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刑终1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害人谷某1和之妻。 诉讼代理人张好杰,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凡玉,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捕前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凡玉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谷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 一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9)冀05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原审被告人孟凡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晨、检察官助理李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好杰,上诉人孟凡玉及其辩护人董建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8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凡玉和女友温某在邢台市桥东区新世纪广场乘凉,谷某1和酒后与温某搭讪被孟凡玉打耳光,谷某1和离开后又返回并用红砖打击孟的头部,孟凡玉夺下红砖并与谷某1和打斗,致谷某1和头面部、颈部等部位受伤后倒地。孟凡玉离开现场时翻动正在呻吟的谷某1和寻找其钥匙,找到后离开现场,救护车达到现场后发现谷某1和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谷某1和系酒后,在外力作用下冠心病发作猝死;孟凡玉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孟凡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凡玉与被害人谷某1和因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其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谷某1和的死亡原因系酒后外力作用下冠心病发作猝死,孟凡玉的殴打行为作为外力作用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冠心病发作是殴打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不会因为孟凡玉不知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被告人孟凡玉殴打被害人头面部、颈部等部位并致其死亡,说明孟凡玉不计后果,其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且该行为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该情形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要件。被害人因与孟凡玉的女友搭讪被孟凡玉打耳光后返回现场,在其用红砖击打孟凡玉时,被孟凡玉夺下,此时孟凡玉的行为属于依法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但是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起因于被打耳光的羞愤且当即未能还手,只得事后手持红砖才敢返回报复,说明被告人孟凡玉在体力上并不处于弱势甚至强于被害人,且案发时其女友也在场,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行动能力上具有一定障碍,再加上被害人在冲突之初就已经丧失了击打工具红砖,而被告人持续击打被害人头面部、颈部,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客观需要,构成防卫过当,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情节,应当依法对孟凡玉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谷某2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诉请的丧葬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凡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支付的死者丧葬费32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孟凡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孟凡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谷某2所支付的死者丧葬费32633元。 上诉人史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主要提出,(1)孟凡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原审法院认定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畸轻。(2)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0万元。 上诉人孟凡玉主要提出,谷某1和拿砖砸其头部,其夺砖时击中他脸部一下,属正当防卫,其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主要提出,孟凡玉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谷某1和的死亡结果不是孟凡玉的防卫行为直接造成,引发被害人猝死的主要原因是醉酒,孟凡玉的防卫行为只是诱因,孟凡玉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主要提出,(1)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8年6月24日1时许,孟凡玉因受到谷某1和持砖块袭击对谷某1和实施防卫,致谷某1和冠心病发作死亡的事实。(2)孟凡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①孟凡玉与谷某1和两次打斗均由谷某1和主动挑衅引发,孟凡玉对谷某1和的还击出于防卫目的。②谷某1和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冠心病发作,喝酒和外力作用是诱因。孟凡玉防卫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伤后果是谷某1和头面部、颈部、胸部轻微伤和右大脑出血(轻伤一级),孟凡玉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系正当防卫。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孟凡玉和女友温某在邢台市桥东区新世纪广场乘凉,被害人谷某1和酒后与温某搭讪被孟凡玉打耳光,谷某1和离开。后谷某1和拿着红砖返回,持砖击打孟的头部,孟凡玉夺下红砖,用拳头与谷某1和打斗,致谷某1和趴倒在地。孟凡玉在找钥匙过程中将谷某1和身体翻过,在找到钥匙后孟凡玉和女友离开。后由经过现场附近的群众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医生到场发现谷某1和已死亡。经鉴定谷某1和系酒后,在外力作用下冠心病发作猝死。孟凡玉于当日上午归案,经鉴定其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综合单、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6月24日2时15分,邢台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尚先生电话报警称:在桥东区新世纪广场南口,有一男子在地上躺着,有血。桥东刑警三中队出警人员立即赶到新世纪广场西南角,发现有一男子头西南脚东北,仰躺在地,上身光背,下身穿黑色裤子,嘴里有血迹,已死亡。经现场了解情况,得知该男子死前与一对男女打架。侦查人员遂调取周边监控录像并沿路像一路追击,发现该对男女进入邢台市桥东区太平巷一小区内。随后通过摸排,锁定二人住处为太平巷3号楼东单元4楼东门。2018年6月24日10时20分许,民警在该住处将二人抓获,查明二人分别为孟凡玉、温某。经讯问,二人供述了案发当晚与谷某1和发生争执,后孟凡玉将持砖返回击打自己头部的谷某1和打倒在地的事实。 2.报警人尚云证明:2018年6月24日凌晨,其在新世纪广场西口台阶处遇到两个孩子,大一点的男孩(胡某)对其说“哥,广场上面好像死个人,你去看看吧”,其仨人就一块过去了。其摸了摸那个人的肚子,想看一下是否有呼吸,还喊了两声,看没动静就直接报了警,110让其先打120,其又打了120。那个人四五十岁左右,头西南脚东北面朝上躺在地上,上身光着,下身穿一件长裤,嘴里出血,头上还没看到血。 3.证人胡某证明:2018年6月24日零时后,其到新世纪广场乘凉,在南口看到一个12岁左右的男孩在凳子上躺着,其就和该男孩(李某)坐在南口第二个台阶位置聊天。后来,从中北商城方向过来一个背着手、光着背、拿着两块板砖的中年男子,他从其身边经过时,距离其四五步远,他边走边小声嘟囔,具体说什么没听清。他走过去之后,其听到有人拿板砖砸中软东西的声音,有四五声,还有男女骂人的声音,女人有骂“神经病”,其和小男孩跑过去,看到之前拿砖的中年男子在广场西南角趴着,头朝西南,脚朝东北,一对中年夫妻在边上站着,其问“咋啦”,男人说“他找事”,女人说“这是个神经病”并说带男人去包扎、她家就住西门里、楼下就能包扎,之后二人就向地球仪那边走。男人穿着短裤,头部有血,用自己的上衣捂着头,女人穿着裙子,拿着部手机。她俩走到地球仪附近,男人说“钥匙没了”,二人就去趴着的中年男子附近找钥匙,男人还把中年男子的身体翻了一下,中年男子就面朝上,手平放在地上,嘴上有血,还吭吭了两声,过了一会儿找到了钥匙,男人和女人就拿着钥匙沿着地球仪北侧向西走了。因其没带手机,就跑到广场西口,见一个男子正往广场上走,其就让该男子报警,该男子先打110,后打120。120医务人员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打架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6月24日1时05分左右。其坐着的地方距打架那有100米远。 4.证人李某证明:2018年6月24日凌晨1点钟,我在新世纪广场玩,碰见一个大哥哥(胡某),其二人就坐在广场南口第二梯阶的石凳上说话。在说话过程中,大哥哥说“这个人怎么手里拿了两块板砖”,等其要看那人时,大哥哥说那个人已经看不见了。大概过了一分钟左右,其和大哥哥听见广场上有争吵和打斗的声音,就跑过去,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个男人捂着自己左边的头、头上有血,还有一个女人在那指着躺在地上男子骂,说喝多酒耍酒疯之类的话,大哥哥问女人是否需要报警,女人说算了、不用,后来就领着捂头男人走了。地上男子开始侧趴着,后被捂头男人摆正平躺在地上,地上男子掉了几颗牙,满嘴是血。因其饿了,大哥哥带其去喝粥,喝完其二人又去广场,在西口遇到一个叔叔,把情况向叔叔讲后,其二人就带叔叔到躺着的男子那,叔叔摸了摸男子的肚子,就报了警,后又打了120。没多长时间,120医生过来,看完躺着的男子,说人不行了,等警察过来吧。其和大哥哥就一直等到警察来。大哥哥说躺地上的男子是之前他看到的拿板砖的男子。 5.邢台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证明:2018年6月24日凌晨2时37分,医生周磊到新世纪广场西南角对一名患者实施救治,查体:患者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无呼吸音,无心音,已死亡,无抢救意义。 6.现场勘验笔录和所附照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现场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新世纪广场西南角处。在新世纪广场上距离广场西侧草坪80厘米、南侧草坪240厘米的地面上有一具男尸,头西南脚东北,呈仰卧位,上身赤裸,下穿一条蓝色裤子,脚穿黑色皮凉鞋,嘴部有明显血迹。尸体东北侧42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块暗红色便道砖,尸体北侧160厘米范围的地面上有一些血迹。尸体西北侧约80米是广场的西口,在西口第九级台阶上有两滴血迹,在第十一台阶上有一滴血迹。尸体东侧约40米是广场南口。民警从死者口袋中找到一部手机,与其家人联系后确认死者为谷某1和,手机已发还谷某1和家人。现场提取尸体北侧160厘米、150厘米、80厘米地面上和两处台阶上血迹以及砖块和其上二处血痕。 7.证人史某证明:2018年6月22日,其带孙子去北京玩,谷某1和把其和孙子送到车站,那是其最后一次见他。他身体没问题,没住过医院,能吃能喝的。他没有不良嗜好,偶尔喝点酒,但酒量一般,也不馋酒。 8.证人谷某2证明:其父亲谷某1和体格好,身体没问题,他没有不良嗜好,有时和同事、战友喝点酒。所证最后一次见父亲的情节与史某证明一致。 9.证人曹某证明:其与谷某1和都是金水湾小区物业保安。2018年6月23日晚20时30分,其二人与孙某夫妇、程某及一个女的在一起吃饭,谷某1和喝了4两多白酒。大概22点多,其六人回到金水湾小区南门口,聊了会天其就回家了。其离开时谷某1和与楚建国、王洪杰还在聊天。第二天其问楚建国昨晚谷某1和几点走的,楚说他是12点多骑电动车往东走了。昨天谷某1和上穿浅蓝色半袖,下穿深色长裤、皮凉鞋。 10.证人楚建国证明:其在金水湾小区做保安,谷某1和是保安班长,他上常白班。2018年6月23日晚,其值夜班,谷某1和来到小区门岗,嘱咐要加强巡逻,前几天小区有丢电动车的。之后他坐在小区门口说他一个战友在钓鱼时因脑溢血一头栽倒在地上,他23日中午去看了那个战友,其看出来他心情不好,喝酒了。到12点左右,他骑电动车离开小区。他说话比较清楚,骑车也没见晃。平时他不喝酒,脾气挺好的。 11.证人温某证明:2018年6月24日晚快到12点时,因停电其和男朋友孟凡玉拿上电卡到财满街东口的一个超市充电费,服务员说晚上10点以后就不能充了,其对孟凡玉说家里没电又那么热,去新世纪广场凉快会。之后其二人来到广场西南角有两个石凳那,各占一个躺那乘凉。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有一个男的走到其跟前说“我找邯郸人,美女,咱去开房吧”,其看他喝酒了就没搭理他,孟凡玉说“你干什么呢,这是我老婆”,那个男的说“你老婆怎么了,我找邯郸人”,孟凡玉过来让他赶紧走,那个男的说“我就不走”。他俩就吵起来相互推搡,那个男的抓住孟凡玉的脖领子,孟凡玉就扇了他两巴掌,他就往东走了。其二人觉得他走了就没事了,又在石凳上休息。大概过了20分钟,那个男的又来了,这次他好像是光着膀子,他走到孟凡玉躺着的石凳旁,举起手里的砖就砸孟凡玉(他过来时其没注意到他拿着砖),孟凡玉起来就和他打,其赶紧上前拉他们,喊着“别打了、别打了”,但他们还是互相打,也就是10分钟左右,那个男的倒在地上,是趴着的,嘴里喘着粗气,孟凡玉头上流血了,就脱下背心捂在头上。后来孟凡玉说钥匙不见了,其二人就找钥匙,是一个年轻的男子把钥匙给找到的,其二人就回家了。当晚孟凡玉穿灰色的跨栏背心、黄色的大裤衩、一双拖鞋。因背心上有血,其把背心洗了,大裤衩他一直穿着。在找钥匙时,孟凡玉动过那个男的,向西边拽了拽,那个男的就脸朝上了。其和孟凡玉不认识那个男的,他大概有50多岁,穿的好像是一件蓝色的保安服。第一次孟凡玉和他就是推搡,孟凡玉扇了他两巴掌。第二次他用砖头砸了孟凡玉,孟凡玉就用拳头打他,打了几下、是头上还是胸部其没看清。 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凡玉自归案至庭审对案发当晚所实施的行为供认不讳,主要供称:当时在新世纪广场西南角,其躺在西边凳子上,温某在东侧凳子上坐着。休息了约20分钟,从东边过来一个男的,跟温某说要找一个邯郸大名人什么的,就要坐在温某旁边,调戏温某,其问他干什么呢,他就到其这边说要找邯郸大名人,其说没有,让他走,他一直不走,其感觉他喝酒了或者不正常,就让他去那边凳子上休息,他说“你管我歇不歇,你是干什么的,凭什么管我”,他一直不走跟其在那里叨叨,其就打他两耳光,他就走了。其还躺在那个凳子上。过了大概20分钟,其感觉有人过来,要站起来时,这个人拿东西打其头上两下,其就抢他手里的东西,东西掉地上了,其才知道是板砖,其就结结实实给了他下巴一拳,用了七八成力,他就趴地上了,温某听到动静过来,他已经倒在地上。其看到自己身上都是血,就把背心脱下来捂住头上的伤口,后来要回家时,其发现钥匙不见了,就在打架的地方找钥匙,有一个年轻的男子帮忙找。其找了一会没找到,就到倒地的那名男子跟前,抓着他的裤腰把他翻过来的,面朝上,目的是看看他身子底下有没有钥匙,但是没有看到。后来那名年轻的男子找到钥匙给了其,其和温某就回家了。早上温某看其背心上面都是血就给洗了,那条土黄色大裤衩其还穿着。其额头、头部左侧耳朵上受伤了。其一共打了那个男子两次,第一次是耳光,打到脸上;第二次打了他一拳,应该是左侧下巴上;他光着膀子,下身穿着裤子,身高170cm,年龄在50岁左右,口音像是本地人,其不认识他,与他争执、打斗也就二三分钟,没说什么话。 13.辨认笔录和所附照片证明:2018年6月24日17时15分,孟凡玉依法指认邢台市新世纪广场西南角是其与死者打架的地点。 14.提取笔录证明:(1)2018年6月24日,在邢台市桥东区西太平巷人民医院家属院3号楼东单元4层温某租住处凉台晾衣架上,提取灰色虹锦牌男士背心一件。当日还采集孟凡玉血样一份。(2)2018年6月25日,在邢台县医院太平间提取了谷某1和所穿裤子、血样、心血、手指甲、右手食指上血样斑迹、右手中指上血样斑迹、左手环指上血样斑迹、后背上血样斑迹。 15.公(冀邢)鉴(法尸检)字[2018]04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1)尸表检见:被害人谷某1和双眼球睑结膜可见点状出血,口腔及口腔周围可见血迹,上唇可见4.0×2.0cm粘膜损伤伴2.5×2.0cm粘膜破损,下唇右侧粘膜可见2.5×1.2cm损伤。左眼下可见2.2×1.3cm青紫。左下颌可见3.0×3.0cm青紫。右额部可见0.2×0.2cm皮肤损伤。左鼻翼可见1.3×1.0cm皮肤损伤。鼻根部可见0.8×0.8cm皮肤损伤。右颈部可见斜行4.7×0.4cm皮肤损伤。左胸部可见0.8cm、0.7cm皮肤损伤。右胸部可见1.7cm皮肤损伤。(2)解剖检见:左颞部头皮下可见3.4×1.8cm、3.4×1.2cm出血。右颞部头皮下可见1.6×4.0cm、4.0×1.8cm出血。双侧颞肌未见出血,颅盖、颅底、肋骨未见骨折,硬膜外、硬膜下、蛛网膜下肉眼未见出血。双肺间裂可见点状出血,心包、心脏、腹腔脏器未见外伤性改变。(3)提取检材情况:提取心血行理化检验及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提取脑组织、双肺、心脏行组织学检验。(4)检验结果:①据邢台市公安局(2018)92号物证检验报告示:从所送心血中未检出毒鼠强、地西泮、甲胺磷。②据邢台桥东司法(2018)酒鉴字第0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示:被鉴定人谷某1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4mg/100ml。③病理检验报告示:右大脑似可见出血,范围大小3×2×1cm。双肺部分区域肺泡扩张,肺泡内可见粉染的渗出液,未见肿物、坏死及炎细胞浸润。小脑无著变。大脑及脑干部分区域出血伴其周边脑细胞变性并坏死,以右侧大脑为著。颅内各血管无著变。心肌广泛断裂,无坏死、瘢痕组织及炎细胞浸润。各瓣膜未见结节及炎细胞浸润。左、右冠状动脉及前降支、左旋支血管壁可见粥样硬化斑形成,管腔轻度狭窄,<25%(Ⅰ级),后降支可见粥样硬化斑块形成,管腔狭窄根部50%(Ⅱ级)。主要病变:大脑及脑干部分区域出血,其周脑细胞变性、坏死,以右侧大脑为著;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符合猝死之心、肺改变。(5)论证:①尸表损伤表现为皮肤及粘膜挫伤伴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皮下出血,口腔粘膜损伤,面部挫伤,颈部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第5.2.5i)条,第5.2.5c)条,第5.2.5b)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轻微伤。②右大脑似可见出血,范围大小3×2×1cm,镜下大脑及脑干部分区域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一级。③可排除毒鼠强、地西泮和甲胺磷中毒致死。④谷某1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4mg/100ml。⑤大脑及脑干部分区域出血伴其周边脑细胞变性并坏死,以右侧大脑为著。冠状动脉后降支可见粥样硬化斑块形成,管腔狭窄根部50%(Ⅱ级)。主要病变大脑及脑干部分区域出血,其周脑细胞变性、坏死,以右侧大脑为著,符合猝死之心、肺改变。(6)鉴定意见:谷某1和系酒后,在外力作用下冠心病发作猝死。 16.邢公物鉴法物字〔2018〕288号、38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尸体北侧160厘米地面上滴落血、尸体北侧150厘米地面上滴落血和谷某1和右手中指上血迹与孟凡玉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16×1010。(2)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尸体北侧80厘米地面上血与谷某1和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16×1020。(3)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砖块上一处血痕与孟凡玉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16×1019。 17.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8]B17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和所附照片证明:孟凡玉左前额处有1.3×1.0cm皮肤损伤,左颞部有3.3×1.7cm头皮挫伤、伴有1.5×0.8cm、0.6×0.6cm皮肤损伤、已结痂,左耳轮上沿有0.3×0.4cm皮肤损伤。根据损伤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第5.2.5c)条之规定,孟凡玉的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孟凡玉与谷某1和两次打斗均由谷某1和主动挑衅引发,孟凡玉对持砖袭击其头部的谷某1和用拳头予以打击属于依法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 二、谷某1和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冠心病发作,喝酒和外力作用是诱因。孟凡玉防卫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伤后果是谷某1和头面部、颈部、胸部轻微伤和右大脑出血(轻伤一级),孟凡玉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系正当防卫。 故孟凡玉上诉和辩护人辩护及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所提孟凡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属实,上诉人史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凡玉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史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孟凡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史某上诉;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孟凡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孟凡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谷依郎所支付的死者丧葬费32633元”; 三、上诉人孟凡玉无罪; 四、上诉人孟凡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坤 审判员 彭立中 审判员 薄会军 二 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浦嘉 书记员 任继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