、席小刚等人在数日内采取白天尾随被害人上班、夜晚在被害人住所附近蹲守及对被害人辱骂、威胁、恐吓等恶劣手段逼迫被害人偿还欠款。

18.2017年3月,被告人张波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无果,同年9月,被告人梁晓东等人到被害人家中向其索要欠款,被害人被迫签订还款协议后,梁晓东等人以不按期还款即处置被害人经营的工厂威胁被害人按期还款。

19.2017年3月,被告人张波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因被害人无力偿还,张波指使被告人梁晓东、张立军、张旭等人强行从被害人经营的小卖部内拿走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1000元的白酒及600元的香烟,共计2100元。

20.2017年4月,被告人张波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张立军、张旭等人利用送快递的方式将被害人夫妇二人骗至包头市高新区一加油站处,并以威胁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夫妇偿还欠款。

21.2017年4月,被告人刘凯纠集胡某某等人在包头市九原区一饭店门口蒙面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并将红色油漆泼在被害人所驾驶的轿车上,经鉴定,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毁车辆、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45元。

22.2017年5月,被告人梁晓东、张波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张立军、张旭、田浩然、闫斌等人到被害人家中索要欠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张波等人又采取滋扰、跟随及以被害人女儿的人身安全相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偿还欠款,被害人偿还欠款后,张波等人从中获利。

23.2017年6月,被告人张波、梁晓东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先后多次前往被害人在内蒙古杭锦后旗开设的玉石店寻找被害人,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张波、梁晓东纠集被告人张立军、张旭、闫斌等人先后两次对被害人经营的玉石店玻璃实施打砸并喷漆,后被害人被迫用玉石抵偿债务。

24.2017年6月,被告人张波、梁晓东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张立军通过委托人提供的住址采取跟踪、蹲守的手段找到被害人,又采取跟踪、在车上安装GPS等手段获取被害人女儿的住址。梁晓东、张立军、张旭等人在被害人家中,采取谩骂、威胁,逼迫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被害人被迫用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抵偿部分欠款。后张波、梁晓东、张立军等人在未联系到被害人的情况下,又采取谩骂、围堵被害人女儿,在其住所楼道内喷涂文字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偿还欠款。

25.2017年8月,被告人张波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郝某某、张立军、闫斌等人前往呼和浩特市,通过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非法定位的方式在被害人经营的店内找到被害人,随后采取白天在店内附近蹲守、夜晚在店内留宿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偿还欠款。被害人被迫偿还欠款,张波、郝某某等人获利60000元。

26.2017年8月,被告人梁晓东、张波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闫斌、张立军等人,以送快递的方式找到被害人借款担保人,将担保人带至被害人家中,以被害人不偿还借款即在被害人家中居住、限制担保人离开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偿还欠款。被害人在提出以一间住房抵债无果后被迫借款,与担保人共同凑钱偿还欠款,梁晓东、张波等人获利8000元。

27.2017年8月,被告人梁晓东、张波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田浩然去呼和浩特市被害人公司,以谩骂、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被害人被迫还款20000元后,梁晓东、田浩然及被告人刘凯又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一茶馆内要求被害人继续还款,期间刘凯纠集20余人在茶馆外聚众造势,在被害人报警后,梁晓东等人仍采取跟随的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因被害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偿还欠款,梁晓东、张波、刘凯、田浩然等人便在被害人经营的加油站以干扰经营、加霸王油的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梁晓东、张波、刘凯、田浩然等人获利3万余元。

28.2017年9月,被告人张波、梁晓东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闫斌、张立军、张旭等人,在被害人的工作场所,采取威胁、在被害人单位墙壁喷涂字迹、宣扬欠款一事、言语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偿还欠款。被害人被迫借款在限定期限内偿还欠款,张波、梁晓东等人获利12000元。

29.2017年10月,被告人梁晓东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刘凯、杨琴等人到呼和浩特市被害人公司,以谩骂、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欠款,因被害人无力偿还,梁晓东、刘凯、杨琴等人便通过非法获取被害人住所信息的手段找到被害人妻子,并身着印有“催收”字样的黑色马甲,采取跟随、滋扰等手段逼迫其替被害人偿还欠款。

30.2017年10月,被告人田浩然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讨债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多次在被害人家以恐吓、滋扰的手段逼迫其还款,在被害人还款20000元后,田浩然从中获利。

31.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波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以送快递的方式欺骗找到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带至包头市昆区一茶馆内向被害人索要欠款。在被害人趁机逃离茶馆并报警后,张波又继续追逐、拦截被害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时,因警察及时赶到,张波逃离案发现场。

32.2017年10月,被告人贾洪兴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张波以送快递的方式欺骗被害人出现,贾洪兴、张波伙同被告人梁晓东、刘凯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带至昆区一饭馆内,采取恐吓、威胁、谩骂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在被害人将欠款还清后,梁晓东等人获利45700元。

33.2017年12月,被告人梁晓东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7万元赌债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张波利用手机定位的方式找到被害人,后纠集被告人刘凯等人利用恐吓、威胁、谩骂的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后被害人被迫让其妻子找亲戚借款10000元还债,梁晓东等人获利3000元。

34.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波伙同他人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被害人被迫用现金及饮水机抵偿债务后,张波等人获利13000元。

35.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波伙同他人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于11月20日下午利用手机定位的方式在包头市公安局找到被害人。张波等人跟踪被害人至青山区,后将被害人强行带至青山区一饭店内看管两小时,期间张波等人采取恐吓、威胁被害人家人安全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被害人被迫筹借5000元给张波等人,后张波等人因不满足于被害人只偿还5000元,而将被害人强行扭送至昆区人民法院。

36.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彭贞峰等人进入包头市石拐区被害人开设的麻将馆内,对被害人及馆内其他在场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并对麻将馆内设施进行打砸,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5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害人遭受被告人尾随、滋扰、威胁及财物被损毁的事实经过;

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违法犯罪情况;

4.书证: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据、委托清收欠款合同书等,证实各被告人向被害人催收欠款的起因;

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被告人催要欠款所着统一服装的情况;

6.书证: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利用催收欠款获取经济利益的事实;

7.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威胁、恐吓被害人并干扰被害人经营活动的事实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

9.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互相辨认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0.价格认定结论书、修车收据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车辆、玻璃被损毁及被损毁物品的价值等情况;

11.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月,被告人梁晓东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席小刚多次在被害人经营的店内以干扰经营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欠款,在获得被害人住所地址后,梁晓东等人使用卡片强行开门进入被害人住宅向被害人索要欠款。因被害人无法还款,梁晓东便和被告人尤某某二人在被害人家中居住,并采取跟随等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至第二日早晨。被害人被迫以一辆奔驰轿车交给贾洪兴抵顶欠款,梁晓东等人获利30000元。

2.2016年9月,被告人梁晓东、刘凯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侯奇、彭贞峰等人,在被害人家中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又将被害人带至一影吧内看管,继续逼迫被害人还款。后被害人报警被公安机关解救。

3.2016年12月,被告人刘凯、彭贞峰、金源、杨琴等人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在宾馆等处连续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达5天之久,以逼迫还款。在被害人还款后,刘凯等人获利30000元。 

4.2017年7、8月,被告人梁晓东、张波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张立军、田浩然、闫斌等人,由张立军以送快递的方式在被害人公司找到被害人,采取威胁、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4天左右,在被害人被迫还款60000元后,梁晓东等人获利15000元。

5.2017年8月,被告人张波、梁晓东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田浩然、张立军等人强行复制被害人手机通讯录,以威胁、看管、拦截等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40余小时,被害人被迫找朋友代替还款20000元并写下还款协议,梁晓东等人获利8000元。

6.2017年9月,被告人张波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张立军、闫斌、郝某某等人,以送快递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固阳县一超市附近,在被害人无法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带至一浴池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上午,被害人趁张波等人不备从浴池逃离。

7.2017年9月,被告人梁晓东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以送快递的方式找到被害人,梁晓东纠集被告人杨琴、田浩然等人采取跟随、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10余天,被害人被迫还款65000元,梁晓东等人获利18000元。

8.2017年9月,被告人张波等人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多人在被害人家中及宾馆内长时间看管被害人,期间多次利用恐吓、威胁、谩骂、在墙上喷字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还款。后被害人被迫偿还欠款,并向张波等人支付了“工资”、“食宿费”,张波等人从中获利。

9.2018年1月,被告人梁晓东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指使被告人杨琴以网友见面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一饭店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被害人提出以其父母所有的房屋抵偿欠款,为防止被害人逃离,梁晓东联系被告人贾洪兴纠集人员跟随被害人,后贾洪兴指使席小刚以跟随、共同居住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次日被害人父母被迫将房屋抵押给委托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事实经过;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互相辨认及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三、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1.2016年7月,被告人张波、梁晓东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联通公司人员对被害人定位后找到被害人,纠集被告人刘凯、侯奇在影吧向被害人索要欠款,并以不还欠款拆影吧设备威胁被害人签订物品抵押协议。随后十天左右,众被告人又通过采取在影吧聚集、尾随被害人、逼迫被害人按时报到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还款。在被害人无法在限定期限内还款的情况下,强行逼迫被害人与梁晓东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将被害人影吧内物品悉数占有,在委托人获得欠款22000元后,被告人梁晓东等人获利20000元。

2.2017年5月,被告人张波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张立军、侯奇、张旭等人在东河区被害人经营的店铺内以干扰经营和言语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欠款并致被害人妻子因受惊吓而卧床。在被害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强行占有被害人车辆钥匙,并逼迫被害人以18万元购买的汽车作价7万元抵顶欠款,并限被害人一个月内再归还30000元。后张波指使张立军将抵账车辆交与被告人贾洪兴并强迫被害人支付3000元过户费。一个月后,张波、侯奇向被害人索要欠款30000元。张波、贾洪兴等人将车辆变卖款和30000元还款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害人被强迫交易的事实经过;

2.书证:借据、债务催收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人带人催收欠款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强行逼迫被害人转让资产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实施强迫交易犯罪事实的经过;

5.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互相辨认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1.被告人张立军原系某通信公司职员。2016年12月因赌博被公司辞退。2017年被告人张波找到张立军邀其加入其公司,之后张立军一直跟随张波,利用其原系通信公司员工的便利条件,采取手机定位的方式查找欠款人帮助张波等人非法索债。张立军通过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获取公民位置信息247条,张波为向他人索要欠款,通过被告人张立军、郭某某、刘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80余条。

2.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立军为了帮助他人索要欠款,与被告人刘某乙商议,让刘某乙帮助其查询他人位置信息。刘某乙同意后利用工作便利根据张立军提出的132个手机号码查询381次,非法获取公民基站位置信息247条,获利7000元。

3.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波为了实施向他人索要欠款的行为,与被告人郭某某商议,让郭某某帮助查询他人位置信息。郭某某同意后利用工作便利,根据张波提供的手机号码,非法获取他人宽带地址、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240余条,获利16380元。

4.2017年6月,被告人张波经人介绍结识了刘某甲。同年8月,张波为了实施向他人索要欠款的行为,让刘某甲帮助查询公民个人信息。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19日,刘某甲根据张波提供的89个手机号码,利用工作便利查询136次,非法获取公民基站位置信息98条,委托其同事被告人杨某乙根据张波提供的96个手机号码查询142次。被告人刘某甲获利6200元。

5.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肖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妻子的移动工号替信用卡催缴人员查询个人信息,仍将工号提供给郭某某使用,并且按每月1000元收取使用工号费用,从中获利18000元。

6.2017年11月,熊某某委托梁晓东调查其儿媳出轨情况,梁晓东多次跟踪、偷拍,并将获得的住宿、位置等信息传给熊某某,共获利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规章制度及工作流程,证实禁止员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书证: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的事实;

3.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各被告人手机的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互相辨认的情况;

7.鉴定意见,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手机内资料的提取、恢复情况。

五、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波以替委托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以手机定位的方式找到被害人家的位置,后纠集被告人梁晓东、侯奇、杨琴前往被害人家中,在被害人出具了7万元欠条、签署了还款计划后,委托人从被害人家离开,但梁晓东、侯奇等人为索取本应由委托人支付的索债费用,强行将被害人控制在网吧内禁止其离开,后被害人被迫向张波支付2000元索债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害人遭受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

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欠条等,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微信转款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实委托张波等人向被害人催收欠款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向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事实经过;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系实施犯罪行为人的事实。

六、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7年8月8日14时许,张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一小区南门因进小区挡路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害人被张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的事实;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4.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供述证实故意伤害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互相辨认的情况;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七.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16年以来,被告人梁晓东、贾洪兴、刘凯、张波等人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十余人,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危害了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

(一)犯罪组织架构体系完整、稳定,人数众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016年1月,贾洪兴通过他人与梁晓东结识,并委托梁晓东向他人索要欠款。接受贾洪兴的委托后,梁晓东等人以滋扰、跟随、聚众造势等方式向他人非法索要欠款,迫于梁晓东等人的滋扰,被害人将一辆奔驰轿车抵押给贾洪兴并与贾洪兴签订还款协议。事后贾洪兴如约向梁晓东支付了30000元佣金。自此梁晓东与贾洪兴熟识。通过梁晓东,贾洪兴又陆续与社会闲散人员刘凯、彭贞峰、席小刚等人相识。

贾洪兴发现梁晓东、刘凯等人生活拮据,便时常出钱资助梁晓东等人的生活,以拉拢人心。在与梁晓东的相处中,贾洪兴逐渐了解了“讨债”行业的“门道”,遂与梁晓东等人商议,由贾洪兴出资成立公司。2016年12月13日,贾洪兴实际出资18万元,注册成立了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中贾洪兴、梁晓东、刘凯各占股30%,贾洪兴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梁晓东任监事,刘凯负责人事。公司成立不久,梁晓东又拉拢具有讨债经验并有查询人员信息和定位资源的张波作为股东入伙。至此一个披着合法外衣,实际从事非法讨债业务的讨债公司形成。

在组织内部,贾洪兴作为执行董事虽不负责具体事务,但当其需要打击竞争对手、报复他人时,便会利用组织、领导者的身份指使席小刚、彭贞峰等骨干成员纠集多人使用暴力实施打砸同行门市、车辆等行为,上述人员亦心甘情愿听命于贾洪兴;梁晓东主要负责揽收讨债业务及与债务人“谈判”,实施催讨行为;张波利用其资源负责查询他人信息,定位找人;刘凯负责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一个以贾洪兴、梁晓东、张波、刘凯为组织、领导者,张立军、彭贞峰、席小刚、侯奇、杨琴等人为骨干成员,贾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金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层级清晰、骨干成员比较固定,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梁晓东还为其公司定制了统一讨债服装,前书“催收”二字,后书“我跟谁谁就是欠钱不还的老赖”,并定制宣传名片,介绍公司业务为商务调查、婚姻调查、债务清收、寻人寻址、打假维权,广泛宣传业务。

(二)该犯罪集团有组织的、利用暴力讨债获取经济利益,获利后由组织领导者进行分配。

公司成立前期,公司承揽业务获利后,需交负责管理财务人员记帐并进行统一分配。后利益分配方式发生改变,在梁晓东、张波、贾洪兴等人揽到讨债业务后,指使其他骨干成员召集人员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后,由组织者、领导者按照内部层级分配给其他参与的成员,相当一部分组织成员以非法讨债为业,客观上起到了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的作用。在其讨债的目的达成后,往往收取30%-50%的佣金,单笔业务获利最高可达几十万元。若债务人还款金额达不到佣金的数额,该组织还会将还款金额强行扣下充当佣金。至案发,该组织非法敛财人民币80余万元、别克车一辆,现该车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三)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

一是寻衅滋事,为非作恶。这是该犯罪集团非法讨债惯常使用的手段,除跟踪尾随、恐吓谩骂、聚众造势、滋扰闹事以外,还采取一些更加卑劣的手段,如梁晓东等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时多次殴打被害人至将凳子损坏,甚至采取向被害人身上泼尿的侮辱手段;在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时,在餐馆内对其实施殴打、体罚、命令下跪;在梁晓东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时,将瘫痪的老人抬至被害人家中长达6、7日。

二是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如梁晓东等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时,采取跟随、看管的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10余天;如刘凯等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5天之久。

三是暴力打砸,毁人财物。贾洪兴因其同行向其原客户供应蔬菜,为报复、打击同行,多次指使席小刚、彭贞峰等人对同行门市、车辆实施打砸、毁损行为。

四是敲诈勒索,强行索要。如张波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时,张波等人因未实现获利目的,便又采取看管、滋扰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取2000元。

五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梁晓东、张波等人为向他人索要欠款,用金钱收买工作人员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利用工作便利非法查询、获取被害人住址、车辆、行踪等个人信息,

自2016年至2018年,以贾洪兴、梁晓东、张波、刘凯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采取滋扰、跟随、威胁、聚众造势等方式向他人索要债务共48起,被害人达50余人。

(四)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干扰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贿赂工商局工作人员,注册成立公司意图为其违法犯罪披上合法外衣。在非法讨债过程中,多次到被害人家中或经营场所实施恐吓、滋扰、暴力威胁等行为,一些被害人被侵害后不敢报案,还有一些被害人虽报案,但该组织成员在公安机关警告、制止后仍肆无忌惮,继续使用各种违法犯罪手段讨债,严重干扰被害人生产、生活秩序,导致多名被害人不敢回家、不能上班、不能经营。收买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害人进行定位、查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贾洪兴在经营过程中,指使席小刚等多人采取伤人身体、毁人财物等违法犯罪手段,恶意报复、欺压同行,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洪兴、刘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贾洪兴、刘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晓东、张波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梁晓东、张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立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组织的犯罪活动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贞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组织的犯罪活动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席小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组织的犯罪活动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组织的犯罪活动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琴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组织的犯罪活动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旭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组织的犯罪活动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浩然、闫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组织的犯罪活动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利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组织的犯罪活动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利军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组织的犯罪活动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组织的犯罪活动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2009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金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组织的犯罪活动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源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尤某某、胡某某、杨某甲任意毁损财物、恐吓他人,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肖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工作便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莉   

检察员:许彩光   

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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