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502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5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海丰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乙,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以出售或收购游戏装备、游戏金币为由将被害人拉入其诈骗QQ群,在诈骗QQ群里伪装成客服及其他买家的诈骗QQ骗取被害人信任,引诱被害人进行虚假交易,再以“交易失败”、“交易过程没截图”、“交易过程没备注”等借口,诱使被害人往被告人控制的支付宝账户汇款进行“买图补单”,通过该种手段实施了多起诈骗。 其中被告人施某甲参与诈骗33宗,诈骗金额共人民币58486元;被告人施某乙诈骗5宗,诈骗金额共人民币7998元。具体诈骗宗数、款项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甲实施诈骗宗数、款项如下: 1.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施某甲伙同施某1在“地下城与勇士”游戏中,以游戏装备或游戏金币交易为由,诱骗被害人徐某进入其诈骗QQ群并进行虚假游戏装备、游戏金币交易,再以“买图补单”等借口,诱使被害人徐某汇款到施某1控制的账号为784×××@qq.com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200元。 2.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施某甲伙同施某2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朱某1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5000元,诈骗所得转到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从工商银行卡提现后被告人施某甲分得人民币4000元,施某2分得人民币1000元。 3.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李某1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80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4.同年9月6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张某1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400元,诈骗所得转到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5.同年9月9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王某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及15×××91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6.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陈某1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4740元,诈骗所得转到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再从工商银行卡提现后两人平分。 7.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范某1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范某1人民币688元,诈骗所得转到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8.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李某2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00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49工商银行卡提现。 9.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对方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颜某人民币576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10.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施某甲在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盛某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盛某人民币300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卡提现。 11.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施某甲伙同郭某、施某1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汇款到施某甲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商某人民币6440元,由被告人施某甲与郭某两人平分所得;后被告人施某甲回家吃晚饭,叫施某1使用其的QQ以“买图补单”的借口继续对被害人进行诈骗,诈骗被害人商某人民币2000多元,骗得的钱由被告人施某甲、施某1两人平分。 12.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李某3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2088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13.同年1月10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张某2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764元,其中1264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卡提现,其余500元诈骗所得转到施某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14.同年1月29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钟某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钟某人民币388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15.同年2月8日至9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范某2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范某2人民币576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16.同年2月12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李某4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李某4人民币2564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17.同年2月17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李某5汇款到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李某5人民币1852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18.同年2月22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黄某1汇款到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576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19.同年2月27日,被告人施某甲伙同施长宇、郭某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朱某2汇款到施某甲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上,共骗得被害人朱某2人民币4252元,诈骗所得施长宇分得人民币400元,其余由被告人施某甲与郭某平分。 20.同年3月14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姜某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姜某人民币288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21.同年5月7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庞某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庞某人民币877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22.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黄某2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776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23.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范某3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5×××91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范某3人民币450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24.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韦某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5×××91支付宝账户,共骗得受害人韦某人民币300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25.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谢某汇款到施某甲账号为15×××91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受害人谢某人民币4700元,诈骗所得转到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26.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黄某3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5×××91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黄某3人民币3800元,其中1300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其余2500元诈骗所得转到郭某工商银行卡提现。 27.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胡某汇款到施某甲账号为15×××91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0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28.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陈某2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5×××91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1100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29.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施某甲被害人秦某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5×××91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秦某人民币400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30.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陈某3汇款到施某甲账号为15×××91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100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31.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江某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5×××91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江某人民币388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32.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施某甲伙同施某1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朱某3汇到施某甲账号为15×××91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朱某3人民币6622元,诈骗所得转到施某1工商银行银行卡后再提现出采两人平分。 33.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施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李某6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5×××91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李某6人民币1600元,诈骗所得转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提现。 二、被告人施某乙实施诈骗宗数、款项如下: 1.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施某乙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吴某汇款到施某乙账号为159××××1797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800元。 2.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施某乙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祝某汇款到施某乙账号为159××××1797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受害人祝某人民币1198元。 3.同年7月30日,被告人施某乙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文某汇款到被告人施某乙账号为159××××1797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文某人民币600元。 4.同年8月7日,被告人施某乙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朱某4汇款到被告人施某乙账号为159××××1797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朱某4人民币660元。 5.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陈某1汇款到被告人施某甲账号为12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共骗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4740元,诈骗所得转到施某甲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卡,再从工商银行卡提现后两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已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61975元及79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施某1、施长宇、郭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1、陈某1、谢某陈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出具的《个人客户在我行开户信息》、《卡号62×××52、62×××49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登记资料及交易记录》,海丰县公安局治安四中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海公网检字(2016)003号】,《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以出售或收购游戏装备、游戏金币为由骗取他人信任,引诱各被害人进行交易,再以“交易失败”等借口,诱骗各被害人向其控制的支付宝账户汇款进行“买图补单”,骗取各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施某甲参与诈骗33宗,骗得人民币58486元,被告人施某乙参与诈骗5宗,骗得人民币7998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各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避免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施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的两被告人退出的赃款按上述查明的涉案各被害人被骗取款项数额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黄伟群 人民陪审员 陈义带
二 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