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刑终177号 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豫1721刑初6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叶某11在西平县重渠乡李庄220千伏变电站阻扰项目部施工时因自身疾病死亡,在叶某4(已起诉)、叶某5(已起诉)等人组织下,为让项目部赔钱,被告人刘某等人采取聚众打砸变电站项目部办公室,用水晶棺围堵项目部大门、到西平县委门口和县电业局门口打横幅、穿孝衣、围堵大门的形式,给政府部门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施压,强行向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索要叶某11死亡赔偿金7万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家属退还给被害单位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7万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照片,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起诉书复印件一份,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诊断证明书、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调查报告,变电站征地赔偿情况相关的协议书、资金报告,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照片,证人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陈某、郭某1、王某1、吕某、刘某、杨某、姚某、黄某1、王某2、李某1、李某2、郭某2、孙某1、董某、叶某8、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孟某、张某、许某、王某3、王某4、栗某、黄某2、闫某、叶某9、叶某10、潘某、朱某、杜某、马某、李某3、郭某3证言。被害人王某5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叶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钱款已经退还,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系从犯,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意见,刘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家属裹挟实施了过激行为,系从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刘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刘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系从犯等量刑情节,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但一审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案涉案人员较多,社会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刘某关于量刑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刑初6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刑初6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洪涛 审判员 傅云峰 审判员 曹黎萍 二 二 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佩泽 |