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7刑初3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8年3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在包头市××区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在明知用于抵押三台车辆并非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被告人谎称该三台车辆为自己所有,同时该车辆挂靠在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垫富宝公司申领垫付宝业务,赵某可在垫富宝公司的签约商户处用其垫付宝先消费后还款,消费额度为4.8万元。在办理过程中,还向垫富宝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行驶证以及盖有假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不可过户承诺函三份。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从垫富宝公司签约商户包头市九原区金森祥汽车配件经销部操作套现4.8万元,2015年5月11日垫富宝公司向金森祥汽配部支付4,704元(扣除960元手续费)。同日,包头市九原区金森祥汽车配件经销部将4.704万元打到赵某的银行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人赵某未还款,且再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在包头市××区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在明知用于抵押三台车辆并非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被告人谎称该三台车辆为自己所有,同时该车辆挂靠在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垫富宝公司申领垫付宝业务,赵某可在垫富宝公司的签约商户处用其垫付宝先消费后还款,消费额度为4.8万元。在办理过程中,还向垫富宝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行驶证以及盖有假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不可过户承诺函三份。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从垫富宝公司签约商户包头市九原区金森祥汽车配件经销部操作套现4.8万元,2015年5月11日垫富宝公司向金森祥汽配部支付4,704元(扣除960元手续费)。同日,包头市九原区金森祥汽车配件经销部将4.704万元打到赵某的银行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人赵某未还款,且再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4月,赵某在垫富宝公司办理了垫付宝业务,在办理过程中提供了三个虚假的行驶证及盖有虚假公章的不可过户承诺函。在骗取到了4.8万元之后,还款期届满后没有按时还款,并隐匿失踪。 2)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为耿君彩,成立于2014年8月。该公司授权苗刚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3)垫付宝领用合约、不可过户承诺函及授权书;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在办理垫付宝业务中,在垫付宝领用合约、不可过户承诺函及授权书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4)垫付宝交易明细表;证明赵某于2015年5月8日,在包头市九原区金森祥汽车配件经销部操作套现48000元。 5)车辆行驶证、登记证、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号、×××号、×××号重型半挂车均挂靠在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全明物流公司。焦某、唐某以及许某均与全明物流签订了挂靠协议。 6)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因被告人赵某办理了垫付宝业务,2015年5月11日,垫富宝公司签约用户包头市九原区金森祥汽配销售部通过刘巧梅的账户将47040元(总计48000元,扣除了960元的手续费)转账给赵某,同时证实该笔钱是通过贾某的账户间接支付的。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因本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21日对被告人赵某进行网上追逃,后因抓获于2018年3月14日撤销网上追逃。 8)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2018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局乌兰小区派出所民警在薛家湾镇鼎华公寓429房间抓获。2018年3月9日至3月12日,赵某被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9)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侦查终结的全部过程。 10)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12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偿还垫富宝公司垫付款47988.99元,支付违约金4798.99元。证实之前民事诉讼的判决情况。 11)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29日,垫富宝公司向包头市九原区申请强制执行赵某的相关款项,同年3月31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立案,后因被执行人赵某无财产可执行,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终结执行程序。 12)收条;证明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向垫富宝公司退赔了48000元。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赵某与贾某认识,且两个人经常在一起。 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曾在垫富宝公司办理过垫付宝业务,并称赵某办理垫付宝业务时其没有陪同过去,也不知道办理业务时所使用的行驶证和全明物流公司的公章是哪里来的。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赵某和贾某来到包头市旭元公司办理垫付宝业务,业务是以赵某的名义办理的,办理过程中以三台车辆作为抵押,且赵某认可这三台车是他本人的。同时他们还提供了三辆车的行驶证原件和盖有全明物流公司公章的不可过户承诺函。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包头市全明物流公司法人为董小英,实际经营者为其本人,在其经营期间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办理过抵押贷款业务。 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开始其为全明物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有一辆奔驰牵引车,车牌号为×××,挂靠在全明物流公司,在2017年6月转售给了别人。其不认识赵某,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用车抵押办理贷款业务。 7)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车牌号为×××的奔驰牵引车是其所有的,挂靠在全明物流公司。其不认识赵某,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用车抵押办理贷款业务。 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车牌号为×××的白色奔驰牵引车是其所有的,挂靠在全明物流公司,同时证实其不认识赵某这个人。 3、被害单位代理人苗刚陈述;证明2015年4月,赵某在垫富宝公司办理了垫付宝业务,在办理过程中提供了三个虚假的行驶证及盖有虚假公章的不可过户承诺函。在骗取到了4.8万元之后,还款期届满后没有按时还款,并隐匿失踪。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认可利用虚假的车辆行驶证办理垫付宝业务的事实,但其称假的行驶证和公章是贾某提供的。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内蒙古铁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在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上所盖的“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全面物流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车辆行驶证及单位印章,骗取被害单位垫富宝公司人民币4.704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义 审 判 员 柴晓彦 人民陪审员 王俊霞 二 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雨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