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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鄂2827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来检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全国范围内爆发新型冠状肺炎,系特殊防疫期,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情形消失,于2020年4月3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欧兴红、彭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某、糜某(已起诉)、田某1(已起诉)商议冒充警察对卖淫女以罚款形式敲诈钱财。2019年8月24日吴某驾驶租赁的湘U×××××哈佛牌越野车带着其余三人在来凤县城内物色目标。当日19时许,在翔凤镇解放路木材公司内发现被害人张某,糜某以嫖娼为名与黄成英搭讪,后张某将糜某带至出租屋,糜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手铐将张某铐住带上越野车往湖南省龙山县方向行驶。吴某等人在途中表明警察身份,要求张某缴纳罚款2至3万元,否则将其送往拘留所投送,王某用随车携带的电警棍对张某进行恐吓,还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来降低罚款,后张某无奈同意找人借钱缴纳2000元罚款。吴某四人带着张某驾车返回来凤县城等候张某的家属送钱,民警接警后将糜某、田某1、王某抓获,吴某弃车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冒充警察对卖淫女以罚款形式敲诈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也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租车合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1、糜某、田某2、和显峰、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从犯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手铐二副、电警棍一根、制式短袖警服二件、警帽二顶、充电器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冉莉莉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二 二 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德方 书记员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